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单是通过记载的内容证明分家事实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5。
原审被告:解某。
上诉人辛某1、上诉人辛某2、上诉人辛某3、上诉人辛某4因与被上诉人辛某5、原审被告解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6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上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号平房四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系无效协议。众所周知的事实:1958年某某政府建设水库,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社区的所有居民均系原库区的拆迁安置户。辛某1与父亲辛某某、母亲胡某玉共同由原崂山区枣行村迁址于某某市某某区××村社区××号,因此,该涉案房屋系政府为原库区拆迁户分配的安置房屋。1959年辛某1的生母去世,大约两年后父亲辛某某与辛某1的继母王某某结婚,其继母王某某与其前夫的女儿辛某2的户籍迁至案涉房屋并与父亲辛某某、辛某1共同居住。此后,辛某3、辛某4、辛某5相继出生。1970年辛某1就业后,户口由该地址迁至某某市李沧区东南山小村85号。政府安置库区居民的房屋是政策性很强的,且是按照家庭户口安置的三口之家,其安置的房屋中就有辛某1的份额。辛某1的生母胡某玉去世后,其遗产没有分割继承,故该涉案房屋内既有生母胡某玉的遗产份额,还有辛某1的安置份额。2、退一步讲,即使该涉案房屋系父亲辛某某与母亲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也因为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无效。《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在前言中明确地说明:“经社区见证,辛某某及其子女5人为养老及财产分割达成以下协议”。其中辛某2不在现场,事后也没有在该协议上补签,既然缺少协议主体,该协议应当无效。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1证明:“与四位原告(上诉人)及被告(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2007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任社区主任”该证人明确表示:“王某某本人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不知道,原告辛某2不在现场。.。让他们找大女儿也来签字”“证人当时和四女儿说必须让大姐在协议上签字才生效”。证人孙某:“王某某当时在正间,她没有在东间签字,也没有过去商量协议内容”上述证据证明,《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缺少签订协议的主体(王某某、辛某2),而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该案涉房屋系某某月子口水库库区拆迁安置的房屋,又系辛某1生母的未分割遗产,其中还有辛某1的财产份额;该协议无权分割辛某1生母的未分割遗产,更无权分割上诉人辛某1的财产份额,故该协议自始无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辛某5为了打赢官司,不惜涉嫌出具虚假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本案自2021年8月4日第一次开庭,9月27日第二次开庭,在10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辛某5、解某夫妇自2005年结婚后一直和父母居住在162号房屋,赡养二老至去世”“对2008年的财产分割养老协议及2016年遗嘱,本届社区两委成员参与了调解并对此事是知情和认可的”。众所周知,辛某5曾经离婚二次,每次离婚后因其居无定所都到案涉房屋居住一段时间。2007年11月3日,辛某5的第3个子女解某卉出生,此前因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外出躲避。其2010年离婚,2013年其与解某再婚,2020年又与解某离婚。故,辛某5并不是如《证明》所说自2005年至今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却是自2005年结婚后即住在他处,2007年因生育第三胎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怀孕后即四处躲藏,自2009年才到涉案房屋居住。当时计划生育政策的猛烈程度人人皆知,辛某5在没有地方居住的情况下,居住于案涉房屋内躲避政府的计划生育政策,并不是履行了该《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所谓的修缮或扩建了房屋更是无稽之谈,辛某5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处罚的身无分文、居无定所、穷困潦倒,没有钱修缮、扩建房屋,都是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出钱出力进行了修缮、扩建,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辛某5“第一次离婚后就随父母居住并照顾父母起居、修缮并扩建房屋以方便居住的现实情况”已经履行了《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经查,出具该《证明》需要在社区两委研究讨论并有会议纪要备案,社区居委会的图章是在镇政府存放,所有盖章的文书均需造册登记备案,该《证明》没有在上级部门备案,其所盖的图章亦不是备案的图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述明显的错误予以认定。因此,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辛某5辩称,首先对于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是认可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分家属于要是法律行为,不需要采用固定的形式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全体分家人是否签字不是分家协议成立的要件,该协议形成过程及形式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财产分割协议上列明涉案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辛某5所有,该协议是分家各方特别是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处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辛某5所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无权要求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辛某5依法继承并分割父母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号房屋一处,以及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及收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四原告与被告辛某5的父亲辛某某、母亲王某某生前共同抚养和生育子女5人。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因病去世,父亲辛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因病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在其居住的某某社区留有房屋一处及承包土地三块及承包地占用收益。上述财产在两位老人在世时未处分,去世后未留遗嘱。两位老人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就遗产继承和分割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遗产继承与分割无法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身份关系
辛某某、王某某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辛某5;王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辛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被告辛某5(再婚)与被告解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4月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162号房产归辛某5所有。
二、房产、承包土地基本情况
(一)房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号平房四间建房人为辛某某,于1987年10月31日由原某某省崂山县人民政府向辛某某颁发房屋印契,原告及被告辛某5对于该房屋原属辛某某、王某某夫妇无异议。
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辛某5称其于2005年第一次离婚后回到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装修、扩建了两个东西厢房,费用均是由被告辛某5及被告解某支付(大约花费10万元左右)。原告表示对房屋改扩建一事知情,但表示对费用是否是两被告单方出资不清楚,因为他们与老人一起居住,不排除老人也出过资的情况,因为如果不扩建的话,五口人在房屋里已经居住不开,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进行了扩建及装修,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对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原告称其对于房屋的诉求包括扩建部分。
(二)承包地:根据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辛某某在某某社区有承包地三块,辛某某与某某社区居委会就其中两块承包地(面积分别为0.84亩、0.15亩)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土地返包给该社区居委会,返包价格为每亩2600元(其中面积为0.84亩土地返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43年3月31日,返包费于每年4月1日支付;面积为0.15亩土地返包费于每年1月1日给付。)根据原告与被告辛某5当庭陈述,第三块承包地现无人管理,处于撂荒状态。
对于返包费用的领取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辛某5称自2016年起0.84亩土地每年领取了2184元,0.15亩土地每年领取了390元;其中0.84亩的土地2021年的租赁收益在5月份已经领取,另0.15亩土地2021年的租赁收益需待2021年年底领取。原告当庭明确原告诉请要求的即为被告辛某5领取的上述土地收益。
三、涉及房产及土地处分的书证
(一)《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该协议由被告辛某5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内容如下:“经社区见证辛某某及其子女5人为养老及财产分割达成以下协议:一、位于某某社区162号辛某某名下平房四间,由其四女辛某5继承,其它子女已放弃不分割。自协议之日起,此房归辛某5所有。以后此房所有权益,如其它四子女无关。二、辛某某及其老伴如生病,药费由儿子及其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各负担10%,其余由辛某5负担。医疗保险报销归辛某5所有。三、2009年,农村养老保险,由其儿女共同为辛某某缴纳具体为儿子贰仟元其余由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分担,日后养老费用不归这四个子女负担由辛某5照顾(缴纳费用报区农保数额为准)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为证。”分割人一栏有辛某某以及除大女儿即原告辛某2外的其他子女签名、捺印,见证人一栏有刘某1、孙某、刘某2签名、捺印。
对于该协议的履行,原告称:该协议因原告辛某2和王某某最终未进行确认,因此该协议并未履行,但四原告确实为辛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但辛某某与王某某后期的医疗费用也都是由四原告负担的,被告辛某5并未负担相应的医疗费,因此该事实也证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辛某5称:辛某某与王某某随被告辛某5一起生活,辛某5照顾其生活起居,小病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辛某5承担,二老重病住院期间系由四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辛某5负责陪护照料,出院之后的医疗报销费用依据协议归辛某5所有;该协议仅约定了医疗费的负担,未约定陪护事项,后来辛某5与四原告协商,由辛某5负责陪护,由四原告负担医疗费。对此原告反驳称:辛某5所述正证明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两位老人生病时四原告和被告辛某5均对老人进行了护理,双方也并未协商过医疗费由四原告承担、辛某5负担陪护,该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分地协议》:该协议由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内容为打印件,主要内容为“辛某某有两块庙西南和后河共计一亩,由村委租用期限为30年,年租金2600元,土地由儿子、女儿四人分别为儿子辛某1、大女儿辛某2、二女儿辛某3、三女儿辛某4平均分配。家父另有一块庙西北土地归辛某5所有,此土地不参加分割。现在租金由家父领取2600元,其中600元由家父自己支配,其于2000元由小女儿保管,负责日常医疗费用支出。家父百年后,租金由儿女四人平分。如租地合同期满,村委不再租用,上述所有土地都有辛某5种用。”四原告及被告辛某5在当事人签字一栏签名。该协议上辛某某的名字为打印形成,无辛某某本人签名、捺印。
(三)《遗嘱》:该遗嘱由被告辛某5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主要内容系打印形成,内容为:“遗嘱兹有某某村162号本人辛某某有土地三块庙西南、后河及庙西各一块,由于其中儿女四人对本人生病期间不管不顾,本人辛某某决定百年以后将所有土地及房屋及家产留给小女儿辛某5及女婿解某所有。其他儿女四人无权再争夺。”当事人签字一栏的辛某某系打印,其上捺印,见证人一栏有马初春、刘某2签名、捺印。
被告另提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辛某5、解某夫妇自2005年结婚后一直和父母居住在162号房屋,赡养二老至去世;对2008年的财产分割养老协议及2016年遗嘱,本届社区两委成员参与了调解并对此事是知情和认可的。
四、证人证言汇总
(一)刘某1:与四原告及二被告是邻居关系;2007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28日担任社区主任,此后在家务农;2008年辛某某找证人说要分家,他要把房子给四女儿,让村里出两个人去作证,证人领着刘某2、孙某到他家里,因为此前他们已经商量好了,把四女儿现在住的房子分给了四女儿,当时大女儿不在,在场的人都同意了;另外,因为四女儿生活比较困难,所以在养老费上让其他女儿多负担一些,让四女儿少负担点;当时签了一个协议,我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上还约定了医疗费问题;母亲王某某不在分家现场(王某某和解某都在正屋,我们签字是在东间),农村分家女老人一般不在场,至于王某某本人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不知道;原告辛某2不在现场,证人签字的时候三女儿给辛某2打过电话,至于她们电话的内容不知道;证人签完字走之前,曾经跟辛某5说你要感谢大哥、二姐、三姐,使得你有一个地方住(把房子分给了她),另外,让她们找大女儿也来签字,然后证人就走了;分家过程中辛某1和辛某某还发生了冲突,如果不是我们拉着就打起来了,因为房子要给四女儿,老大不太同意,另外,还就养老费让老大他们多负担,有怨言;证人当时和四女儿说必须让大姐在协议上签字才生效;辛某某的名字是否代签记不清了,但手印是辛某某自己按的;辛某某当时身体很好;分家之后的履行他们自己看着办,社区不监督。(二)刘某2:与四原告及二被告是邻居关系,2002年至今一直担任社区居委会委员,期间曾经还兼职过会计,现在兼职调解主任;2008年辛某某找证人他说他要把孩子叫到一起分家,让证人去担任分家人写协议;有一天,他早上八点到村委找证人,说孩子都到家了,让我们过去把家分一分,证人和刘某1、孙某就到他家去了;去的时候除大女儿不在、其他都在,证人还问人不齐怎么分,三女儿说老大家里有事来不了,两个老人在炕上,证人问他们你们同意今天就把家分了?他们同意,然后他们几个就在讨论分家方案,包括怎么养老等;他们商量好方案后证人就回村里拿了印泥,当时由证人执笔写了分家协议,其中一个方案是把房子给老大,让老大养老,但是老大说他在市里住、没有时间,又经过一番争论说要把房子给辛某5,辛某5负责养老;当时在东间现场的有我们三个村委的工作人员,还有两个老的在炕上,他们几个姊妹都站在东间,协议是证人在东间写的,两个老人都不会写字,辛某某的签名是二女儿替他签的,手印是辛某某自己按的;三女儿现场给大女儿打电话,把分家的具体情况比如房子给辛某5,由辛某5负责养老,其他子女就负责凑出养老保险钱的事告诉了大女儿,证人还把电话拿过来向大女儿确认是否同意,她说她同意,证人才回去拿的印泥,否则证人不会替他们写这个东西;遗嘱与协议不是一回事,遗嘱主要针对的是承包地的事;辛某某去世之前,村里以2000元的价格把辛某某的八分承包地反租回来,他立遗嘱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处分这八分地;证人问他为什么要处理这些地,他说本来他要把这块地给除了辛某5之外的其他子女,他说因为他住了一次院,住院回家后解某和他住在一个炕上,照顾他照顾的挺好,他要把这块地给解某,他把证人和当时的村主任叫过去签的字;遗嘱证人去的时候就打印好了,不是证人打印的,是不是马初春打印的不知道,证人和马某的时候问完了他就拿出来了,该遗嘱是解某从老人炕上拿给我们的;遗嘱上签完字之后,辛某5家包了饺子,我们签完字留下吃了饺子;遗嘱的内容证人阅读过,并详细询问了他为什么要这样立遗嘱的原因,辛某某说他住院回家,解某和他住在一个炕上,解某会半夜起来摸他的鼻子有没有气,他觉得解某对他挺好,所以准备把转租的承包地给解某;房子已经分家分了,而且协议都履行了,辛某5把她娘伺候到去世,其他儿女也把辛某某的养老保险都凑齐了(2008年辛某某到村里去交养老保险费,我还问他子女们是否按协议给你钱,他说儿子出了2000,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一人出了700元);协议签订当天两个老人都在东间的炕上;遗嘱中辛某某上的手印是辛某某本人捺印。(三)孙某:证人在2007年10月份开始干委员,一共干了三年半;分家协议中证人签名真实;王某某当时在正间,她没有在东间签字,也没有过去商量协议内容;刘某2当时让哪个姊妹给大女儿打过电话,证人印象里刘某2和大女儿没有通过电话;她们姊妹给老大打过电话,如果不同意打电话的人就直接告诉我们她不同意了,我们也不会签字;农村的风俗习惯就是男老人到村里去分家,女老人不参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立案案由为转继承纠纷,因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辛某某及王某某的遗产、土地收益应按《分地协议》亦或是《遗嘱》确定归属,故本案纠纷性质上应为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纠纷。因《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分地协议》《遗嘱》均形成于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效力等问题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同时,案涉《遗嘱》系打印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遗嘱效力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如经认定存在至今未处理完毕的遗产,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房产:诉争房产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号平房四间,关于该房产,被告辛某5提交的《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中进行了处分,其中除明确“某某社区162号辛某某名下平房四间”归被告辛某5“继承”外,另就辛某某夫妇的医疗费、养老保险费的交纳、养老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虽对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但不约而同地将其称之为“分家”。确定该协议的效力包括分家的效力直接决定着房产归属的认定。
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分家”的概念及外延、内涵的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农村习俗,子女成人后尤其是长子结婚成家后,以父母为核心的大家庭要进行分家,多以儿子数量分为若干小家庭,而农村由来已久的传统是女儿出嫁后即随男方一起生活,故在分家单中往往女儿不参与分家,只有儿子在父母和主持分家人的主持下分家;分家时除对父母的相关财产进行分配外,往往涉及父母赡养问题。案涉协议虽与传统意义上的分家只分男、不分女不同,但考虑到被告辛某5第一次离婚后就随父母居住并照顾父母生活起居、修缮并扩建房屋以方便居住的现实情况,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辛某5并约定由其承担较大的赡养义务,亦与分家的宗旨相符。因分家单的形式未法定化,主持分家人应为几人,父母、子女是否需要签字、捺印等均没有法律规定;分家单是我国特殊的物权变动的方式之一,其中包含了赠与合同性质的成分,但不属于纯粹的赠与合同,其中还包含父母鼓励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并对原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和再分配的成分,故一旦分家,物权即发生变动效力。需要说明的是:1.分家系父母将其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子女,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权利性质为形成权,父母作为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无需征得子女同意;2.分家时的见证人刘某1、孙某、刘某2均出庭作证,对协议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说明,虽然三人的陈述存在些许出入,但不影响该三人提供的证言印证了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据此,案涉房产已因分家分配给被告辛某5所有,不属于辛某某、王某某夫妇的遗产,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承包地:(一)《遗嘱》的效力:该《遗嘱》系于2016年打印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虽有两位见证人签名及捺印,但辛某某的名字为打印形成,并非辛某某本人签名,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故该遗嘱无效,不能按该无效遗嘱认定承包收益归被告辛某5所有。
(二)《分地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无辛某某本人签名、捺印,无法确定是否辛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自2016年辛某某去世后,协议提及的“庙西南和后河”两块承包地的收益均由被告辛某5领取,而协议提及的归被告辛某5所有的“庙西北土地”却处于撂荒状态,可见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据此,该《分地协议》因缺少权利人签名捺印确认且未实际履行,故不能根据该协议确定承包土地收益归属。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遗嘱》及《分地协议》均形成于王某某去世之后,其中处分了应属王某某的遗产,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部分遗嘱亦无效。根据前述分析,因原属辛某某、王某某夫妇的两块承包土地(庙西南、后河,面积分别为0.84亩、0.15亩)自2016年起的返包收益至今未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作为辛某某、王某某夫妇的遗产,由四原告及被告辛某5五人平均分配、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其中该两块承包土地2016年至2020年的返包收益已由被告辛某5领取12870元(2574元×5年),另被告辛某5已领取面积为0.84亩土地2021年的返包收益(2184元),合计15054元,应由被告辛某5向四原告各支付3010.8元(15054元÷5人);另外0.15亩土地2021年的返包收益尚未领取,加上述两块承包地2022年之后的返包收益由四原告及被告辛某5各自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向某某社区居委会领取。
一审判决:一、被告辛某5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辛某1、原告辛某2、原告辛某3、原告辛某4土地收益各3010.8元;二、驳回原告辛某1、原告辛某2、原告辛某3、原告辛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提交证据一、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958年崂山水库迁至某某社区,由辛某1及其父母居住,房屋有其三人的份额。辛某1生母胡某玉去世后的遗产应由辛某1继承,辛某某无权处理辛某1在涉案房屋的份额及胡某玉的遗产份额。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1976年辛某1系因就业迁出户籍,其不因迁出户籍而丧失房屋所有权。证据三、生育及家庭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辛某5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外出躲避,其在外租房居住,无法履行《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辛某5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和电话,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明所载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辛某1于1970年已迁出原户籍,其所称的3间房屋也于1980年某某村旧村统一规划时拆除重建,故其主张的房屋已被新建房屋取代而灭失。涉案房屋系辛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系辛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想证明的事情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不能证明协议签订后的事,即使辛某5未与老人一起居住,也不能证明辛某5未履行赡养义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58年辛某1与父亲辛某某、母亲胡某玉共同由原崂山区枣行村迁址于某某市某某区××村社区××号。1959年胡某玉去世后,辛某某与王某某结婚。1980年代,由政府出资将涉案162号房屋进行翻建,1987年10月31日原某某省崂山县人民政府向辛某某颁发房屋印契。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主张涉案房屋有辛某1生母胡某玉及辛某1的份额。本院认为,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主张的房屋已于旧村改造时被拆除灭失,涉案房屋因建造由辛某某、王某某合法取得,且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原属辛某某、王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关于涉案房屋中有胡某玉及辛某1份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各方均认可系分家协议,协议对房屋的归属及养老问题进行了约定,辛某某、辛某1、辛某3、辛某4、辛某5、见证人刘某1、孙某、刘某2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农村习俗,子女长大后一般由男老人组织分家,见证人及子女参与。分家单是通过记载的内容证明分家事实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法律对分家单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见证人刘某1、孙某、刘某2出庭对当时分家情况进行说明,虽然陈述有些出入,但不影响分家事实及协议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另外,《财产分割及养老协议》中将涉案房屋分给辛某5的条款并非附条件生效,辛某5亦根据协议履行了对辛某某、王某某的赡养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分配给辛某5,不属于辛某某、王某某夫妇的遗产,辛某1、辛某2、辛某3、辛某4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辛某1、上诉人辛某2、上诉人辛某3、上诉人辛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辛某1、上诉人辛某2、上诉人辛某3、上诉人辛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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