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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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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
  原审被告:田某乙。
  上诉人田某丙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及原审被告田某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1990年起至父母去世,被继承人田某丁和沈某某均系上诉人田某丙与田某乙共同照料,尽了几乎全部的扶养义务,付出了极大的心血;而被上诉人的父亲田某戊并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反而自2008年3月起至2012年去世,完全依赖田某丙和田某乙照顾。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代位继承的份额为25%,极为不公、不合理。2.原审原告田某乙也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很大一部分的赡养义务,比田某戊付出的心血要多得多;田某乙深知田某丙对父母和田某戊的辅助,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占剩余继承份额的30%,但因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代位继承的份额过高,据此折算后,田某乙的继承份额反而比被上诉人代位继承的份额还要低,明显极为不公。3.一审中,田某丙及田某乙从未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750875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认可房屋总价值为750875元”是完全错误的。
  田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在裁量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诉求,故在判决时对上诉人多分了财产。2.房屋按每平米12500元计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是知情且同意的。3.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且拒不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时分割财产。
  田某乙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田某丙的意见。
  田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田某甲享有某某市某某区官扎营新区北区X-X-X房产1/3的产权,并分割该房产;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丁与沈某某生前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田中华、田某戊、田某丙、田某乙。田中华于2017年9月22日去世,去世时无子女及配偶。田某戊于2012年5月15日去世,田某甲系其独生子女。沈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田某丁于2018年8月12日去世。登记在田某丁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官扎营新区北区X-X-X室,建筑面积为60.0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济南2XXXXXX8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田某丁与沈某某共同所有,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房屋。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向某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40244.56元;缴纳公共维修基金7208元;缴纳契税399.4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总价值为750875元;被告田某丙、田某乙补充说明,除去原告田某甲继承部分的剩余遗产,两被告同意两被告之间按照被告田某丙占70%,被告田某乙占30%的比例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田某丙、田某乙为证明上述房屋差价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系被告田某丙缴纳,提交了2018年3月30日50000.25元的取款存折、案外人马某某的银行账户客户回单。原告田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房款中优先扣除公共维修基金,但对于2018年3月30日50000.25元的取款存折与交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涉案房屋安置款、补偿款等款项已经超过了40244.56元,且田某丁当时有退休工资,涉案房屋的差价款无需两被告支付。被告田某丙、田某乙为证明对田某丁、沈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提交了田某丁及沈某某的住院病历。原告田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仅是住院期间的签单,无法证明在整个生活过程中,田某戊未尽到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系田某丁、沈某某生前共有财产,田某丁、沈某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遗留财产进行继承。田某戊先于田某丁、沈某某去世,其独生子女田某甲享有代位继承权,与田某丙、田某乙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根据田某丙、田某乙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田某丁、沈某某住院期间田某丙、田某乙对两人进行了主要抚养义务,对两被继承人的付出较多,而田某戊先于两被继承人于2012年5月15日即已去世,客观上已无法尽抚养义务,因此结合以上诸多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田某甲代位继承的份额应为25%;因田某丙、田某乙明确说明,除去田某甲继承部分的剩余遗产,同意按田某丙占70%,田某乙占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田某丙继承的份额为52.5%、田某乙继承的份额为22.5%。
  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及补偿款的数额。因田某丙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田某甲、田某乙并未坚持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田某丙所有,田某丙应向田某甲、田某乙按比例支付补偿款。因田某丙已提交了涉案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交款单据,田某甲亦同意扣除相关款项,故在涉案房屋总价款中应先扣除公共维修基金7208元;关于契税399.4元及房屋差价款40244.56元,田某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确系由其出资,而田某丁在付款时仍在世,且田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田某丙、田某乙要求扣除契税399.4元及房屋差价款40244.56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田某丙应向田某甲支付涉案房屋补偿款185916.75元[(750875元-7208元)×25%],田某丙应向田某乙支付涉案房屋补偿款167325.08元[(750875元-7208元)×22.5%]。关于田某丙、田某乙要求抵扣田某戊住院期间医疗费、丧葬费的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判决:一、所有权人田某丁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官扎营新区北区X-X-X室,房屋产权证:济南2XXXXXX8项下的房屋归被告田某丙所有;二、被告田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某甲支付补偿款185916.75元;三、被告田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田某乙支付补偿款167325.0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904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1226元、被告田某丙负担2575元、被告田某乙负担1103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田某甲提交滴滴打车记录及田某甲自述,拟证明被继承人去世之前,田某甲经常去看望、照顾被继承人。经质证,上诉人田某丙及原审被告田某乙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四次打车记录,不能证实田某甲对被继承人的照顾。田某甲自述无本人签字,田某甲也未到场,自述内容有多处与事实不符的地方。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继承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以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房屋总价直为750875元,一审据此认定该房屋的价值,合法有据。
  被继承人沈某某自1994年患病手术后瘫痪在床直至2015年11月去世,主要由上诉人田某丙照顾,田某乙辅助照顾老人;被继承人田某丁2018年8月去世,享年84岁,生前亦是主要由田某丙照顾,应当认定为田某丙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田某戊自2008年患病直至2012年因病去世,因两被继承人身体原因无法予以照料,亦是由作为长姐的田某丙提供生活上的照料。由此可知,田某丙作为家中长女,对整个家庭的付出较多,田某丙能够顾全大局,尽最大努力照顾好田某丁、沈某某的晚年生活,同时能够照料好小弟田某戊的生活,田某丙的行为表现出了作为大姐应有的格局和胸襟,并用实际行动予以践行,本院予以肯定和称赞。田某戊因患病而无法对两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且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亦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田某戊的女儿田某甲代位继承其所占份额为25%,并无不当。田某丙与田某乙之间约定除去田某甲继承部分的剩余遗产份额,田某丙和田某乙二人按照田某丙占70%,田某乙占30%的比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田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上诉人田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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