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全案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曾用名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顾某2。
上诉人顾某1、马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顾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确认某某市某某区×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归顾某1所有;依法判令马某、顾某2将某某市某某区×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腾退给顾某1;2.诉讼费由顾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顾某2与马某、顾某3收养关系不成立。顾某3、马某收养顾某2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即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后,依法应予以登记,收养关系才能成立,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003年3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999年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对收养登记形式要件规定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所谓事实收养,是指符合收养的实质条件,形式上欠缺或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随着社会发展,我国立法对事实收养的效力从认可趋向否定,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事实收养的效力曾被认可。然而1999年收养法将登记修正为收养的生效条件之后,根本上排除了认定事实收养的法律空间。涉案的事实收养行为发生在2003年,收养行为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一审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收养成立属于司法突破收养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顾某2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条件。1.退一步讲,即使顾某2收养关系成立,顾某2亦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见,有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的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双无”人员。顾某2在案件判决时已属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现虽处于学生阶段,但其就读的是职业高中,并马上就要毕业;其毕业后有技能可以胜任工作岗位;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人员。顾某2享受村集体组织的低保收入及村集体土地出让的红利,有一定的经济生活来源;被继承人顾某3在生病前从事工程承包业务,收入可观,均留给了马某;马某作为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可以有能力继续抚养顾某2,为其提供一定的经济生活来源,足以保障顾某2维持正常生活。“没有生活来源”不能扩大解释为收入较低,或者直接认为在校学生当然属于“没有收入来源”。2.顾某3的遗嘱生效时,顾某2仅差7个月满十八周岁。顾某3在立遗嘱时,思维清晰,通过代书人的询问可知其已综合考虑了包括顾某2在内的各方面的因素,作出的最后遗愿,其遗愿应得到完全的尊重。三、一审法院判决保留份额过重。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给未成年子女保留多少份额。即使应该保留,也应该根据子女生活习惯、距离成年的年限等情况,综合考量确定应保留份额。一审法院明知顾某2平常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西一间,而却将马某居住的东一间判给顾某2,结合西一间与东一间的份额比例,顾某1认为保留份额过重,有失公允,不合情理。四、一审判决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判非所请,未根本解决涉案纷争。1.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按照我国民法典对物权的基本规范,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特征,侵犯物权这种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不允许成立两个性质上不相容的物权,否则排他性就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宅院门道、厨房、卫生间、水、电等设施由顾某1、顾某2共同使用”侵犯了顾某1对物权的绝对权。2.从民法典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到所确定的物尽其用原则,均体现了一种在尊重私权利与促进资源有效配置之间的平衡思想。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虽为农村平房,但实际构造为套间模式,单以物理构造上就无法独立分割房屋;而共同使用权的判定,更会导致房屋的居住使用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相反还可能导致新的矛盾出现。顾某1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目的为了实际的居住使用,而一审判决只考虑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却没有考虑顾某1及顾某2根本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
顾某2辩称,意见同马某的意见一致。
马某述称,不同意顾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1述称,不同意顾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某某市某某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环村东路×号院内所有房屋及宅院内的其他附属设施归马某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顾某1、顾某2、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7年3月马某与顾某3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顾某3兄弟分家,顾某3分得房屋7间,同时补贴顾某3兄弟1万元,因手中钱不够,故当时给付5000元,余下5000元未付。2.马某与顾某3在1998年5月4日取得结婚书并在结婚后将房款给付顾某3兄弟5000元,故此取得该房屋的实际占有权,有收条为证。马某户口均在该宅院内,是该宅院内宅基地使用人。3.马某与顾某3结婚后对院内房屋进行大面积的翻建。(1)对房屋揭瓦由白瓦变成红瓦。(2)将房屋的所有柱子由原来的木头柱子更换成洋灰水泥柱子6根,并包上彩钢。(3)所有门窗进行更换并进行封堵。(4)对屋项吊棚由原来苇子棚,变成由木头及石膏板吊棚,粉刷墙面及地面(原洋灰地面,现改成地瓷)。(5)屋内改电线、电灯。(6)婚后1998年5月结婚,7月份左右马某找到马某的姐姐垒建东西南侧墙及大门,以上房屋除去三大扇(后墙、东西墙)未动,均进行了翻建。故顾某1说此房屋为婚前财产不属实。以上事实有老旧照片、证人证言为证。马某与顾某3同居期间所分的财产及婚后对房屋的翻建属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民法典1062条之规定。4.顾某3所留遗嘱,马某认为属无效遗嘱,遗嘱中的张某2与马某录音记录与开庭中的陈述均不相符,且顾某3有病在身,真实性存有瑕疵。5.顾某3的后事及日常照顾均是由马某负责,在办理后事时,马某因无钱借钱办理,并偿还顾某3的债务,顾某1称顾某3生病期间由其照顾不完全属实。因顾某3称马某做饭不好吃(于2020年12月29日接走至2021年3月14日由马某接回),导致被接走一段时间,并且顾某3有百万的保险,顾某1没有从经济上给予帮助。在去世之前顾某3由马某接到家中,由马某进行照顾(2021年3月14日从顾某1家中接回,顾某3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之规定,应当析产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为马某所有,剩余一部分为顾某3遗产。但遗嘱为无效遗嘱,马某与顾某3结婚多年,里里外外均是马某与顾某3二人维持,不可能一点感情没有将财产赠与他人,故马某认为此遗嘱有不实之处,甚至有诱导行为。综上所述,马某与顾某3翻建房屋投资约在20万左右,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依法判决。
顾某1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遗嘱的形成及效力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顾某3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尊重顾某3遗愿,由顾生平继承涉案宅院内所有房屋及宅院内的附属设施;马某无权继承涉案宅院内所有房屋及宅院内的附属设施。一、涉案房屋非顾某3与马某的共同财产。涉案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杨镇地区田家营环村东路×号宅院,建造于1989年,于1993年左右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就已登记在顾某3名下。1997年10月23日,顾某3与顾某4签订《分家单》也是对涉案宅院内属顾某3所有的进行再次明确。1998年5月4日,马某与顾某3才登记结婚,涉案宅院应属于顾某3婚前个人财产,非二人婚后财产;婚后二人均未对涉案宅院进行翻建、新建,仅是在日常生活中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维修、维护,不能改变涉案宅院的权属属性。因此,涉案宅院并非马某与顾某3同居期间所分的财产,也不是马某与顾某3婚后所建,不属于马某与顾某3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顾某3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021年1月15日,立遗嘱人顾某3在某某市某某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所立遗嘱,由田家营村支委委员兼治保主任孙某代为手写后打印,刘某1、张某2当场见证下所立。通过现场视频可知,代书人孙某对顾某3就与顾某3立遗嘱时的治病情况、马某不关心照顾现状、债务情况、精神状况、房屋坐落、如何处分、是否自愿等问题进行了询问,顾某3均一一作答。后代书人根据顾某3的意愿,向顾某3宣读了遗嘱内容,顾某3心甘情愿并签字按手印确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孙某询问,并通知见证人刘某1、张某2出庭,对该份遗嘱已审理查明,属合法有效遗嘱。三、马某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夫妻双方都应当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特别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当主动承担扶养义务。根据一审查明及马某自认的事实,顾某3生前从事承包工程建设业务,所得收入交给马某。但在顾某3患病期间,马某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导致顾某3因患病长期住院治疗,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全是依靠顾某1给予日常照顾及经济帮助。为了弥补对妹妹顾某1的愧欠,才立下案涉遗嘱。顾某3立遗嘱的时间是2021年1月15日,去世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顾某3有变更遗嘱的意愿,足以证明顾某3直至去世也未改变对马某失望心寒的情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1辩称,认可遗嘱无效的主张,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具体份额以张某1上诉状为准。
顾某2辩称,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顾某1、马某、顾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张某1于2021年8月5日收到某某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本案一审原告顾某1的起诉书,并按一审法官要求向法院提供了张某1的相关信息作为本案被告加入诉讼。自此,本案共开庭4次,直到最后一次开庭张某1及其代理律师都没有收到顾某1提交的本案关键证据《遗嘱》以及马某及顾某2的任何证据,无论张某1及代理律师怎么要求一审法官都各种搪塞不按法定程序向张某1送达前述证据。经过张某1再三强烈要求,一审法官才在2022年1月12日向张某1寄送前述证据,但张某1在1月13日开完庭后才收到。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程序上存在明显的、故意的违法行为,严重妨碍了张某1一方答辩权的正常行使,极大地侵害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顾某1提供的遗嘱形式及其效力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顾某1提交的遗嘱系打印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顾某1提交的两个视频可知,该遗嘱非立遗嘱人顾某3亲自使用电脑等设备打印,亦非由其亲自向两位见证人提供,来源不明,两位见证人在出庭作证中均表明并未见证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由此,张某1认为:1.该打印遗嘱中,见证人并未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2.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并不符合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的要求;3.从顾某1提供的视频证据来看:(1)见证人刘某1、张某2均未向顾某3宣读打印遗嘱或向顾某3确认遗嘱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2)所谓的“代书人”孙某不具备遗嘱见证人身份,且其一直以诱导式的、只能以“是”“否”来回答的提问方式向顾某3确认遗嘱内容,也未向顾某3一字一句地宣读打印遗嘱;(3)“代书人”孙某在将打印遗嘱交给顾某3时,直接让顾某3在签名处签名,顾某3也未核实遗嘱内容直接就按孙某意思签了字(孙某于视频3分00秒时将文件递至顾某3面前的茶几上,并径直指示顾某3于签名处直接签名,顾某3于3:05秒执笔未阅读任何内容直接在两份遗嘱上签署姓名按手印,完成时为3分58秒)。(4)见证人张某2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顾某1不在立遗嘱现场,但遗嘱书上明确有顾某1的签字,且顾某1本人也出现在视频中。因此,视频、遗嘱、证人证言各证据间存在严重相互矛盾的情况,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视频内容无法确认遗嘱内容是否为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顾某1提供的《遗嘱》应属无效的打印遗嘱。一审判决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以遗嘱本身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形式、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而非是否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为其效力的判断依据。一审判决主张“被告马某、顾某2、张某1虽对案涉及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遗嘱,故对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的说法,明显存在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应当被撤销或改判。(三)关于顾某2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认定,顾某2生于2003年,此时我国已有于1998年正式生效实施的收养法,已经不认可所谓的“事实收养”关系,因此,顾某2与顾某3间应适用于该收养法。收养法明确要求,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的法定成立要件,顾某3与马某“收养”顾某2没有经过相关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收养关系的法定成立要件,因此三者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养父母子女关系,顾某2不是顾某3的养女,不是顾某3的适格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认为两者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顾某2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顾某1提交的《遗嘱》中明确体现为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且顾某1也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该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但一审判决却强行认定该遗嘱为打印遗嘱,已属事实认定错误。2.退一万步说,即便该遗嘱为打印遗嘱,一审判决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顾某1提供的《遗嘱》、视频、证人证言等均显示,无论是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且该《遗嘱》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见证人刘某1确认其与顾某1为同学关系,且平时并未在顾某3所在村庄居住亦很少回村,与顾某3年龄相差较大,即刘某1与顾某3并不熟悉;此外,刘某1是受顾某1之邀才来做遗嘱见证人的;见证人张某2与顾某3、顾某1有远亲关系,但张某2与顾某3年龄相差较大,也是受顾某1之邀才来做遗嘱见证人的;即在本案各当事人中,两位见证人均与遗嘱继承人顾某1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由此涉案遗嘱应当无效。由上述事实可知,顾某1提供的各证据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更遑论相互佐证形成能自圆其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合法有效没有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以真实性、合法性存在明显瑕疵的《遗嘱》确认顾某1按遗嘱继承顾某3的遗产,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如前所述,本案不适用遗嘱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且顾某2不是适格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综上,顾某3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张某1进行分割,同时因顾某1提供的录像中顾某3明确表示其配偶马某从来不管他,即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法定扶助义务,所以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分配遗产时,马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顾某1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遗嘱的形成及效力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顾某3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尊重顾某3遗愿,由顾生平继承涉案宅院内所有房屋及宅院内的附属设施。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张某1作为立遗嘱人顾某3法律意义上的女儿,生前从未与顾某3有联系。为了查明本案事实,顾某1多次去民政局、档案馆、派出所查询才得以确认张某1的身份,追加至本案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审判。一审庭审中,顾某1在云法庭均上传涉案遗嘱及相关证据。张某1聘有专业律师,且在庭审中对涉案遗嘱及录像视频均作出答辩意见,并向见证人进行了询问。二、一审关于顾某3所立遗嘱认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月15日立遗嘱人顾某3在某某市某某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所立遗嘱,由田家营村支委委员兼治保主任孙某代为手写后打印,刘某1、张某2当场见证下所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认定涉案遗嘱的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遗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三、认可张某1主张顾某2不是适格法定继承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虽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左,顾某1认可其关于顾某2不是被继承人顾某3的适格法定继承人的意见。四、张某1无继承权。因被继承人顾某3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定继承情形,张某1作为顾某3法律意识上的法定继承人已无继承权,依法不应继承涉案宅院任何设施。顾某3与第一任妻子刘某2于1992年3月份登记结婚,张某11992年8月18日出生。因顾某3怀疑张某1非亲生而提出离婚,而当时刘某2未予否认。1993年7月19日二人通过诉讼离婚,张某1在日后的成长过程中也从未与顾某3联系,张某1对被继承人顾某3“生未养,死未葬”,反而主张其应独自继承涉案宅院内全部房屋及设施,该诉求从情、理、法的任何方面都不应得到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同意张某1主张的遗嘱无效,具体分割方式同马某上诉意见一致。
顾某2辩称,同马某意见一致。
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21年1月5日顾某3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市某某区×号宅院内正房七间及宅院归顾某1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马某、顾某2将某某市某某区×号宅院内正房七间及宅院腾退给顾某1;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顾某2、张某1承担。
张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21年1月5日顾某3所立遗嘱无效;2.请求法院对某某市某某区杨镇地区田家营环村东路×号正房七间和宅院适用法定继承进行析产分割;3.请求顾某1、马某、顾某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3月顾某3与刘某2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刘某1,1993年7月19日法院(1993)顺法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刘某1由刘某2抚养。刘某1其后改名为张某1。1998年5月4日,马某与顾某3登记结婚,二人于2003年共同收养一女顾某2。顾某2、马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登记在涉诉宅院。顾某3于2021年4月23日因病去世。顾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顾某3名下,记载用地面积为431平方米,东西长18.4米,南北长约23米。1997年10月23日,顾某3与其弟顾某4在母亲及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分家单,分家单载明“长子分原宅院东新房七间”等内容。
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北房东房山外墙皮至西房山外墙皮距离为18.35米,南北长约23.5米。涉诉宅院有北房五间,东数第一间为卧室,由马某居住,东数第二间为厨房,东数第三间为客厅,西侧有两间,由西数第二间进入西数第一间,两房间相互贯通,西数第一间为顾某2卧室,顾某2有时居住在客厅。厨房与客厅前有一阳光走廊,连接东数第一间、西侧两间。顾某1、马某、顾某2、张某1一致认可上述五间房即为遗嘱所提北正房七间。宅院南侧有一排彩钢板房,中间偏西侧有门道,门道西侧有卫生间,卫生间北侧为彩钢棚,宅院东侧有简易太阳能板房。
关于涉诉宅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顾某1称上述北房七间均为其父母建设,包括院墙在内,均没有翻建,仅是进行过装修刷新、保温及密封,房屋保温及密封有政府补贴,彩钢设施系顾某3建设;马某称建设了院墙,对房顶瓦片、顶棚以及内部格局等进行过变动及装饰装修,还给房屋做过墙体保温、房屋密封等。张某1称房屋与其母亲离婚时是一致的,不清楚内部情况。
2021年1月5日,顾某3留有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因患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已花数万元欠下债务,未能力偿还。现只能依靠我妹妹顾某1照顾和经济帮助,负责偿还债务。现对我家婚前财产环村东路×号,正房七间和宅院一同立遗嘱由妹妹顾某1继承。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并约代书人孙某,见证人刘某1,张某2见证。”该份打印遗嘱由立遗嘱人顾某3与受遗嘱人顾某1签字,孙某在代书人处签字,刘某1、张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据此,顾某1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光盘显示,孙某向顾某3核对、说明遗嘱内容,并介绍了见证人,其后顾某3在遗嘱上书写名字,未写明日期;受遗嘱人顾某1、代书人孙某、见证人刘某1、张某2分别签名,最后由代书人孙某书写了日期。
经法院向孙某询问,并通知见证人刘某1、张某2出庭,三人称顾某3当天神智清楚,遗嘱由孙某代为手写后交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另一房间代为用电脑打印,刘某1、张某2未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孙某在签字前又宣读了遗嘱内容。刘某1称将打印内容与草稿进行过核对。孙某系田家营村支委及治保主任,刘某1、张某2称与顾某3、顾某1仅是同村村民关系,不具有亲属关系。
顾某1认可孙某、刘某1、张某2陈述的遗嘱订立过程,称与见证人、代书人均没有亲属关系,称代书及打印过程没有录进视频。
马某、顾某2不认可上述遗嘱,认为视频不完整,通过视频可以看出代书人诱导性向顾某3发问,而且顾某3的状态不好,遗嘱内容没有得到顾某3本人的确认,顾某3没有看遗嘱内容就直接按照旁边人要求签字了。刘某1与顾某3并不熟悉,系顾某1通知见证,且对见证遗嘱的细节过程陈述不清楚,不认可证言效力。张某2陈述的内容与遗嘱视频不吻合。
张某1不认可上述遗嘱内容,提出孙某与顾某3的父母具有亲戚关系,但不清楚具体关系;刘某1系顾某1特意邀请过来见证遗嘱,与顾某1有私交,影响遗嘱效力,见证人陈述不清楚视频拍摄情况且对部分细节不清楚,不符合见证要求;张某2陈述顾某1不在遗嘱签订的现场与录像内容不符合,不认可见证人的陈述。
顾某1另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顾某3生前患有肠癌等病症,顾某1为顾某3支付治疗费用,另提出顾某1等人曾出借给顾某3干工程的款项。马某认可顾某1为顾某3支付过医疗费用,但是保险全都赔付了,不清楚其他借款。被告张某1称顾某3干工程,收入还可以,能够承担医疗费用,不认可借钱看病。
关于马某、顾某2的居住生活情况,马某陈述其无正式工作,在村内打工,正常情况下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受疫情影响,工资收入有所影响,有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每年因土地补贴4000元左右,顾某2现在上职业高中,马某和顾某2享有低保,每人每月1400元,马某和顾某2没有其他住处。顾某1认可马某、顾某2常年在涉诉房屋居住,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房屋,对其余情况未提出异议。张某1称对上述情况不知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事实,涉诉宅院北房七间系顾某3与马某结婚前因分家所得婚前个人财产,顾某3与马某婚后虽对房屋实施更换房瓦、粉刷装修等行为,属于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并非对房屋的新建,故涉诉正房七间系顾某3的个人财产,顾某3有权利进行处分。
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顾某1提交的遗嘱系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而成,其在遗嘱形式上属于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具体到本案,案涉遗嘱共一页,正文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受遗嘱人、代书人、两名见证人的签字,虽仅有孙某在文末注明日期,但因有录像为证,可以确认其余人员的签字日期。结合孙某、两位遗嘱见证人、顾某1的陈述及录像,可以认定遗嘱由孙某代为书写后交由村委会工作人员打印出来,其后孙某宣读遗嘱内容,由各方签字、捺手印,虽两名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及打印的过程,但见证了孙某书写、宣读、各方签字等过程,因此案涉遗嘱的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顾某2、张某1虽对案涉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遗嘱,故对马某、顾某2、张某1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到本案,顾某3、马某与顾某2长期以父母子女关系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顾某3去世时,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顾某2尚未满十八周岁,目前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缺乏独立劳动的能力,虽其母亲马某可以为其提供经济来源,但马某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水平较低,二人需要低保维系生活,且无其他住处,在此情况下,顾某3的遗嘱本应予以尊重,但未给顾某2保留必要的份额,难以保障顾某2的居住生活,故不能完全按照其所立遗嘱分配遗产,顾某1要求确认遗嘱全部有效的请求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及遗嘱情况,确定涉诉宅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由顾某2继承,北房其余房屋按照遗嘱由顾某1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环村东路×号北房东数第一间由顾某2继承,北房其余房屋由顾某1继承,宅院门道、厨房、卫生间、水、电等设施由顾某1、顾某2共同使用;二、马某、顾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某某市某某区杨镇地区田家营村环村东路×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外的其余房屋腾退给顾某1;三、驳回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马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八组新证据,顾某1、张某1、顾某2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郝玉清、郝淑敏的证明、收条,证明目的为马某、顾某3认识后同居,同居期间分家,马某在同居期间和婚后和顾某3共同偿还房款,婚后建院墙;第二组证据为新老照片、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马某、顾某3婚后建房情况及出工建房;第三组证据为借条、顾某3保险理赔记录等,证明目的为顾某3后事是由马某办理的,不欠顾某1的钱;第四组证据为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明目的为钱都是马某支付的;第五组证据为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目的为遗嘱有做假行为,与法庭说的不符;第六组证据为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都是马某偿还的;第七组证据为光盘,证明目的为马某对顾某3尽到照顾义务;第八组证据为光盘,证明目的为顾某3的住院费用是百分百报销的,马某以现金的方式将顾某3最后一次住院的报销钱给了顾某1。顾某1针对马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马某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马某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即马某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所以对马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均不应采纳。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意见同庭审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与顾某4核实,顾某4未出具过该收据,通过收条可以确认二人签字均为一个人的书写笔迹,且落款的时间也显示为马某自己后补的时间,而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1993年左右登记在顾某3名下;对第二组证据中新老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老照片的对比仅能显示房屋进行过简单的维护、维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有重建或翻建情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有重建或翻建情形;对第三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徐瑞新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借款时间距顾某3去世不到一个月,顾某3已在家静养,没有证据显示有医疗花费,何卫东借条显示借款的用途为“发送顾某3”,借款时间显示为2021年4月16日,而顾某3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借款用途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庭审、本次庭审马某均认可是顾某1出钱、垫付医疗费为顾某3治病,且顾某1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顾某3的医疗病案、病历、医疗票据、转账记录等证明顾某1为顾某3治病的花费,而马某仅有一份2021年4月11日顾某3在弥留之际的急救时急救车车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都是马某花费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录音的合法来源及原始载体,张某2作为遗嘱见证人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且遗嘱有形成过程录音录像,应以一审庭审核实的事实为准;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吴宝来的债务系顾某3生前承建工程业务需要所借,本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转账记录仅显示马某与“巧手建材”之间有转账记录,无法说明款项的形成原因、用途等,实际上顾某3尚欠顾某1等5人共计120000元欠款尚未偿还;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仅显示顾某3生前的病情及拍摄时的状况,顾某3身患恶疾,是一个长久的治疗过程,一段简短视频不足以证明马某尽到照顾义务;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医疗费用的报销及向顾某1支付报销后的款项,佐证了顾某3生病期间,均是顾某1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并照顾。张某1针对马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出庭证人郝淑敏的证言只是对顾某3和马某婚前如何认识的陈述,内容与本案继承相关内容无关,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证人郝玉清未出庭进行质证,故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更不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新老照片无法体现马某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扩建及其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与支出,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存在扩建的事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仅为一方证言,且为间接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张某1无法判断,请法庭予以核实查明;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顾某1提供的遗嘱在形式上有明显重大瑕疵,在内容上不符合被继承人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张某2明确表示一切都是顾某1策划、组织的立遗嘱,张某2没有看见遗嘱生成的过程,以为是见证顾家分家的事情,见证所谓的遗嘱过程非常短,且明确说立遗嘱时顾某3话都说不清楚了,明显不存在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第六组证据,张某1无法判断,请法庭予以核实查明;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光盘只能证明非常短暂的一段时间,无法证明马某一直履行了夫妻扶助义务;对第八组证据,张某1无法判断,请法庭予以核实查明。顾某2针对马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中,马某申请高新华、郝淑敏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宅院除了房顶、三面墙都有动,房屋的装修、柱子等都换了,顾某3、马某婚前同居了。高新华出庭作证称我跟他父亲关系不错,一直是街坊。他们家盖房我也参与了,从买木头备料到建房都参与了,他们家庭困难,一边盖房还得给他们家赞助。盖完房后,原来有一个妻子离婚了,这任妻子来了后,圈院墙、换柱子等。郝淑敏出庭作证称1997年3月是我介绍顾某3和马某认识的,当时马某没有父母没有家,就跟顾某3一起住了,当时他们家没有院墙只有几间房。马某质证称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马某跟顾某3结婚的时候,院墙门都没有,现在有的都是马某夫妻建设的。顾某1质证称对高新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言比较混乱,没有说明其参与了什么以及建设时间,对郝淑敏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时间也比较久远。张某1质证称其质证意见同顾某1一致。顾某2质证称其质证意见同马某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事实,1997年10月23日,顾某3与其弟顾某4在母亲及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分家单,分家单载明“长子分原宅院东新房七间”等内容。涉案宅院北房七间系顾某3与马某结婚前因分家所得婚前个人财产,顾某3与马某婚后虽对房屋实施更换房瓦、粉刷装修等行为,但属于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并非对房屋的新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正房七间系顾某3的个人财产,合法有据。马某上诉主张其和顾某3在同居期间和婚后共同偿还房款,对院内的房屋进行大面积翻建,涉案宅院北房七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证明、收条、新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申请高新华、郝淑敏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顾某1提交的遗嘱系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而成,属于打印遗嘱。该遗嘱共一页,由立遗嘱人顾某3与受遗嘱人顾某1签字,孙某在代书人处签字,刘某1、张某2在证明人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5日。顾某3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的规定。虽然遗嘱上仅有孙某在文末注明日期,但顾某1提交了视频光盘,可以确认其余人员的签字日期。一审法院结合孙某、两位遗嘱见证人、顾某1的陈述及录像,认定涉案遗嘱的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马某上诉主张顾某3的后事及日常照顾均是由马某负责,张某2与马某的录音记录与开庭中的陈述不相符,顾某3有病在身,遗嘱真实性存有瑕疵,应为无效遗嘱,并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遗嘱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上诉主张顾某1提交的遗嘱中明确体现为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且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两位见证人均与遗嘱继承人顾某1存在利害关系,视频内容无法确认遗嘱内容是否为顾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1提供的遗嘱应为无效,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顾某3、马某与顾某2长期以父母子女关系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顾某3去世时,顾某2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现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缺乏独立劳动的能力。顾某2母亲马某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水平较低,二人需靠低保维系生活,且无其他住处,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生活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及遗嘱内容,确定涉案宅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由顾某2继承,北房其余房屋按照遗嘱由顾某1继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顾某1、张某1上诉主张顾某2与马某、顾某3收养关系不成立,综合考虑顾某2与马某、顾某3长期以父母子女关系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顾某2与顾某3、马某形成收养关系,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妥,对顾某1、张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上述主张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顾某3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顾某1上述主张顾某2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条件,且一审法院判决保留份额过重,判决内容侵犯了顾某1对物权的绝对权,房屋的居住使用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顾某1、马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顾某1负担30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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