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订立遗嘱,系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
郭某与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田某继承纠纷一案,张某1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5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15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二、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全部由张某1继承;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32号房屋)190万元售房款由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取得全部售房款三分之一份额、王某1取得三分之一份额、张某2和王某2各取得六分之一份额;改判原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正阳北里XXXX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24万元售房款由郭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其中郭某取得全部售房款八分之五份额、张某1取得八分之一份额、王某1取得八分之一份额、张某2和王某2各取得十六分之一份额。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1对一审判决将《证明》认定为夫妻共同遗嘱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在认定分割比例时,未考虑《证明》附条件的特殊情形及张某1付钱买房、赡养被继承人张某3和郭某多年的情况,判令张某1与郭某各占有50%份额对张某1不公。二、一审判决无视郭某擅自转移遗产的行为,判决32号房屋190万元售房款由郭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显失公正。三、一审判决虽认定502号房屋系张某3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但在张某3在世时已经出售,故上述房屋的售房款不属于遗产系明显错误。
张某2、王某1、王某2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
郭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证明》的名称与内容矛盾且不明确,不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也不是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合法的有效遗嘱。二、《证明》指向的90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付款等事宜均为张某3实际办理。902号房屋非张某1付钱购买;张某1与郭某矛盾尖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三、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在郭某作为遗嘱人还健在的时候,张某1要求继承取得郭某所有的房产,实属无稽之谈。四、关于32号房屋190万元售房款,张某1要求剥夺郭某对自有部分的财产权及被继承人张某3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502号房屋系郭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在张某3在世时早已转让,该房屋或售房款均不是遗产。六、一审判决未考虑王某1、王某真未对被继承人张某3尽赡养义务,田某照顾被继承人张某3的情况,对遗产所作分配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七、郭某作为体弱多病的老人,不想与张某1再有过多瓜葛,只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舒心安度晚年。
田某辩称,同意郭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对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槐柏树街XXXX房屋进行分割,郭某占有902号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依法律规定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4月,张某3与张某2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当时,张某2有二子一女即王某真、王某1、张某1,三人均系未成年人。1987年12月6日,张某3与张某2经某某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1月21日,郭某与张某3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田某系郭某与其前夫的女儿,郭某与张某3再婚时田某已成年。关于张某3的其他婚姻及子女情况,其档案记载:1961年妻子金某兰,1989年妻子王某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某3与金某兰、王某萍均为离异,无子女,张某3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经核实,张某3与张某2离婚后,张某1随张某3生活,王某1、王某真随张某2生活。2015年11月22日张某3去世。2017年2月7日王某真去世。王某2系王某真之子。王某真生前已与其前妻离婚。
关于房产情况,法院查明如下:
2001年12月21日,张某3与某某电力生活服务公司就902号房屋签订了《住房合同》。2002年3月10日,郭某书写一份《证明》,并与张某3共同签字,该《证明》载明:“关于新分配的房屋某某街19号院,经协商后由张某1付钱买房。我们有个条件,当二老在世时由你们来照顾,当二老去世后的所有产权归张某1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庭审中,郭某陈述张某1并未实际支付过购房款,也没有照顾过郭某与张某3,故不应取得902号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11月28日,张某3与中国某某电力集团公司就90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于2006年10月23日取得了9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是此前于2001年12月21日由某某街XXXX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调整而来。
关于存款情况,法院查明如下:
1.张某3去世时,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尚有定期存款10000元,账号×××(对应卡号×××)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有存款19126.32元,账号×××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有存款13946.96元,账号×××截至2015年11月24日尚有存款36960.36元。以上款项均处于郭某控制之下,并未分配给其他当事人。
2.张某3去世时,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存款余额29133.13元,账号×××内存款余额4265.42元。郭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余额1876.69元。
经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张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其中账号×××内截至2015年10月26日尚有存款余额10000元;账号×××内截至2015年11月8日尚有存款余额10000元;账号×××内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有余额20000元。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否认上述银行卡(折)处于其控制之下。
庭审中,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等人表示,张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的余额,以及郭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凭证号×××内余额均不再主张分割。
关于保险费情况,法院查明如下:
2013年1月,郭某作为投保人购买了泰康财富人生B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为×××。在张某3去世前,于2013年1月29日交纳保险费2.9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交纳保险费3万元,于2015年3月21日交纳保险费3万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902号房屋购房款系由张某1交纳,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提交了《自愿购房予付款申请书》《自愿购房第二次付款申请书》《自愿购房申请书》《99、2001年购房交款申请书》《1999、2001年购房应交尾款申请书》以及收款凭证5份,根据张某1提交的房屋付款申请书即收款凭证显示902号房屋的付款过程为:1998年4月22日付款2万元,1999年6月16日付款3万元,2002年3月12日付款3万元,2004年11月22日付款1.9万元。2007年10月23日,交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8274元。房屋付款申请书的申请人处及收款凭证处签名均为张某3。
郭某、田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郭某与张某3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1日双方购买103号房屋,当时于1998年4月22日支付了这套房屋的购房款2万元,1999年6月16日支付了这套房屋的购房款3万元,2001年12月21日夫妻双方住房调整,由103号房屋调整为902号房屋。902号房屋是由103号房屋调换加支付差价所得,同时折算了双方工龄,于2006年取得902号房屋产权证。902号房屋认购及付款都是郭某与张某3夫妻二人所为,与张某1无关。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902号房屋应由张某1继承,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7日的张某3签名的打印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张某3,男,193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八里张庄村。1944年4月2日参加县抗日第七大队,任战士。在1945年3月4日升级编入八路军一二九师83团八连任通讯员。因战负伤致残,于1961年5月转业来到某某电业管理局机关工作。在1986年8月体检发现心脏病,经过多年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缺血性心脏供血不足、心律失常、心动过缓。为维护心脏功能,在2001年10月按上心脏起搏器来维护心脏功能,医院介绍因心脏缺血随时有发生心脏停止跳动的可能。一旦我心脏停止了跳动,立下遗嘱如下:1.我的后事由妻子郭某、女儿张某1二人出面办理,不留骨灰,不通知亲朋好友,不组织遗体告别。2.现住房继承人为女儿张某1,妻子郭某不参与房子继承,允许妻子郭某住至终身。妻子郭某个人有两处住房我不参与。由妻子郭某个人所有。(其余子女不得参与)3.我走后妻子郭某,女儿张某1,拿上我伤残军人证到办事处民政部门去注销,并领取最后一次伤残补助金。此遗嘱望妻子郭某、女儿张某1遵照执行。”
郭某、田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张某3不会用电脑打字,事先打印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从该《遗嘱》也可以看出,张某1早已觊觎902号房产,是张某1给张某3准备的遗嘱,不是张某3自己的意思。而且,该《遗嘱》是2007年订立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本人所写,否则应无效。
为证明502号房屋属于郭某婚前个人财产,郭某提交了《房产所有证》《某某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某某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某某市房屋登记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加以佐证。《房产所有证》载明,郭某享有某某市某某区福兴胡同20号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某某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1996年6月23日,某某市某某区福兴胡同20号房屋进行了拆迁。《某某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2004年,郭某对502号房屋申请产权登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2011年8月2日,郭某(出卖人)与田某(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502号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田某。
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称对《房屋所有证》《某某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某某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某某市房屋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502号房屋购买于郭某与张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不享有单独处分的权利。
上述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32号房屋系郭某与其前夫田某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配的公房,2004年3月2日房改由郭某购买取得产权,田某作为该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相关的权利,不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3遗产进行处理。郭某提交了《某某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某某市房屋登记表》、房屋认购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2004年3月2日,郭某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协议购买32号房屋。2016年7月13日,郭某将32号房屋以19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某云。郭某认可该190万元售房款现在其掌握中。
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32号房屋购买时间是在2004年,是郭某和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张某1以郭某为被告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2002年郭某与张某3签署的赠与合同有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95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某1的起诉,该裁定认为:“原告主张涉诉《证明》系赠与合同,要求法院确定该赠与合同有效,而根据查明情况,该《证明》系郭某、张某3对自己去世后财产归属所做处分行为。现原告主张其与郭某、张某3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确认《证明》有效,没有事实、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后张某1提起上诉,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以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为标准。张某1、王某1、王某真系张某3与张某2婚姻期间的继子女,在张某3与张某2结婚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张某1、王某1、王某真对张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王某真已去世,发生转继承,由其母张某2及其子王某2作为王某真的继承人参与本案继承。田某系张某3之继子女,郭某与张某3结婚时田某已经成年。田某确有在张某3去世前与张某3共同居住的情形,但居住时间较短且其向法院提交的商品订单中无法显示付款人情况,亦无法证明所购商品用于赡养张某3,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田某与张某3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对于田某主张继承张某3的遗产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3名下的902号房屋及原登记在郭某名下的32号房屋均系张某3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去世时其所遗留的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名下的存款及郭某购买保险支出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与郭某对上述财产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张某3去世后,应属于张某3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转化为遗产。原登记在郭某名下的32号房屋在张某3去世后已由郭某以190万元价格出售,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作为继承人主张对售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郭某购买的保险,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主张分割投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902号房屋继承份额的问题。根据查明情况,该《证明》系郭某、张某3对自己去世后财产归属所做处分行为。关于《证明》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双方所订立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中,《证明》由郭某书写,并与张某3共同签字,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0日,系郭某与张某3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所订立的共同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某3去世后,其对9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902号房屋产权虽然于2006年取得,但对于902号房屋的处分,张某3其后未作出与2002年《证明》相反的意思表示,故可视为其2002年《证明》中关于对902号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及于2006年取得产权后的902号房屋。庭审中,虽然郭某对于张某1出资购买902号房屋不予认可,但结合2002年《证明》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事实,法院对张某1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张某1一直与张某3共同生活,应视为尽到了对张某3的赡养义务,故张某3对9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部分应由张某1继承。关于郭某对9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部分,因其仍在世,故仍应其享有。因此,902号房屋应由郭某与张某1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502号房屋虽系张某3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但在张某3在世时已经出售,故502号房屋售房款不属于遗产,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要求分割该笔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某1向法院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除902号房屋以外的张某3的其他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郭某、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共同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继承的存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张某3去世时登记在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对应卡号×××)、账号×××、账号×××内的本金及利息,以及登记在郭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15308.88元,该部分存款处于郭某的控制之下;另一部分为无法查明实际掌控人的登记在张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账号×××内余额,截至张某3去世时余额为40000元;以上两部分共计155308.88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即77654.44元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中郭某、张某1、王某1各继承上述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2与王某2各继承上述遗产八分之一的份额。32号房屋售房款190万元,其中95万元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中郭某、张某1、王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张某2与王某2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对于郭某购买保险支出的8.9万元费用,其中二分之一即4.45万元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中郭某、张某1、王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张某2与王某2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15704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市某某区(原宣武区)某某街XXXX房屋由郭某、张某1共同所有,其中郭某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张某1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张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对应卡号×××)、
账号×××、账号×××、账号×××内的本金及利息,郭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凭证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中的本金及利息均归郭某所有;三、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1263038.61元;支付王某1263038.61元;支付张某2、王某2各131519.31元;四、张某3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账号×××内的本金及利息由郭某、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共同继承,其中郭某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张某1、王某1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2、王某2各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五、驳回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902号房屋由郭某、张某1共同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出售32号房屋所得190万元售房款中的95万元作为张某3遗产予以继承,出售502号房屋所得24万元售房款未作为遗产予以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分割902号房屋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902号房屋系张某3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去世后,属于张某3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一审判决认定《证明》为合法有效的共同遗嘱是正确的。鉴于张某3未曾作出与该《证明》相反的意思表示,《证明》中对于902号房屋的意思表示应及于2006年取得产权后的902号房屋。在该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证明》、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张某1一直与张某3共同生活等事实,采信了张某1陈述的付款事实及张某1对张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主张,从而判决张某1继承张某3对90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郭某仍在世,故应继续享有其对9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对902号房屋进行的分割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分割出售32号房屋所得190万元售房款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32号房屋系张某3与郭某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在张某3去世后以190万元将32号房屋出售,属于张某3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当转化为遗产,即其中的95万元应由继承人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张某1上诉主张郭某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应当免除或减少其继承份额,但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张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出售502号房屋所得24万元售房款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502号房屋亦系张某3与郭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在张某3在世时已经出售,故售房款不属于遗产,不属本案受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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