【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
原审被告:唐某3。
原审被告:唐某4。
原审被告:唐某5。
原审被告:唐某6。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2及原审被告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位于某某区××街道××村的房屋;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正。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打印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打印遗嘱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案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可见,对于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应按照《民法典》的新规定予以审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被告唐某4、唐某3、唐某6、唐某5系遗嘱人的子女,但上述四人均非遗嘱继承人,并未从遗嘱中获利,且因该遗嘱的存在致使其无法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遗产,上述四人可以作为涉案遗嘱见证人。”是错误的,四原审被告与继承人唐某2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四原审被告作为见证人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涉案打印遗嘱无效。通过查看《遗嘱》原件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可以发现,被继承人的笔迹存在明显的区别,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另外,根据视频录像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在进行录像时,并未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整个录像中被继承人被人指引,言语表达不清,明显可以证实老人无法表达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也可以证实打印遗嘱无效。最后,四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唐某2存在利害关系,四人证实《遗嘱》系唐某某、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毫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唐某2辩称,一、涉案遗嘱合法有效。遗嘱见证人的禁止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继承人是指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应当是指从遗嘱中获得权益的遗嘱继承人,而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四原审被告完全有资格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二、涉案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唐某2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承担了两位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因此遗嘱内容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没有其他宅基地,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3、唐某4、唐某6、唐某5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唐某2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区××街道××村的房屋一处归原告唐某2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其父母唐某某、唐某某晚年系由原告一人养老,原告一人全部照顾了两人的生养死葬。为此,唐某某、唐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也立下遗嘱,将自有房屋归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后唐某某于2015年去世,唐某某于2021年去世。该遗嘱系两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唐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唐某3、唐某4、唐某1、唐某5、唐某6、唐某2。唐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唐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去世,二人父母均早于唐某某、唐某某去世日期去世。2.2010年12月10日,唐某某与唐某某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唐某某,男,1918年12月28日出生,住胶南市××镇××村,身份证号:3702231********。唐某某,女,1920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唐某某之妻)。立遗嘱人唐某某、唐某某系夫妻,俩人在胶南市××镇××村有住房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南集用(2007)第2××2号,使用权面积266.3平方米,东至胡同,西至唐某云住宅,南至大街北至空场。上述房屋系立遗嘱人唐某某和唐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唐某某、唐某某共生育6个女儿:唐某4、唐某3、唐某1、唐某5、唐某6、唐某2。立遗嘱人唐某某、唐某某虽年事已高,但头脑清醒,在立遗嘱人唐某某、唐某某百年之后由小女儿唐某2一人继承,立遗嘱人的房屋及屋内所有的财产,其它任何人不再享有继承权,待两位老人百年后,上述房屋归小女唐某2所有,特立遗嘱为证。本遗嘱一式两份,立遗嘱人一份,唐某2一份。立遗嘱人:唐某2(签字、捺印)唐某某(签字、捺印)证明人:唐某4、唐某3、唐某5、唐某6”。3.唐某4、唐某3、唐某5、唐某6共同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我们的父母唐某某、唐某某在某某市某某镇石梁唐有住房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南集用(2007)第2××2号,使用权面积266.3平方米,我们的父母虽年事已高但头脑清醒。2010年12月10日我们的父母唐某某、唐某某和我们姐妹五人:唐某4、唐某3、唐某5、唐某6、唐某2在王台镇石梁唐家中,我们的父母在我们面前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在两位老人百年之后由我们的妹妹唐某2一人继承,该房屋归唐某2一人所有。我们姐妹均表示同意,父母将房屋立遗嘱归唐某2所有。我们的父母意思表示真实,在遗嘱上的签字捺印属实。特此声明声明人:唐某4、唐某3、唐某5、唐某6”。4.案涉房屋位于某某区××街道××村,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集用(2007)第2××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唐某某。2013年7月30日,某某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发放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唐某某。5.原告提交病历、药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与唐某某、唐某某共同生活,支付了二人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负担了唐某某、唐某某的生养病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6.2022年2月22日,某某区王台街道石梁唐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运海,身份证号:37022319********,1981年底经人介绍与唐某1结婚,作为养老女婿将户口从东法家庄迁入石梁唐村唐某某家庭,与唐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唐某1提交了农业税完税证、收款凭证、农民负担卡、分家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唐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唐某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后放弃鉴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法院认为,从《遗嘱》的形式上来看,该遗嘱为打印遗嘱,有遗嘱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代签)签字及两人捺印,被告唐某4、唐某3、唐某5、唐某6作为见证人签字,注明了遗嘱订立时间。虽然被告唐某4、唐某3、唐某5、唐某6系遗嘱人的子女,但上述四人均非遗嘱继承人,并未从遗嘱中获利,且因该遗嘱的存在致使其无法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上述四人可以作为案涉遗嘱见证人。唐某4、唐某3、唐某5、唐某6均证实案涉《遗嘱》系唐某某、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四人均在场见证。被告唐某1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房屋作为唐某某、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去世后应按照两人所立遗嘱继承。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位于某某区××街道××村,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3号的房屋归唐某2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涉案遗嘱为打印遗嘱,见证人为被继承人的四名子女,为其继承人并与遗嘱继承人唐某2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打印遗嘱的见证人,故涉案遗嘱因不符合法定打印遗嘱形式,应为无效,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唐某3、唐某4、唐某1、唐某5、唐某6、唐某2,经查明,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声明放弃继承并将份额赠与唐某2,唐某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适当多分遗产份额。综上,本院酌定唐某2享有涉案房屋95%份额,唐某1享有5%份额。
综上,上诉人唐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803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村××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3号的房屋95%份额归唐某2所有,5%份额归唐某1所有;
三、驳回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唐某2负担143元,由唐某1负担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2负担285元,由唐某1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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