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祁某1、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涉案遗嘱表明了父母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是父亲王某6亲自主持制定的,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有限,由王某4代笔,老人反复交代自己的想法及订立遗嘱的原由,就是希望儿女在老人去世之后要团结、相互帮助、不要因钱财而伤了亲情,一直到2005年1月份,父亲要求兄妹五人签字认可这份遗嘱,因母亲仅在解放时期政府办的扫盲班学过几个字,故使用的印章代替自己签字,该印章都是由二老自己保管。其次,王某4提出的遗嘱等不具备真实性。到老人去世前,被上诉人还一直按2005年的遗嘱要求其他子女,在父母生病时照顾老人,均摊老人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老人去世后,对方拿出母亲所谓的“手写遗嘱”,并依据这份字样霸占了老人房屋的售房款,母亲因文化水平有限从来没写过字,仅认识几个字,尤其对于繁体字熟悉,而对方提供的字样中共有32个字,其中涉及繁体字17个,这份字样中全部为简体字,且格式要件等全部符合法律规定,这份“手写遗嘱”明显并非母亲所写。父亲自母亲去世之后,神志恍惚、大小便失禁、言辞表达都是别人教什么跟着学什么,在这种情况下也根本无法处置自己的全部财产。再次,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提出要求对方证实其主张的遗嘱的真实性。对方拿出一张光盘,表明其有录音为证。法官当庭表示无法播放,便要求对方将光盘复制给每个人一份,并将录音内容转化为文字,在下次开庭前送达,但是王某1没有见到录音光盘,也没有等到下次开庭,而是等到了判决书。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实前处理完毕,可是涉案遗产实际并未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在该事实上认定不清。
王某2、王某3、祁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4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父母所留遗嘱有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李某1系夫妻,二人生育王某4、祁某1、王某1、王某7、王某5。王某7与王某3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2。李某1于2016年4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6于2020年1月1日死亡。王某7于2019年2月28日被发现死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祁某1于出生12天时过继给大姨的事实。
庭审中,王某1提交打印遗嘱复印件,内容为:“经我二老商议决定愿将名下共有财产:‘某某市某某区×××101室’的两居室楼房一套,在我二老双双过逝之后按均等份额由五个子女:‘王某4、祁某1、王某1、王某7、王某5共同继承’。我二老现在的生活费由王某6退休工资支付。我二老大病报销以外的费用由五个子女共同担付;另外若王某6早于妻子过世,李某1的生活费用由五个子女共同均摊。如有不履行其赡养义务者将取消其继承权力。此外我将位于某地的平房赠于儿子:‘王某7’。特此证明。”立遗嘱人处有两枚印章,继承人处分别有王某4、祁某1、王某1、王某7、王某5签字,落款处为2005年1月9日。现王某1起诉,要求确认该份遗嘱有效。
庭审中,王某4提交李某1于2014年4月1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把×××101属于我的财产留给王某4、王某5两个女儿继承”,落款处有李某1签字、捺印、盖章并书写日期。后,涉案101号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已分配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故本案打印遗嘱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据此,本案争议遗嘱因缺乏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故对于王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杨某1、李某2两人所作证人证言两份,欲以此证明李某1不会写字。祁某1、王某2、王某3质证称:认可属于新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王某5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诉争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及一审法院所做处理是否适当。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因涉案遗产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而王某1提交的遗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和要求,故一审驳回王某1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王某1主张王某4提交李某1的自书遗嘱并非李某1所写以及涉案遗产并未处理完毕一节,王某1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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