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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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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张某1。
  法定代理人:沈某1(系张某1之女)。
  被申请人:李某(原审原告陈某8之妻)。
  被申请人:陈某1(C)(原审原告陈某8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2C。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3。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86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审理中,张某1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民再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陈某2、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陈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8663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张某1享有本市某某区XX路XX号和231、23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征收总价款的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张某3、吴某1系夫妻,于1930年生育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3在张某1出生前病故,张某1系其遗腹子。1937年,吴某1与陈某4再婚,并将年幼的张某1一起带到陈某7抚养。后吴某1与陈某4共同生育了陈某2、陈某8(2018年去世)、陈某6(1970年去世)、陈某3四人。被继承人吴某1于1995年1月2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4于2007年12月13日报死亡。陈某4、吴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为张某1、陈某2、陈某8(现继承人为李某、陈某1)、陈某3。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4名下,系陈某4、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正在征收阶段,尚未签订动迁协议。2019年4月初,张某1得知案涉房屋动迁后前往动迁部门了解情况才得知房屋产权人已变为陈某8、陈某3、陈某2,三人隐瞒张某1于2016年在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法定继承诉讼,通过调解分割了案涉房屋。张某1认为,其系原审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提起再审。
  审理中,张某1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1享有案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
  陈某2、陈某3辩称,张某1并非其父母陈某4与吴某1的女儿,也从未与其父母和两被申请人共同生活过,两被申请人自小在家中就未见过张某1,案涉房屋的户籍资料也从未有过张某1的登载记录。张某1提供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吴某1的母女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与陈某4形成抚养关系。陈某2与张某1是在五十年代中期经父亲生意上的朋友吴某2介绍认识的,当时吴某2称张某1是其女友。父母比较喜爱张某1,视张某1为干女儿,陈某2也与张某1姐妹相称,情同手足。陈某2与张某1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8年,张某1已患老年痴呆症,张某1之前也未对案涉房屋提出过任何要求,所以提起本案再审并非张某1本人真实意愿。此外,本案申请再审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也超过了继承法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张某1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陈某1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中,陈某8向本院起诉请求:与陈某2、陈某3均等继承父母陈某4与吴某1的共同财产,即本市XX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XX平方米)XX路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7.9平方米)。本院原审审理中,陈某8与陈某2、陈某3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市XX路XX、XX、XX号房屋由陈某8与陈某2、陈某3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陈某8、陈某2、陈某3应相互配合,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陈某8与陈某2、陈某3各承担三分之一。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866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包括16项内容:1.某地派出所提供的陈某4户的户口登记表摘抄(约1954年登记造册)一份、户籍册照片三张,证明:陈某4一户于1948年12月自乔家路261弄2号迁入XX路XX号,陈某4与吴某1于民国26年(1937年)结婚,两人婚后生育陈某2、陈某8(死亡)、陈某6(死亡)、陈某3。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4与吴某11937年结婚时,张某1已经6岁,案涉房屋的户籍资料也从未有过其登载记录。
  2.某地派出所提供的XX路XX号常住人口登记表(2019年10月摘抄)一份,证明:该户现常住人口登记为陈某8、李某、陈某1、陈某3、陈某5;其中,陈某8、李某系夫妻,婚后生育陈某1;陈某3、屈某系夫妻,婚后生育陈某5。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3.上海A中心提供的陈某2的1961年登记表(摘抄)一份,证明:陈某2在其本人档案中填写爱人马某3、姐张某1、姐夫沈某2。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
  4.某某区档案馆提供的陈某8、李某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共四份,证明:陈某8与李某于198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某地派出所提供的2019年4月陈某4户的户籍信息摘抄两份,证明:陈某4与吴某1系夫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陈某4于2007年12月13日报死亡、吴某1于1995年1月25日报死亡,陈某2与马某3婚后生育女儿马某1、儿子马某2。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上海A中心提供的张某1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最早于1965年10月22日在其职工登记表中记载“父张某3(已死亡)、母吴某1、妹陈某2”。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7.上海A中心提供的朱某、沈某2户的户口登记表(摘抄)、沈某2的调查报告摘录材料共两份,证明:张某1与沈某2系夫妻,在对沈某2的调查报告中记载陈某4为张某1父亲。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陈某4姓陈,张某1姓张且生于陈某4与吴某1婚前,陈某4不可能是张某1父亲。
  8.某路派出所提供的张某2户的户口登记摘抄、户籍册照片共两份,证明:张某1的户口于民国37年(1948年)迁入XX路XX号,张某1系张某2侄女,迁入原因系求学。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9.某地派出所提供的李某、陈某1、陈某3户籍信息一组,证明:李某、陈某1、陈某3的户籍信息。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0.陈某4家庭成员照片一组,证明:自1986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1本人及子女均与陈某7兄弟姐妹及子女多年往来。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张某1与陈某7有亲属关系。
  11.陈某2与张某1一家的书信往来两封,证明:陈某2在信中与张某1以姐妹相称,多次提及陈某4与吴某1为双方共同的父母等。陈某2、陈某3表示该证据年代久远,无法想起,认为以姐妹相称不代表有亲属关系。
  12.陈某4与吴某1、陈某6、马某3在某山的墓地、墓碑照片及视频一组,证明:陈某4、吴某1在生前立碑时,将陈某2、陈某8、陈某3、陈某6、张某1共同作为子女名字刻在墓碑上,陈某6的墓碑也是如此记载;马某3墓碑的立碑人家庭关系与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户籍信息相互映证。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为活人立碑不符合生活常识,即便墓碑上刻有张某1的名字也不代表存在血缘关系,可能是养女,也可能是干女儿,马某3的墓碑也无法证明相关亲属关系。
  13.1989年张某1幼子沈某华结婚婚庆视频、文字说明一组,证明:在1989年张某1幼子沈某华婚宴上,陈某4、吴某1、陈某8、陈某2女儿、女婿等均参加。陈某2、陈某3表示该视频画面不清晰,无法辨认和考证。
  14.某某区B中心提供的XX路XX号和231、233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现为陈某2、陈某8、陈某3,三人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15.某某区B中心提供的XX路XX号房地产权证和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陈某4。
  16.(2016)沪0101民初86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调解结案,约定案涉房屋由陈某2、陈某8、陈某3按各三分之一份额共有,张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未参加诉讼,系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陈某2、陈某3对该组第14至1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该组第6项证据“亲属关系证明”系张某1的档案保存单位根据其本人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客观摘录,并非单位自行确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该组第13项证据无法证明张某1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为证人汪某(系沈某2姐夫)、方某(系陈某8之友,两人在安徽白茅岭结识,现住美国)的录像及说明、走访乔家路邻居的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张某1幼时与陈某4、吴某1共同生活在乔家路。陈某2、陈某3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某1申请方某、汪某出庭作证。两人陈述,吴某1与陈某4婚后带着张某1一同在陈某7生活,后因弟弟妹妹出生,家里困难照顾不过来,所以张某1读完小学后被接到奶奶(即吴某1原婆婆)家生活。陈某2、陈某3认为,方某在国外居住,对其身份无法核查,其陈述的内容是听张某1、陈某8转述,无法客观反映张某1与吴某1、陈某4的关系;汪某与沈某2存在姻亲关系,汪某来上海时张某1已成年,其陈述内容也是听张某1转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方某、汪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走访乔家路邻居的视频无法证明张某1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包括2项内容:1.上海A公司提供的陈某8的《工作人员简历表》(1986年5月29日填写)一份,证明:陈某8在家庭关系一栏中填写张某1为大姐、沈某2为姐夫,张某1与陈某4是一家人,具有法定继承权。2.某地街道提供的陈某3的《劳动力登记表》(2009年2月26日填写)一份,证明:陈某3于1969年被分配至甘肃省XX局红会二矿,1987年回沪,家庭成员栏填写了妻子屈某、儿子陈某5。陈某2、陈某3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某8在个人履历中将张某1记载为大姐系因陈某7为资产阶级出身而张某1为工人阶级出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包括5项内容:1.上海B公司提供的陈某4的《干部简历表》(1960年3月4日填写)、《工商业者情况填报表》(1960年4月29日填写)共两份;2.华山医院提供的陈某2干部简历表摘抄(1960年2月28日填写)、干部自传摘抄(1958年5月8日填写)、本人档案摘抄(1958年11月7日填写)共三份;3.甘肃省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陈某3的《工人档案》(含毕业生登记表、家庭成员调查情况、毕业政审意见表等材料)一份,以上三项证据证明:吴某1与陈某4为夫妻关系,张某1与陈某4为继父女关系,陈某2的档案材料中填写张某1为姐姐、沈某2为姐夫,对陈某3家庭成员的调查报告中多次提及沈某2为陈某4女婿。陈某2、陈某3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某4的档案材料中未记载张某1,且政审材料无法真实反映当时情况,陈某2亦是因张某1为工人阶级出身才记载其为姐姐。
  4.上海A厂提供的张某1的《上海B厂职工登记表》(1973年2月1日填写)、对沈某2的“调查报告”摘录材料(1961年7月8日摘录)、对陈某4的1955年综合报告摘录材料(1964年11月30日摘录)、对陈某2的1961年登记表摘录材料(1964年11月28日摘录)、对吴某1的调查报告(1964年12月5日填写)共五份,证明:张某1的生母为吴某1,其父因病去世,其与沈某2是夫妻关系,与陈某2是姐妹关系,当时对张某1的家庭成员做过背景调查。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的档案材料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5.陈某2与张某1家人扫墓视频、墓碑照片一组,证明:某山墓地是陈某4与吴某1夫妇的墓地、陈某6、马某3的墓地,墓碑上记载的内容真实。陈某2、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吴某1与张某1是母女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某1与陈某4形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均未提交证据。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1.张某1生于1930年(民国19年),户籍于1948年(民国37年)迁入XX路XX号(户主为张某2,张某1系其侄女,迁入原因为求学),于1949年迁入XX路XX弄XX号(户主为朱某,张某1系其儿媳)。张某1与沈某2系夫妻,育有沈某1、沈某3、沈某4、沈某5和沈某华五人。
  2.被继承人陈某4与吴某1(档案中亦有记作“吴莲珍”,以下统称为吴某1)于1937年(民国26年)结婚,育有陈某2(1938年2月12日出生)、陈某8(1941年9月17日出生、2018年2月24日报死亡,与配偶李某育有陈某1一女)、陈某6(1945年4月15日出生,墓碑记载1970年6月9日死亡,未婚未育)和陈某3(1949年11月17日出生)四人。陈某4于2007年12月13日报死亡,吴某1于1995年1月25日报死亡,两人均未留有遗嘱。吴某1生于1908年10月15日,户籍于1948年12月随陈某4一户由乔家路261弄2号迁入XX路XX号,于1987年3月5日迁往梦花街93弄20号,于1994年4月20日迁往北京东路156号301室。
  3.案涉房屋原登记在陈某4名下,系陈某4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权利人为陈某8、陈某2、陈某3,按各三分之一份额共有。现案涉房屋处于征收阶段,征收补偿协议尚未完全签订。
  4.1954年,XX路XX号房屋常住人口登记为陈某4(户主)、吴某1(妻)、陈某8(长子)、陈某6(次子)、陈某3(子)、陈某2(女)。其中,吴某1系“家庭妇女”,与陈某4婚后从事“家务”。2019年10月,该户常住人口登记为陈某8(户主,死亡报注销)、李某(妻)、陈某1(女)、陈某3(弟)、陈某5(侄子)。
  5.张某1的相关档案材料记载:(1)第一组证据6张某1最早于1965年10月22日在其职工登记表中记载其“父张某3(死亡)”“母吴莲珍”“妹陈某2”。(2)第四组证据4张某1的档案材料中记载其“母吴莲珍”“妹陈某2”“父张某3(死亡)”;在“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中有何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注明“妹姓陈何故”“因同母异父”;在“学习及工作简历”一栏记载其1946年1月至1947年7月在上海XX小学就读(离校原因为毕业)、1947年1月至1947年7月在上海坤范女中就读初一(离校原因为搬家)、1948年1月至1949年1月在上海民立女中就读初二(离校原因为结婚)。(3)第四组证据4对沈某2的调查报告中记载“陈某4妻后父陈万兴棉布房……”,1950年曾多次往返香港行商等情况。(4)第四组证据4对陈某4的综合报告中记载陈某41950年曾与女婿沈某2等人跑香港贩卖黄金约有三、四次之多,后来为了经济问题与其女婿发生意见后很少来往。
  6.陈某2、陈某8、陈某3的相关档案材料记载:(1)第一组证据3、第四组证据2等陈某2的相关材料中记载张某1为姐姐、沈某2为姐夫。(2)第三组证据1陈某8的档案材料中记载沈某2为姐夫、张某1为大姐;“经历”一栏记载1964年10月至1980年1月在安庆XX农场劳教、就业,证明人为方某。(3)第四组证据3对陈某3家庭成员调查情况(1958年10月填写)、毕业政审意见表(1969年填写)中记载陈某41950年曾与女婿沈某2等人跑香港贩卖黄金、西药等约有三、四次之多,后来为了经济问题与其女婿发生意见后很少往来。
  7.第四组证据1陈某4的个人简历中记载其于1934年7月至1945年12月在上海人力车夫互助会任职,于1946年1月至1946年9月失业在家、做五金等生意,于1946年9月至1957年3月自设陈万兴棉花坊。
  8.陈某4与吴某1的墓碑(1982年2月立碑)上记载:子文棣、樑、榆;女露茜、文梅敬立。陈某6的墓碑上记载:胞兄文棣;胞弟文榆;姐露茜、文梅泣立。
  9.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沈某1为张某1的监护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某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本案再审是否系张某1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再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张某1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是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处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该争议焦点需审查:(一)张某1与吴某1是否系母女关系;(二)张某1与陈某4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一)关于张某1与吴某1是否系母女关系的问题。一方面,张某1的档案材料中记载了其父亲为张某3(死亡)、母亲为吴某1,陈某2是其同母异父的妹妹;张某2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与张某1系叔侄关系;陈某2、陈某8亦在本人档案材料中记载张某1为姐姐、大姐、沈某2为姐夫;在对张某1和陈某3的家庭成员的调查情况中记载了陈某4在1950年曾与女婿沈某2等人多次往来香港行商。可见,该些档案材料中记载的相关亲属关系基本是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张某1与吴某1为母女关系、与陈某4为继父女关系。陈某2、陈某3辩称,履历中记载张某1为家庭成员系因陈某7为资产阶级出身而张某1为工人阶级出身,对家庭成员的政审调查报告无法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事档案记载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从墓碑上的刻字来看。陈某2、陈某3辩称,为活人立碑不符合生活常识,且从未注意到墓碑上有张某1的名字,陈某4与吴某1几十年来将张某1视为己出,当做干女儿,立碑刻字张某1为女儿也是有可能的。本院认为,立碑刻字是家族成员亲属关系的重要体现,两被继承人与陈某6的墓碑上将张某1的名字与陈某2的名字并列刻为“女”“姐”足以证明张某1在家中的身份与陈某2相同,均为陈某4与吴某1之女、陈某6之姐。陈某2、陈某3在过去数十年中均未注意到墓碑上的刻字显然与常理不符,认为为活人立碑不符合生活常识亦无相关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因历史原因,1949年之前的建档制度尚不完备。虽无张某1的出生证明、张某3与吴某1的人事档案,但上述张某1、陈某2等人的相关户籍、人事档案材料和墓碑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张某1与吴某1为母女关系、与陈某4为继父女关系。
  (二)关于张某1与陈某4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受抚养的继子女应当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本案中,张某1生于1930年,吴某1与陈某41937年再婚时,张某1年仅七岁且父亲张某3已故,在其尚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随母亲吴某1一同到陈某4家生活符合情理。
  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张某1年幼时在陈某4家生活,因弟弟妹妹出生,家里困难照顾不过来,读完小学后被接到奶奶家生活,又因中学求学户籍迁入叔叔张某2家。张某1的档案材料亦记载其于1946年7月小学毕业,1947年1月至7月就读初一时因搬家转学,户籍于1948年迁入叔叔张某2家,迁入理由为中学求学。陈某4的干部简历表记载其在1946年1月至9月期间处于失业状态、做五金等生意,后开办陈万兴棉花店。在当时陈某4无固定收入来源,陈某2、陈某8、陈某6尚年幼仍需抚养,吴某1又无工作的情况下,张某1被接回奶奶家生活符合情理,且与其学籍、户籍变动情况吻合,故对张某1的主张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陈某2称,其在五十年代中期经父亲生意上的朋友吴某2介绍认识张某1,吴某2称张某1系其女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某1在1949年已与沈某2结婚,陈某4亦在1950年与女婿沈某2多次往返香港行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张某1在1937年至1947年期间存在与陈某4共同生活的经历。
  再次,根据陈某4的履历和相关户籍档案可知,其于1934年7月至1945年12月期间在上海人力车夫互助会任职,而吴某1为“家庭妇女”。由此可知,陈某4家庭当时的主要经济来源为其本人,张某1在陈某4家生活期间,陈某4是其生活、求学等方面的主要经济来源。
  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张某1当时的年龄、是否有独立生活能力、是否与陈某4共同生活、是否受到陈某4经济上的供养等方面因素,可以证明张某1曾受到陈某4的抚养,双方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二、关于本案再审是否系张某1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案涉房屋在866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尚未分割,张某1在此之前未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张某1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于2020年8月7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权代为进行诉讼。陈某2、陈某3称,张某1自父母去世后从未对案涉房屋提出任何要求,提起本案再审并非张某1的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曾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再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案涉房屋在866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未予分割,应认定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张某1以该民事调解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该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自该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张某1并非原审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当事人,其从动迁部门得知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陈某8、陈某3、陈某2后,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再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陈某2、陈某3认为提起本案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的主张,已由16号民事裁定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是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父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的,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4与吴某1未留有遗嘱,案涉房屋系陈某4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作为吴某1之女和受陈某4抚养的继子女,与陈某2、陈某8、陈某3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由于吴某1先于陈某4去世,其在案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由陈某4、张某1、陈某2、陈某8、陈某3继承。陈某4去世后,其在案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应由张某1、陈某2、陈某8、陈某3继承。考虑到陈某2、陈某8、陈某3三人与陈某4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依法可以酌情多分。故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由张某1、陈某2、陈某8、陈某3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张某1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陈某2、陈某8、陈某3各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因陈某8于原审审理后死亡,其享有的份额由其配偶李某和女儿陈某1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8663号民事调解书;
  二、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和XX、XX号房屋由张某1、李某、陈某1(C)、陈某2(C)、陈某3按份共有,张某1对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和XX、XX号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陈某1(C)对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和XX、XX号房屋均共同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陈某2(C)、陈某3对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号和XX、XX号房屋均各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张某1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张某1已预缴)共计18,960元,由张某1负担3,792元,由李某、陈某1(C)共同负担5,056元,由陈某2(C)、陈某3各自负担5,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申请人张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李某、陈某1(C)、陈某2(C)、陈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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