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监护人:肖某2。
监护人:肖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1、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4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40872号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2.请求判决驳回肖某1、李某全部起诉请求;3.请求依法改判本案所涉遗产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4.请求依法改判本案遗产在法定继承时,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照顾困难继承人;5.请求依法改判本案遗产在法定继承时,对侵吞、隐匿遗产的李某少分或不分遗产;6.请求判决本案一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均由肖某1、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事实认定缺乏客观有效依据,法律适用和定性明显违背《民法典》明文规定,更违反基本公平和道德人情,请求依法纠正。
一、本案不存在有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效的书面遗嘱是打印遗嘱,但缺乏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定要件。在2019年4月8日上午肖某2、黄某签字后,该书面《遗嘱》形成过程已经完成,第二个见证人王某在时隔至少六个多小时后在另一房间、只有他和李某在的时候再补签名字上去,既没有亲眼目睹肖某2和黄某在遗嘱上签字,也没有“肖某1宣读遗嘱、肖某2神志清醒并确认”的过程和状况。黄某和王某的证词均已自认两位王某是事后补签字。王某根本不在立书面遗嘱现场、也根本没有做出“见证”这一行为,书面遗嘱缺乏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核心法定要件。
二、有效遗嘱是继承案件中认定被继承人真实遗愿的唯一依据,不能通过多个无效遗嘱行为堆砌和拼凑来替代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书面《遗嘱》形成过程中,其中一个见证人不在现场的客观事实,但裁判时却采用结合前一天的录像、结合六个多小时后的口头确认,两份无效遗嘱进行拼凑来弥补书面遗嘱中一位见证人不在场的法定要件欠缺,从裁判论述来看,其实是法官在综合本案证据后、已形成了内心确信,认为遗嘱内容就是被继承人肖某2真实意思,而后才认定打印遗嘱有效。该种裁判逻辑是从主观来推定客观的,而不是从一份有效遗嘱来认定真实遗愿。因此导致,一审裁判认定被继承人真实遗愿的事实没有先行的有效遗嘱作为客观依据、判定有效的书面《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也无法解释一个见证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打印遗嘱如何生效,违背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裁判精神。
另补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
(一)最高法研究院明确指导:遗嘱形式要件缺失时,不认定为有效遗嘱。法定要件缺失的遗嘱无效,不因其他情形获得效力补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导: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最高法研究院陈法官在《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4辑)对此特别进行解读: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是自行书写的,而是要通过他人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的情形就容易发生,因此,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故。最高法统一指导,遗嘱形式要件缺失时不认定为有效遗嘱。本案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王某不在遗嘱现场的情况下,仍直接通过王某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就确认符合形式要件,有意忽略“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缺失,其裁判明显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指导观点,应当予以纠正。
(二)形式要件缺失的客观事实:遗嘱形成时,出庭证人王某既不在场、也未实施法定见证行为,不是本案遗嘱的见证人,其补签字不产生遗嘱见证人签字的效力。本案遗嘱是打印方式书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对于遗嘱需“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的具体内涵,某某中院在9277号判决中表达观点:之所以规定需要由见证人签字,实质是要求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确认遗嘱形成过程,从而证明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中院在19144号判决中表达观点:“打印遗嘱之关键,是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深圳中院在58号再审判决中持同样的观点“基于打印遗嘱形成的特点应重点关注遗嘱人对打印遗嘱的具体内容是否知悉并理解,见证人是否当场见证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并目睹遗嘱人签名”。江苏省高院在2019年度全省十大典型案例的第九个案例中持同样的观点:见证人需全程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见证需符合时空一致的要求,否则遗嘱无效。可见,对于如何“见证”遗嘱,多个法院包括某某中院的理解和裁判观点基本一致:即需要无利害关系人在现场目睹遗嘱形成过程、在现场目睹遗嘱内容由被继承人知悉和确认的过程、并确认被继承人在该份遗嘱上签字,才算完成“在场见证”这一行为,行为人才是该份遗嘱的法定“见证人”,该见证人在遗嘱上的签字才能作为证明其实施见证行为的凭证。
本案中,遗嘱上签字见证的是“黄某”以及“王某”两位。庭审笔录第6页、第8页显示:黄某出庭接受质证时,明确说明遗嘱现场“只有他与继承人肖某1两人,遗嘱当日没有见过王某”:一审开完庭两个月后,一审法院单独询问王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王某陈述,打印好的遗嘱由继承人李某提供给他签名,他签名时,医生、黄某、肖某2(被继承人)的签名都已经在上面,签完字后王某才进ICU见被继承人肖某2。故两证人均确认遗嘱形成现场王某不在场,而是在遗嘱完成后、在面见被继承人前,就自行在遗嘱上签字,王某没有现场见证被继承人肖某2对书面遗嘱内容的知悉和确认的过程、没有目睹肖某2在该遗嘱上签字,即:没有作出法定见证行为,故王某不是本案遗嘱的见证人,其签字不能作为证明实施了见证行为的凭证、更不产生遗嘱见证人签字的法律效果。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5928号案(已生效)同样出现了见证人不在遗嘱现场、而是遗嘱形成后补签的,该法院观点与全国多个法院观点一致,亦认为见证人并非当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认定遗嘱无效。
二、本案遗嘱未查明实质要件:一审未查明处在ICU的被继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一审庭审过程显示本案遗嘱由受益继承人方制作和安排形成,受益方对遗嘱形成过程也作了虚假的庭审陈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妨害和不当诱导。
(一)民事行为能力未查明。1、本案遗嘱形成于2019年4月8日,被继承人在2019年4月6日起经历了两轮抢救,在7日傍晚才苏醒,后一直处在ICU监护靠机器维持生命机能,两轮抢救过程注射了大量的药物,且抢救用药往往有兴奋中枢神经、影响大脑和言语的作用。该情况下,人苏醒了,不代表神志清醒能正常思考、不代表大脑不受药物对神经的影响。因此,4月8日时在ICU的被继承人处在特殊状态,其是否神志清醒,需要其主治的专业医生进行判断,不是两个非医学专业的见证人和他说说话、看他点点头就能判断的。遗嘱中在留白处书写“2019年4月8日11时神志清楚”的两个签字人,张某多次提出质疑,法院从未进行身份调查或询问肖某1、李某,肖某1、李某未申请两人出庭接受质证,亦不提供任何病历证明两签字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治疗中担任的角色。仅在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肖某1、李某陈述“两医护人员离职了,无法联系”,此法定要件即被简单带过,未开展审查。同时,证人黄某证词证明,4月8日当时被继承人自己说不清话,不能完整表达一句话,“只能表达是啊是啊”;肖某1、李某也承认,4月7日在提及女儿名字时候,当时不能被继承人存在听不清别人说话的可能性(见庭审笔录第13页第6行,对于视频内容,肖某1、李某解释“怕肖某2听不清肖某1的名字”,构成自认,承认了肖某2当时存在不能听清楚别人说话的可能性)。某某中院在9277号判决、23228号判决中,均持有同样的审查观点:立遗嘱人在确认遗嘱内容时,清楚明白他人的提问,亦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是最基本的行为能力要求。本案中已有黄某证人证言、视频证据以及肖某1、李某自认三个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当时处于自己的意愿不能清晰表达、别人提问内容可能听不清的情况,视频录像中也显示出现瞳孔扩散、精神和神志不佳的状态。故已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当时行为能力很大可能欠缺,一审法院无视该三份证据,未对行为能力开展审查,应予纠正。2、本案未查明证人王某面见被继承人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王某面见被继承人时其精神和神志状况,不确定所获得的意思确认是否有相应行为能力。遗嘱留白处所载仅为“2019年4月8日11时神志清楚”,ICU患者每一时刻身体状况都是变化的,甚至可能一时醒一时昏迷,不能确认王某所述向肖某2确认意思时肖某2意识清醒。
(二)意思表示受到妨害和不当诱导:庭审笔录显示,肖某1、李某在法庭调查时对遗嘱形成过程作虚假陈述,两证人当庭证实本案书面遗嘱是在肖某1、李某安排下形成的,不体现被继承人真实、完整意思,且被继承人生前有安排给张某预留份额。肖某1、李某在法庭调查时,陈述到遗嘱由王某代书打印而来(庭审笔录第1l页第3行:肖某1、李某陈述遗嘱来源“就事先询问了肖某2本人的意愿,请肖某2的朋友王某代为将遗嘱打印出来再交由原告方”);但证人王某陈述的是“后来我在2019年4月8日去医院再看望肖某2时,李某就拿了一份打印好的遗嘱给我,希望我作为好朋友见证”、“我是后签上去的,当时李某也没有特别说明为何在代书人位置上签名”;证人黄某陈述“肖某1提出要立遗嘱”、“肖某1拿出一份打印的遗嘱”。可见,肖某1、李某虚构了遗嘱的制作情况,遗嘱一事是由肖某1、李某提出、制作,并安排两证人前来、指定在哪个地方签字的。肖某1、李某在庭审中虚构遗嘱制作情况,是为了掩盖自己制作遗嘱、安排整个遗嘱过程的真相,因此遗嘱实际体现的是肖某1、李某一方的意愿,成果也将遗产利益全部归为自己一方。
结合被继承人肖某2当时刚两轮抢救苏醒、处于ICU用机器维持生命的特殊状态,连提起订立遗嘱都是肖某1、李某提出的,每次确认意思也是采取“是不是把所有财产留给肖某1”这种诱导式的提问,而非询问“对财产有什么安排”,本次书面遗嘱受到太多受益一方继承人的刻意安排。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对90多岁老母亲恪尽孝道、知道自己比已退休兄姐更有经济条件经常出资赡养老人等情况,被继承人将遗产全部给30岁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的女儿、而分毫不留给90多岁的老母亲,与其生前客观行为和意志相矛盾。这样的遗嘱结果不仅违反常理,更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9年4月下旬,被继承人知道大姐主要照顾母亲,在病床上特别和大姐说要汇款25万给大姐,因为病重难受操作几次失败,故移交了工行储蓄卡给大姐拿着,意思就是想安排一部分保障母亲余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两日,储蓄卡才又被李某拿回去。可见,“遗产全部归肖某1”不是被继承人肖某2的真实完整遗愿,其有意给老母亲一份、保障老人生活,这才是作为儿子合情合理的安排。
三、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并依法照顾困难继承人,对隐匿、侵吞遗产的继承人依法少分或不分。
四、张某是90多岁中重度痴呆老人,一审判后病情加重并诊断出新病情,可见其身体状况是逐步严重、比肖某1、李某更缺乏生活保障的。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遗嘱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及基本道德人情,为其保留必要份额。2022年2月16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张某老年痴呆加重为混合型,并增加伴有幻觉妄想状态,老人在一审判决后因痴呆加重意外受伤、到医院缝针,病情恶化明显,相应医药费和养老院护理费用都增加,医生交代产生异常情况随时需住院。即使认为本案遗嘱有效,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也应当考虑,90后的年轻人身体及收入能力是日渐增强的,张某老人家身体日渐衰弱,医疗护理和生活所需费用都是上涨,境况更困难,依法须留取一定比例的遗产份额给老人保障生存,剩余财产再作为遗产分配。
综上,一审判决具有违反法定形式要件规定裁判、遗漏审查重要实质要件的情形,且未依法保留特留份额,请求依法纠正,保障92岁痴呆老人合法权益。
肖某1、李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肖某3的情况陈述,肖某2并未提出过要将钱款转到他母亲名下,李某和肖某1都是肖某2最为亲密的家人,肖某1本人也有一定的精神障碍疾病,所以是不可能威胁肖某2的。另外,在肖某2去世后,张某是分得了大概8万元的保险金,并不是一分钱保障都没有,而且张某自己也有相应的养老金。关于见证人王某等人,案外人均能证明肖某2的遗嘱是肖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胁迫行为存在。遗嘱中两位医护人员的签名,确实为肖某2的主治医生,黎某某是肖某2的主管医生,其明确在遗嘱中注明,当时肖某2的神志清醒,语言表达能力正常,在肖某1、李某联系两位医师,请求其出庭作证的时候,黎某某医生明确表明其已从某某现代医院离职,巫某某医师也表示已经离职,他们不愿意再参与该案,而且黎某某医生已经提到肖某3曾经找过其麻烦,所以他不愿意就本案事情出庭作证。肖某2只有一个女儿,女儿现在还没有工作,不能养活自己,但是母亲有退休金,而且除了肖某2外,还有一个哥哥和姐姐,有人赡养,母亲得了重度老年痴呆,该病症生存期不会太长,所以将所有的遗产指定由肖某1继承,是肖某2的意愿。
肖某1、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肖某2所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803房房产份额由肖某1继承;2、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天河支行的企业年金274118.4元由肖某1继承137059.20元、137059.20元归李某所有;3、被继承人肖某2所有的住房公积金余额505083.41元由肖某1继承252541.70元、252541.70元归李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肖某2(曾用名肖幼星)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肖某1,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肖某2的父亲是肖维兴,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母亲是张某,张某生育三名子女即肖某2、肖某3、肖某2。被继承人肖某2于2019年4月21日死亡。
2019年4月8日,被继承人肖某2立下遗嘱:本人肖某2,因患胰腺癌晚期,现意识清醒,但因治疗措施行动不便,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特委托王某代书本遗嘱,并请黎某某、巫某某和黄某作为见证人,同时宣布本遗嘱为本人唯一有效的遗嘱。非本人经合法有效程序,此后的任何文件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我有一次婚姻关系,就是现在的妻子李某,并与之生育一女肖某1,没有其他或即将出生的子女。我的母亲现健在。我声明我在本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均为本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拥有完全处分权,我的遗嘱内容如下:一、我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803房的房产,系我与妻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我的女儿肖某1继承,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我的银行存款及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基金、股票等资产,全部由我的女儿肖某1继承。三、在我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在支付后事相关费用后,全部由我的女儿肖某1继承。四、我现无任何债权、债务。若有遗漏的其他财产,我宣布也按本遗嘱的原则进行继承。本遗嘱于2019年4月8日订立,并立即生效。遗嘱人签名:肖某2,2019年4月8日并捺指模;代书人:王某,2019年4月8日并捺指模;见证人:黄某,2019年4月8日并捺指模。留白处:“2019年04月08日11时患者神志清楚,语言表达能力正常,其他任何遗嘱纠纷与医护人员无关。黎某某、巫某某签名并捺指模”。代书人王某、见证人黄某均确认上述遗嘱为肖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肖某1一起进入ICU病房探望肖某2,看见肖某1将已拟好的打印件遗嘱读了一遍给肖某2听,内容为肖某2名下的财产都归肖某1所有,并看着肖某2在遗嘱上签名,然后黄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名后就离开。肖某1、李某提供当日的视频中,当询问人(肖某3的儿子)问肖某2名下财产是否全部给瑶瑶(女儿肖某1)时,肖某2明确回答“是,在其死后”。王某经一审法院询问后确认上述遗嘱内容为肖某2真实意思表示。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803房,建筑面积91.77m2,产权登记在肖某2与李某名下,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天河支行。
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账户情况:1、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天河支行企业年金账户余额274118.4元;2、公积金账号44×××00账户截至2021年4月14日余额505083.41元。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5账户截至2019年4月21日余额2.10元,当日李某提取184280元,自2019年4月21日-2021年9月21日由李某转账提取共计1255031元,余额为192.25元,其中2019年10月18日汇入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49308元。4、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60账户截至2019年4月25日余额9144.47元,当日扣除水费25.74元。张某确认账户1、2资金属于李某与肖某2夫妻共同财产,肖某2占有的50%依法定继承程序继承,账户3余额及李某转移的款项扣除丧葬费、抚恤金之后余1181261.25元属于李某与肖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590630.63元为肖某2的遗产,因李某擅自转移遗产应予少分;账户4的余额9144.47+25.74=9170.21元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肖某1、李某认为肖某2名下占有的50%遗产由肖某1继承。
肖某1于2019年8月22日确诊心境【情感】障碍,一直服药。张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伴多种老年疾病,张某有固定退休工资并享受医保待遇。被继承人肖某2去世后,张某分割得保险理赔金66000元。
李某、肖某1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遗嘱,证实被继承人肖某2的房屋及银行存款由肖某1继承;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继承人肖某2于2019年4月21日死亡;证据3、房地产权证及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实被继承人肖某2房屋产权情况;证据4、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打印件),证实被继承人肖某2公积金余额;证据5、证明,证实被继承人肖某2企业年金余额;证据6、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亲属关系证明;证据7、证人王某证词;证据8、视频光盘,拍摄者及与被继承人对话的人是肖某3的儿子,证明遗嘱内容真实性;证据9、保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张某已分得被继承人的身故保险金;证据10、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肖某1每月需定期复诊及用药;证据11、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肖某2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遗嘱不符合生效遗嘱的法定要件;签字人的身份及真实形成的情况有待认证,签名的医护人员是否真实的医护人员,在死者病情治疗中担任什么角色都没有证明,不一定能证明遗嘱的形成时间、死者的精神状态;遗嘱的第2、3点也写明还存在其他财产,本案中应当一并查明分配;即使该遗嘱有效,张某也依法应当保留一定的份额;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两个见证人的关键点在于双方是否在当天同时在现场见证了遗嘱的形成以及双方是否具有经济纠纷;开庭时有其中一个证人缺席的情况下,将会受到庭审内容的影响,下次接受质证的证言可能进行串供,因此不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在视频中比较明显看得出肖某2不能够很好的听清楚和辨认到录视频者的语言,要进行反复的确认,而且肖某2自己根本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只能进行点头说很简单的一个字是啊是啊,而且死者提问到给财产的前提是什么,也没有进行正面的回应,因此该视频不能证明肖某2真实和完整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表明了肖某2不具有清晰和表达自己意思和充分思考的能力;对证据9无异议,分配的理赔款为66000元,三个继承人之间就是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疾病对于遗产分配不造成影响,而且产生的费用较低;对证据11证人已经证实遗嘱的形成过程是只有一个见证人和一个继承人在场,同时遗嘱是提前由继承人打印好到现场去做肖某2的思想工作,此时肖某2不能完整的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只能点头说是啊是啊,不认可是充分完整的表达了其内心真实意思。
张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张某病历及体检报告,证实张某身份证载年龄88岁,实际年龄已经92岁高龄,患中度老年痴呆几年,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有甲状腺钙化,三高、肝肾等多器官功能异常,并子宫肌瘤切除,病痛多,每天吃药、定期看诊,需人全天护理,生活医疗成本高;证据2、垫付医药费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4月19日,因被继承人肖某2家属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缴费时需要帮忙,肖某3就帮忙先办理手续并垫付了医药费16508元,该费用属于李某、肖某1家庭负债,应当从遗产中进行扣除;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肖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患病的程度在病历中没有体现,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肖某3在医院有过支出,不能证明债务关系,肖某1、李某并没有向张某借款,也没有向肖某3进行借款,张某也没有借款证据的支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二、关于2019年4月8日所立遗嘱的有效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属于被继承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审查标准是其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遗嘱》为打印遗嘱,应重点审查: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有无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等三方面事实,以对遗嘱是否有效作出综合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当时已病危且在ICU重症病房中,但根据肖某1、李某提供的视频、证人王某及黄某的证词均证实肖某2当时神志清醒并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财产在其去世后留给女儿肖某1,该意思表示经过确认后形成文字打印件,并在黄某见证下向被继承人本人宣读且经被继承人确认后,再由被继承人签名捺指模,之后分别由无利害关系人王某、黄某签名捺指模确认,其见证行为合法有效,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另被继承人将其名下相关财产指定给唯一的女儿继承亦符合常理,因此张某主张遗嘱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三、关于张某是否可以多分遗产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上述条款的适用系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分配原则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因此不适用上述条款规定。另张某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且享受医保待遇,并非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张某就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张某除了被继承人之外还有两名子女,在其生活困难时可寻求子女负担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张某要求多分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根据上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指定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企业年金、公积金、存款给肖某1一人继承,因此剔除李某作为配偶应占有的50%份额外,属于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占有的50%份额由肖某1继承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803房屋产权,由肖某1继承50%产权份额、李某占有50%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肖某1、李某自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继承变更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肖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天河支行企业年金账户余额274118.4元及利息,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住房公积金账号44×××00账户余额505083.41元及利息,由肖某1继承50%份额、李某占有50%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肖某1、李某自行到银行办理有关继承分割手续。三、驳回张某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肖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5、36×××60账户内资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1元,由肖某1、李某负担35038元,张某负担95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庭后王某单独询问笔录,拟证明(1)第一页最后一行及第二页第三行:王某承认自己没有在遗嘱现场见证,而是事后在继承人提供的遗嘱上直接签了个字;(2)第一页倒数第三行:遗嘱由继承人李某打印好提供;2.庭审笔录(部分),拟证明(1)第六页、第八页:见证人黄某证明遗嘱现场王某不在,只有自己和继承人肖某1。(2)第六页:一审对遗嘱留白处签署上午11时神志清醒的人员身份未进行调查。(3)第八页:证人黄某证明遗嘱人当时无法正常清晰表达自己意愿;(4)第十三页:肖某1、李某自认:不能确定遗嘱人当时听得清别人说话;3.中山一诊断书,拟证明张某老人一审后病情加重,中重度老年痴呆转为混合型伴幻觉妄想状态尊这是老年痴呆晚期严重化的体现症状;4.受伤缝针及缴费单,拟证明(1)病情加重导致意外受伤,单次伤口处理自费高达528元,还有后续拆线复诊费用;(2)常规费用之外还有意外必要费用尝产生,老人的状态是处于下坡路、生存医疗护理等必要费用不断增加的;5.托养服务合同,拟证明张某老人每月养老院费用已达8440元,还不包医药费和轮椅,生活用品、营养费以及意外费用。肖某1、李某质证称,我方已当庭核对原件,对证据1,由法院来判断真实性,关于王某询问内容,王某是确认遗嘱真实性的,且明确表示肖某2确实是要将财产给肖某1,王某之所以没有与另一位见证人同时在场,是因为ICU病房的规定,我方认为这只是一个程序上的瑕疵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托养合同,并没有看到张某的缴费的记录,所以我方对该部分的费用是不予认可的。张某回应称,关于王某为何单独进入ICU,这个规则我方认为是不存在的,没有相应的ICU规定,进入探望的时候一定要有一位是直系亲属,从未有这种规定,其次是,黄某进入时,由继承人肖某1陪同,但是王某进入时只是一个人进入,而且当天上午也有很多其他亲戚,也是两人一组进去探望的,并不是每次都要有直系亲属陪同,这个事实已经不成立了。王某进入ICU自述向肖某2确认了遗嘱内容,但是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他面见肖某2的时间,按照肖某1、李某的说法,医护人员证明肖某2在上午十一点时是神志清醒的,那王某见他的时间不在十一点的话,是无法证明神智情况的,而且当时也不是遗嘱订立的在场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肖某2死亡等主要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张某的上诉请求,结合肖某1、李某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肖某2订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继承人肖某2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被继承人入院时神清。而肖某1提交的视频、两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均可以反映肖某2订立遗嘱时为神志清醒。一审据此认下肖某2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张某现主张被继承人肖某2在ICU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张某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在二审阶段,张某未就该节上诉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质疑肖某2在订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肖某2订立遗嘱时形式、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失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关于案涉遗嘱的见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民法典中关于遗嘱若干法条的体系分析,遗嘱的有效性除了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外,法律对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亦是充分尊重。本案中,肖某2因急性肝衰竭、胰腺癌并多发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等重度疾病进入某某现代医院住院,王某的证人证言反映其在当年的3月份多次探望肖某2,肖某2已经多次口头向其表达将个人财产在死后交由女儿肖某1继承的意愿并表达出对女儿情绪病及社交不足的忧虑。王某出庭作证中确认2019年4月8日的打印遗嘱系肖某2的真实意愿,与另一位证人黄某的证言相吻合。且肖某1提交的视频是由肖某3的儿子所录制,在视频中肖某2明确答复其名下财产在死后全部给肖某1。该视频录像在危急情况下,亦可视作肖某2本人的口头遗嘱。本案所涉的打印遗嘱,系肖某2病危住院,在ICU病房内订立,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危急情况。张某在一审诉讼材料当中亦确认某某现代医院限定每次只能两名家属进入ICU房间探视,且遗嘱上有现代医院两名医生签字确认肖某2当时的神志状态清楚,亦印证了ICU病房内有医生在场陪同的情况。故而黄某与王某分批由亲属陪同进入ICU病房是符合当时危急情形下的特殊要求,具有合理性,不应过于苛责程序,本案中两名见证人先后到场见证可以视为法律上规定的在场见证。综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认定案涉遗嘱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称遗嘱因形式要件有缺陷导致无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称肖某2在订立遗嘱时受到防害和不当诱导,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张某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进行分析和认定,认为张某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且享受医保待遇,不属于法定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经济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58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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