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训,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陈经纶中学游泳馆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刘某1,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焦某,男,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三五信箱退休办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某4,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分行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城南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125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尹荣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4、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刘某1、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陈某1、陈某2、王某2继承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5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5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王某1应支付陈某1补偿款106.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各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王某1、王某2对陈某3、王某5的抚养较多”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故不应王某1、王某2不应分得陈某3的遗产。二、被继承人陈某3早于其父亲陈某7过世,故陈某7过世后其遗产应由陈某1代位继承,一审法院未认定陈某1代位继承陈某7的遗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
王某1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3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2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某1从来没有管过陈某3,陈某1上诉说我们没有出钱没出力不是事实。他们两口子在我这儿居住了7年,有居委会、残联、邻居的证明,但是都让律师否认了。陈某3去世的时候,陈某4、儿子张某1都在我们家,把票据都翻出来了。陈某3和王某5两口只有欠债,没有遗产。我手机上还有陈某4发来的信息,也说明了陈某3和王某5夫妻只有欠债。
陈某2发表答辩意见,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点上诉理由我们认可。第二点陈某1代为继承陈某5的遗产我们也同意。陈某3的遗产不应该由王某1、王某2参与继承。陈某4应当继承35.5万元。
刘某1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焦某1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我对陈某1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方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上诉内容主要涉及家庭问题,我们不参与,尊重法院判决。
王某4提交书面意见称,1、陈某1上诉是他本人的权利,我无法干涉,好多事因在外地不清楚。2、王某1上诉也是其本人的权利。3、我同意一审判决,法律是公平公证的。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京0105民初25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陈某1、陈某2没有继承权,改判王某5生前遗嘱有效,改判房产分配继承份额。事实及理由:50年代中期京棉三厂成立分配陈某6、王某6和一套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xx楼x门x、x号京棉宿舍,夫妻二人有子女6人,因房屋只有60平米,儿女只能睡上下铺,1992年陈某6去世(户主),房屋落在唯一一个在京棉三厂工作的小儿子王某1名下。
2006年京棉三厂宿舍危房改造,被迁人王某1、父亲王某6和与哥哥王某3出资20余万元,用王某6和、陈某6的工龄将王某5、陈某3、王某6和、刘某1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xxx楼一单元xxx号里。因为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面积价格,王某5长期患病,该房屋写在王某5名下,以便在附近民航医院做透析,陈某3属于房屋空挂户。
陈某31954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化工二厂职工。两人于1989年4月26日领结婚证,此前两人未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无房产。陈某3父母长期生活居住在湖北,所以婚后陈某3是上门女婿,居住在王某5父母位于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xx楼x门x-x号。陈某32000年12月将户口迁入户主王某1位于朝阳区八里庄住处。
王某5长期患有尿毒症、糖尿病每星期要透析四次,持有国家颁发的残疾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2016年9月23日王某5死亡,陈某32010年患有脑梗、心梗,2015年3月26日花费巨额医药费死亡,王某5透析13年每星期四次,都是小弟王某1开车接送,夫妻二人的医药费、住院费、保姆费、日常生活费,购房及死后丧葬费、安葬费、购买墓地费都是王某1承担。2006年购房时陈某3月工资3000余元,王某5工资1000元根本无法支出日常生活费用,王某1持有陈某3、王某5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墓地证、结婚证部分药费原始证件,持有王某5生前遗嘱、委托书。
2015年陈某3临终前陈某1出现。在此之前王某6和、陈某6夫妻二人及子女6人从未见过陈某1,就是陈某3父母几年以来探亲也从未见过陈某1本人,王某5于2016年9月去世也从没见过陈某1,夫妻二人的医药费、手术费、安葬费、墓地费、日常生活费也从未出过一分钱,更谈不上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此房属京棉三厂危房改造,是被拆迁人王某1及家人出资购买的遗产,陈某1、陈某2无权分得房产。
陈某1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某1是陈某3的儿子,是陈某3的法定继承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有很多内容是不属实。陈某3在世时生活是能自理的,不需要王某1在日常生活中照料。陈某1也是经常看望父母的,亲子关系是明确的。
王某3发表答辩意见称,王某3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2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2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某1上诉称,06年京棉三厂宿舍危房改造,被迁人王某1、父亲王某6和与哥哥王某3出资20余万元,用王某6和、陈某6的工龄将王某5、陈某3、王某6和、刘某1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xxx楼一单元xxx号。安置在涉案房屋中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提到陈某3空挂户也不是事实。陈某3一直居住在这个房屋,照顾王某5以及王某1父母,只到房屋拆迁。王某1提到陈某3没有房产,不是事实。陈某3在与王某5结婚前,单位化工二厂给其分了宿舍,是平房在十八里店,是没有建房手续的房子。他们结婚后,陈某3和王某5带着陈某1居住了一年多。关于王某1和王某2是否照顾陈某3的问题,陈某3不能自理是从2014年开始到去世,这个时候就已经住院了,这期间王某1和王某2是有照顾的,但是陈某1也是有照顾的。他们只是兄弟姐妹间的照料,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约定。
刘某1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焦某1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对王某1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方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内容主要涉及家庭问题,我们不参与,尊重法院判决。
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5、陈某3于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陈某3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陈某3的父母为陈某7、王某3,二人育有二子女,即陈某3、陈某2。王某5的父母为王某6和、陈某6,二人育有六子女,即王某4、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1和王某5。陈某3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王某5于2016年9月23日去世。陈某6于1991年10月21日去世,王某6和于2011年3月6日去世,王某3于2006年9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7于2020年6月去世。王某4于2020年6月5日去世,焦某1系其配偶,王某4无子女。
陈某1表示其系陈某3与其前妻段某所生之子,就此提交陈某3生前的工作单位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劳动人事科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本院(1986)朝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亲属关系证明》记载陈某3与陈某1系父子关系;民事调解书记载陈某3与段某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由陈某3抚养等。陈某1表示该“陈某”即为陈某1。
陈某1表示陈某3与王某5结婚时其7岁,陈某1随陈某3、王某5一起生活过一两年,此后因法院判决陈某1由其母亲抚养,陈某1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不再与陈某3、王某5一起生活。
王某1、王某4表示陈某3、王某5结婚后住在王某1家里,其从未见过陈某1,王某5并未抚养过陈某1。
陈某2表示陈某1与王某5一起居住过一段时间,居住过多长时间不太清楚。
刘某1表示其自17年前上小学一年级至高中一年级一直与陈某3、王某5一起生活,有20年左右,其从未见过陈某1。
2006年3月23日,王某5(乙方、购房人)与方晟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现居住的住房进行危旧房改造。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朝阳区八里庄xxx楼x门x号、x号)有正式住房0间,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刘某1(曾用名刘某1)、陈某3、王某6和、王某5。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诉争房屋。安置住房价款、实际购房款为171650.25元。该合同附件二为《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被拆迁人为王某1,现购房人为王某5。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房款为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房款为92664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的房款为78986.25元。价格依据:2003年房改售房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京棉危改区经济适用房价格3750元/平方米。
2013年1月1日,王某5(乙方)与方晟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诉争房屋,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179109元。
2006年3月27日,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财务组出具收据,记载收到王某5支付的房款86000元;2012年12月26日,方晟公司出具发票,记载王某5支付房款合计179109元。
王某1、王某2表示危旧房改造时被拆除房屋的性质是公有住宅,承租人是王某1,拆除前是否购买记不清了,当时房屋由王某1、王某6和、王某5、陈某3在居住,因为王某5每周做4次透析,条件不好,为了照顾他,就让王某5购买了诉争房屋。陈某1、陈某2表示被拆除房屋在拆除前并未购买,仍是公有住宅状态。陈某2表示被拆除房屋在被拆除时由王某6和、王某5、陈某3在居住,王某1并未居住。
陈某1表示王某5是被安置人口,有资格购买安置房屋,诉争房屋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只能由有资格的人购买。陈某2表示王某5和陈某3一直在被拆除的房屋居住,户口也在被拆除房屋,根据政策,其具有购买回迁房屋的资质,购买房屋时,王某5和陈某3还是要与王某6和一起生活,自然由其二人购买。
王某1表示被拆除的房屋共安置两套房屋,一套为诉争房屋,另一套由王某1所购买。焦某1、刘某1、陈某1对此表示不清楚。
陈某2表示此次危旧房改造的政策为安置房屋面积不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成本价1560元购买,享受优惠政策;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安置人口乘以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成本价1560元购买,不享受优惠政策;超过被安置人口乘以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3750元购买。陈某1表示安置房屋的面积跟被拆迁房屋及安置人口有关,具体政策不清楚。王某1表示不清楚具体的安置政策。
王某1、王某2表示此次危旧房改造共有补偿补助款2万元左右,转化为了购房款,诉争房屋购房款17万余元,王某1购买的房屋购房款9万元左右,其中王某3出资20万元,王某6和、王某1出资近10万元,王某3出资的款项系赠与王某1。陈某2不认可王某1、王某2所述的房款支出情况,表示诉争房屋购房款系王某5、陈某3用自己的存款支付,并向陈某2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房款。陈某1表示诉争房屋购房款均为陈某3、王某5支付。
王某1提交王某5于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打印体,内容为:本人王某5,因长期患病,透析已12年,每周四次,未育子女,爱人陈某3因心梗、脑梗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在陈某32011-2015年患病期间,我们夫妻二人由三姐王某2、小弟王某1照顾及医治,期间医保外发生费用由小弟王某1、三姐王某2出资。(陈某3住院及手术费贰拾余万元)。陈某3去世后,我月工资2700元,我的生活及日常支出包括车辆燃油、停车位费用、物业费、供暖费等全部由小弟王某1个人出资,生活起居由三姐王某2照料,每周四次透析由小弟王某1接送。我将一切无法亲自办理的事宜全权由小弟王某1承担。1、我生前及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小弟王某1承担。2、我去世后要求与陈某3合葬。此墓地是由我小弟王某1及三姐王某2出资购买的。3、我名下有房产一处,现未发房产证,系原小弟王某1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xx楼x门x号回迁房,现位于慈云寺北里xxx楼x单元xxx号。此房给小弟王某1个人所有。4
该《遗嘱》落款处由王坤先作为见证人、尚文龙作为代书人签字,由王某5作为立遗嘱人签字摁印。时间记载为2016年1月10日(打印体)。
对于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王某1、王某2表示陈某3去世后未留下遗嘱,王某5多次催着让王某1去找律师写遗嘱,后王某5约律师到民航总医院,律师要求支付1万元,但王某5没有拿。2016年1月10日在医院里,王某1、王某2、王坤先和王某1的邻居尚文龙均在场,由王某5口述遗嘱的内容,由王某1代写,写完后王某1到附近的一个打印店去打印该遗嘱,王坤先、尚文龙在医院的病房里等候,王某1让店员将遗嘱打印了出来,并到病房给了王某5,王某5读了四五遍后签字摁印。
焦某1、刘某1、陈某2、陈某1均表示不清楚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陈某2、陈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王某1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代写遗嘱,该《遗嘱》无效。
经询,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焦某1、刘某1均不申请对上述《遗嘱》中王某5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诉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
经询,王某1、王某2表示目前诉争房屋由王某1居住使用。陈某1、陈某2、焦某1、刘某1表示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
诉讼中,陈某1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如法院认为该房屋中有其他人的权益,同意按照其他人的份额比例给予折价款。王某1、王某2表示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焦某1表示不清楚其分割意见。刘某1表示不管如何分割,其均要求取得其应得的15平方米的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陈某2表示要求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支付其应得份额的折价款。
王某1表示目前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单价不到5万元。刘某1表示目前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8万元至5.9万元。陈某2表示目前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均价为5.4万元。陈某1、焦某1、表示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刘某1均表示不申请对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诉讼中,本院前往诉争房屋周围房产中介店面调查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该房屋目前单价约为5.4元。
王某1、王某2表示从2005年开始,王某2就开始每天24小时照顾陈某3、王某5,王某5每周四次透析都是由王某1接送,并由王某1支出费用,王某1大约为其二人支出100万元,王某3也出过不少钱,王某5去世时收入为2700元,陈某3去世时收入为3000元,其二人收入不足以支撑其二人就医和生活支出;王某4、王某4也参与了照顾,但王某4在外地,照顾的少一些。王某1就此提交陈某3的病历、王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陈某3住院的医药费先由王某2垫付,后由王某1支付给王某2;提交爱心互助金就医补助申请表,以证明陈某3的医药费个人自付部分由王某1支付;提交陈某3、王某5殡葬费用收据、公墓安葬通知单,以证明其二人的殡葬费用由王某1支付;提交陈某3、王某5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其二人的证件由王某1保存,证明王某1对其二人照顾多。陈某1、陈某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某2表示均认可。焦某1表示基本认可。刘某1表示没有意见。
焦某1表示王某1、王某2照顾的确实多,但其他的姐妹也参与了,王某4也进行了照顾。
刘某1表示王某1、王某2确实对陈某3、王某5照顾的多。
陈某2表示陈某3自2013年开始经常住院,此前不需要人照顾,其身体好的时候也可以照顾王某5。陈某3去世前月收入将近5000元,其二人的医药费绝大部分可以走医保,个人自付部分也就几万元,是自己可以承担的。陈某3的同学也给其筹了一些钱。的确是王某2对其二人照顾较多。陈某3去世前住院两个多月,这期间陈某1也参与了医院陪护。2015年1月至3月,陈某2的爱人也进行了照顾。
陈某1表示同意陈某2的意见,陈某3看病可以两次报销,花不了多少钱,陈某3自2010年开始生病住院,都是陈某1在陪着。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经危旧房改造,由王某5于王某5、陈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购买诉争房屋时,因刘某1、王某6和作为被安置人,诉争房屋的房价款确实享受了一定优惠,故此,王某6和、刘某1应获得一定的补偿款,本院酌情确定该补偿款金额为10万元。
陈某1称其未成年时与王某5生活过一两年,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不能认定陈某1与王某5形成了抚养关系,陈某1并非王某5的继承人。陈某3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由王某5、陈某7、陈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7去世后,其所继承的陈某3的遗产应由陈某2继承。王某5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由王某4、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1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王某4去世后,其所继承王某5的遗产应由焦某1进行继承。
关于王某1提交的王某5所立的《遗嘱》,该《遗嘱》为打印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王某1所述,《遗嘱》中所载的见证人并未参与打印制作《遗嘱》的过程,故此,见证人并未见证该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该《遗嘱》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1、王某2对陈某3、王某5的抚养较多,故此,对于陈某3的遗产,本院确定对王某1、王某2适当分配,对于王某5的遗产,本院确定由王某1、王某2多分。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46万元,综合考虑各方的继承份额、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确定该房屋由王某1继承,王某1支付其他各方相应的补偿款。
综上,一审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xxx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王某1享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1补偿款526666元,支付王某2补偿款884999元,支付王某4补偿款283999元,支付王某3补偿款283999元,支付焦某1补偿款283999元,支付陈某2补偿款526666元,支付刘某1补偿款100000元;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陈某1负担5016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14951元,由王某2负担8429元,由王某4负担2705元,由王某3负担2705元,由焦某1负担2705元,由陈某2负担5016元,由刘某1负担95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遗嘱效力和具体数额分配问题。本案的上诉人有两位,1、王某1,其上诉请求主要是遗嘱效力和遗产分割数额较低的问题。2、陈某1,其认为其分得的继承数额较低,一审法院处理还存在遗漏部分代位继承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说明:
关于涉案遗嘱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打印遗嘱,该遗嘱的制作形成过程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遗嘱无效,是正确的,参照王某1对于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客观情况,酌予确定的遗产分割数额,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陈某1应予继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了陈某1的继承份额,但是陈某1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王某2、王某1数额过高,同时还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对于王某2、王某1的继承数额问题,上文已经涉及。对于陈某1所述的代位继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确如陈某1所述,存在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代位继承的情形,但就本案具体情况来看,目前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陈某1的这一继承数额,亦是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其应得数额,鉴于其他当事人并未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陈某1、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5元,由陈某1负担14385元,由王某1负担142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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