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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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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遗嘱应属于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中的其中一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因与被上诉人张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6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11月27日,张某良与其兄弟姐妹签订《某某县某某84号住房分配协议》,2012年11月28日,王某某又制作了一份《关于对某某路63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与调整》,对前一份分配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述两份遗嘱均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的落款处均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手印。但一审法院未确认2012年11月28日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在张某6未参与一审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完全可以依职权对王某某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或向五上诉人进行释明,要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认为这一式五份遗嘱中的立据人“王某某”存在不同笔画的手写体与手印就认定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2.王某某在2012年11月27日召集子女写遗嘱,由于其不懂,将遗嘱写成了分配协议,其11月27日对党校房屋的处置属于无权处分,假如认定其是有权处分,则在11月28日出具的更改调整协议也有效。王某某在11月28日出具更改调整协议后,当即给了六个子女各一份,实际是撤回了11月27日对党校房屋的处置。前后两份遗嘱均有效,应以最后一份为准。3.2012年11月28日的遗嘱应属于打印遗嘱,既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自书遗嘱。根据原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出具遗嘱时张秀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即合法有效,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见证人签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上诉请求。
张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自书的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按照被继承人王某某出具的遗嘱,享有继承某某县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和某某县委党校福利房的相应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和张永宽系夫妻关系,张某良、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系其子女。张某6系张某良的儿子。2011年,某某路62号(原84号)房2层房屋推倒重建,由张某1建1、2、3层,以上部分由张某良完成。2012年11月27日,张某良、王某某、张某1、张某4、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曾某红代)就有关房产达成《某某县某某84号住房分配协议》,内容为:经全家协定考虑张某良、张某1兄弟两人借债建房,将门面分配如下:1、门面两间及杂房兄弟共同使用,不准出售;2、临街二楼一间住房,归母亲王某某,妹张某4使用,母亲百年之后,归张某4所有;3、四、七层时间住房归张某1所有;4、八层为兄弟共同财产(不准出售);5、其余二楼后面一间(东边)三楼、五楼、六楼及党校一间住房(共八套住房)归张某良所有;6、以上协议已充分考虑两兄弟所借的债务,所以如此分房,以后两兄弟债务各负其责;7、一楼杂房,购房及租房者可以使用。此协议一式三份。落款2012年11月28日。有张某良、王某某、张某1、张某4、张某3、及由张某4代张某2、曾志强代张某5签字。
一审法院在执行以张某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张某良于2017年10月死亡,追加其儿子张某6为被执行人。房产执行拍卖中,张某1等出具《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主张权利。《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内容为:1、同意并执行2012年11月27日“分配协议”中的“二、三”条款;2、对“分配协议”中“一、四、五、七”条款作如下调整,三楼、五楼、六楼共六套住房归张某甫所有;大女儿的丈夫已因病去世,她欲举家还乡,因此二楼东侧的那套住房分给大女儿张某2,作为她及儿媳们回某某的安家之处;一楼门面两间和八楼住房一套归张某3、张某4、张某5三姐妹共同所有;3、关于县委党校的住房分配,党校的那套住房是丈夫在世时分得的福利房,是丈夫留给我的遗产,也是我活着时的栖身之所和生活的保障。待我去世后房子归六个儿女们所有。特立此据。以上更改和调整方案,签字生效,儿女们每人存一份,共同遵守执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立据人后有“王某某”不同笔画的手写体与手印。
另查明,案涉县委党校福利房坐落于某某县××镇××路××号。产权证号:临房权字第5×**。2013年8月26日,陈某福提起对张某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3年11月25日,申请查封了该房。因张某良瘫痪在床,无法应诉,又申请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后撤回申请。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某良偿还陈某福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7日,陈某福申请执行。2016年,王某某去世。2017年10月,张某良逝世。2019年12月6日,陈某福逝世。2021年1月11日,陈熙、何金兰申请为申请执行人。2021年1月28日以《某某县某某84号住房分配协议》申请变更张某6为被执行人。2021年5月14日,查封了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陈熙、何金兰与被执行人张某6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2021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湘1025执异35号,裁定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异议申请。2021年12月30日,案涉房屋被他人以218000元拍卖竞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诉讼请求一为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自书的遗嘱合法有效。对于这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的证据《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内容为电脑打印,不符合自书遗嘱特征。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其代理人称《某某县某某84号住房分配协议》和《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是遗嘱或自书遗嘱,属于缺乏法律知识的认知错误。因《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变更和调整》属于打印件,如果归入代书遗嘱范畴,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不符合这些特征。《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最后一段“特立此据。以上更改和调整方案,签字生效,儿女们每人存一份,共同遵守执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既表明是协商事项,却无六个子女签名,无从体现协商。其真实性严重存疑。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也表明不是某一人能定,而是属于需协商事项。既然是需要协商事项,仅有一人签名,无法认定为有效。落款与《某某县某某84号住房分配协议》仅隔一日,翻建房屋由张某良、张某1完成,对翻建房屋分配进行变更和调整却无张某良、张某1签名,其真实性不具备,不予认可。
因落款有“王某某”的签名的《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不具有遗嘱的有效特征,不属于遗嘱。故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请求按照被继承人王某某出具的遗嘱,享有继承某某县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该房和某某县委党校福利房的相应遗产份额的请求,无法成立。
另,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诉请的某某县委党校福利房的相应遗产份额,属于确权诉讼,而该财产已经被执行。对该部分主张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2021年8月18日已经提起了中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21年9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并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不符合合法有效的遗嘱特征,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6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是否为被继承人王某某合法有效的遗嘱;二、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能否依据《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享有某某县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和某某县党校福利房的相应遗产份额。
关于焦点一。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主张《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系王某某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几种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形式的遗嘱、口头遗嘱,《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均不符合以上形式中的任一种,依法不属于遗嘱的范围。即使按照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主张的系打印遗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打印遗嘱没有规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只有王某某一人的签名,并无见证人在场及见证人的签名,其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不能被认定为王秀芳合法有效的遗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不具有遗嘱的有效特征,不属于遗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不是王某某合法有效的遗嘱,则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诉请依据《关于对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分配协议等的更改和调整》享有某某县某某路62号(原84号)宅基地改建房和某某县党校福利房的相应遗产份额,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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