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冯某3、冯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5。
上诉人冯某1与被上诉人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3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某1一审诉讼请求,即:1、确认位于810号房屋(以下简称810号房屋)是母亲马某的遗产,由冯某1、冯某3、冯某2、冯某4、冯某5按照每人20%的份额继承;2、冯某2将其名下属于母亲遗产的810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冯某1、冯某3、冯某2、冯某4、冯某5名下,每人20%份额;3、由对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冯某1证据不充分,指向不明确是错误的。某某区某居委会有书面证明1号被拆迁人是马某、冯某1、冯某5,拆迁款用于购买810号房屋;冯某2收到购房款30万元后写的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马某生前居住在810号房屋,冯某2当时把房产证、所有手续发票等均交给了马某;二审冯某1有电话录音、询问笔录为证,证明30万元房屋款收据即为810号房屋的购房款。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810号房屋系马某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分割。
冯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某某区某居委会的证明,仅表明马某盖了自建房,并没有说明谁是被拆迁人以及谁出了购房款。房屋手续冯某2并没有给马某,而是一直在家中柜子里保存。电话录音及询问笔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此不予认可。
冯某3、冯某4、冯某5辩称,同意冯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母亲马某用30万元拆迁款购买了810号房屋,房本及购房手续均交给了马某,马某及孙子冯某5一直在810号房屋居住,有充分证据证明购房的事实,810号房屋应为马某遗产,应过户至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名下,每人20%的份额。
冯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810号房屋是母亲马某的遗产,由冯某1、冯某3、冯某2、冯某4、冯某5按照每人20%的份额继承;2、冯某2将其名下属于母亲遗产的810号房屋产权过户至上述五人名下,每人20%份额;3、由对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冯某6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冯某3、冯某2、冯某4、冯某5、冯某1五名子女。2002年8月13日,因母亲位于1号拆迁,经兄弟姐妹五人及母亲共同协商,由马某购买冯某2810号房屋。母亲马某在2002年8月26日向冯某2支付购房款27万元,另支付3万元自己的拆迁款,购买该房屋,冯某2出具了手写收据。2002年8月母亲偕同当时在原住房共同居住的冯某3长子冯某5一起入住到810号房屋。马某在世时,多次催促冯某2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冯某2都以过户后取暖费自己缴费等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直至母亲马某于2010年9月2日去世,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冯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冯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810号房屋系冯某2及妻子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遗产。
冯某3、冯某4、冯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冯某1的诉讼请求,由五人平均继承810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冯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大儿子冯某3、二儿子冯某2、大女儿冯某4、二女儿冯某5、小女儿冯某1。1980年12月10日冯某6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9月2日马某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0年1月20日,冯某2与总公司三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冯某2购买810号房屋,2001年11月5日冯某2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号。2018年2月2日,冯某2补办了810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京(xxx)海不动产权第xxx号。冯某1表示冯某2将81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原件交给马某。冯某2表示上述材料放在810号房屋的柜子里,其需要用的时候问过马某的孙子冯某5,冯某5说不知道,故其补办了房本。
马某自2002年至去世前居住在810号房屋,冯某2自2002年未再居住该房屋。冯某1、冯某4、冯某3、冯某5均表示马某与子女通过家庭会议,口头约定使用马某所获的拆迁款30万元购买810号房屋,冯某2用该笔房款购买其妻子在东直门的一套回迁房,现四人要求810号房屋由其四人与冯某2各占20%的份额。冯某2对此予以否认,表示810号房屋是其与配偶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1提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母亲购房款27万元正,拆迁款3万元,共30万元;2002年8月26日;冯某2。”冯某2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表示马某只是暂时居住810号房屋,马某住进810号房屋后,将30万元给其,让其买一套楼层低、最好带电梯的房子,后马某未能购买房子,其已陆续还给马某25万元,还剩5万元未还,冯某2就此未提交证据。冯某1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马某系使用拆迁款向冯某2支付的房款。冯某2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建房的材料钱是从其工资里扣除的。
证人甄某出庭作证,表示其曾是马某的邻居,2002年马某告诉其拆迁给了30万元,买了二儿子某某区的福利房,其每年春节都去看马某。李某出庭作证,表示其姨马某用拆迁款30万元买了二儿子的房,2003年春节其去看马某的时候马某告诉其的,还拿房本给其看。证人仉某出庭作证,表示其姨马某在2002年北礼士路房屋拆迁后,购买了810号房屋,其去看马某的时候马某告诉其的,还给其看了房产证。冯某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810号房屋是马某的遗产还是冯某2的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810号房屋系冯某2自所在单位购买,产权登记在冯某2名下,未发生过变更,从物权登记上该房屋属于冯某2的财产。虽然马某在810号房屋居住直至去世,冯某1提交了冯某2书写的收条,但收条仅载明收到购房款,缺少买卖房屋标的,除该收条外,并没有冯某2与马某买卖810号房屋的直接证据,冯某1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马某生前向冯某2主张过810号房屋所有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享有810号房屋的物权,即810号房屋不属于马某的遗产。冯某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冯某1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对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二审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如下:
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冯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8年5月16日冯某2与冯某5在某某法院的询问笔录。其中冯某2承认本人也持有本案中冯某1提交的收条,冯某2称810号房屋楼层高,没有电梯,老人上下楼不方便,老人让他购买带电梯和楼层低的房屋,可是直到马某去世,冯某2只购买了位于东直门符合其上述说法的房屋。用以证明冯某2与马某曾就购买810号房屋达成过合意,冯某2当时收到的购房款就是购买的诉争房屋,买房标的指向明确。
证据二,冯某2、白某与冯某5的电话录音。其中白某自述“所以为什么你奶奶非得哭着让我接这个钱?说的如果你不接这个钱,你爸和当时你姑姑他们全在,我不知你在没在,如果你不接这钱我就搬走,我就不在这住”,“我说是老家的,美丽园是老家的,美丽园就是老家的,你们拿了30万了,我说是拿30万,我说你怎么当时不过户去,你要过了户那名字是老家的了,而且给我钱了,我说那还用说什么”等内容,用以证明冯某2的爱人白某知悉马某购买810号房屋全过程以及冯某2出具收条的原因即为冯某5要求必须把购买810号房屋的手续履行清楚。
冯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冯某3、冯某4、冯某5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法院询问笔录中冯某2自认其持有本案冯某1提交的收条,可以进一步佐证收条真实性。电话录音内容可以部分还原与810号房屋相关的事实,冯某2爱人白某对相关事实应为知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本案收条所指购房标的即为810号房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810号房屋是否可以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对该争点的判断涉及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涉案810号房屋是否属于马某的遗产。第二,如810号房屋不属于马某遗产,本案若对810号房屋进行分割是否有法律上的理由。本院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相关规定,分析判断如下:
一、涉案810号房屋是否属于马某的遗产
根据本案上诉人冯某1等人庭审陈述,其认为马某与冯某2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马某属于810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对810号房屋是否属于马某的遗产,不可避免涉及到对马某与冯某2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房屋权属变化的判断。
(一)马某与冯某2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庭审中,冯某1主张马某与冯某2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冯某2书写的收条一份。根据该收条内容显示,冯某2于2002年8月26日收到母亲马某购房款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对该购房款所指向的购房标的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02年马某入住、冯某2搬离810号房屋,该时间点与冯某2出具收条的时间相吻合;结合二审中冯某1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30万元购房款与810号房屋具有一定关联,冯某2爱人白某对此亦知情。冯某2主张该购房款系马某委托其购买一套楼层低、带电梯的房子,但时隔多年冯某2并未为马某实际购买其他房屋,冯某2主张已将上述购房款陆续归还马某,但对于上述主张冯某2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因素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收条所指向购房标的应为810号房屋。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自2002年马某搬入810号房屋居住直至去世,在2010年马某去世后多年时间里,房屋均由马某的孙子冯某5居住使用,期间冯某2并未提出异议。810号房屋自2002年,即出具收条的当年开始至今均未由冯某2实际控制、占有及使用,冯某2长达数年时间里亦未对810号房屋主张权利,明显缺乏合理性。再者,虽然810号房屋登记在冯某2名下,但冯某2却长期未持有该房屋权属证书xxx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其在一审庭审时解释为“买完房之后所有材料都放在一个柜子里,后来需要用的时候回去问冯某5,冯某5说不知道,所以就去补办了一个房本”,房产证及购房手续等作为房屋权属的证明本应由房屋权利人妥善保管,而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收据原件等与810号房屋相关的手续均由冯某1方持有,并未在冯某2处,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判断,认定马某与冯某2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马某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810号房屋。
(二)810号房屋权属是否发生变化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马某与冯某2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房屋权属仍然登记于冯某2名下,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冯某2未履行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发生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尽管马某有权占有使用房屋,但不得由此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上述条款规定了例外情形,然而例外情形指的是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不需要登记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情形。而本案中,马某与冯某2之间属于普通交易行为,虽属于母子关系,但此不足以构成上述条款的例外。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马某与冯某2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冯某2并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在权属上仍属于冯某2所有,故而810号房屋不属于马某的遗产。
二、本案对810号房屋进行分割是否有法律上的理由
如上所述,810号房屋不属于马某遗产,但因马某与冯某2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810号房屋是否仍然具有分割的理由,本院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马某的遗产类型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非专属于自然人所有的、能够移转的财产性权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债权即属于此处的其他合法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冯某2并未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依据上述规定,不影响该买卖合同效力。因此,应视为马某依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完全部房屋价金后,有要求冯某2履行过户登记的合同权利。该合同权利属于不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益,在马某去世后,应该由其继承人享有。故本案中,马某的遗产应该确定为合同债权,而非810号房屋的物权。
(二)本案的合同履行、遗产继承与房产分割
根据上述分析,马某遗留的遗产属于合同债权,应该依法由继承人承继。各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以完成交易。在完成交易后,各个继承人可以实际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债务人冯某2本身也属于继承人之一,债务人向谁履行、如何履行存在一定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因马某已经去世,权利主体的资格消灭,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承受权利,故而要求冯某2过户给马某再作为遗产处理显然不当,徒增负担。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考量,当冯某2将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继承人共同所有时,就可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此认定也简化了合同交易关系。但本案为继承纠纷,在确定遗产后,仍应该在各个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因此,法院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直接确定各个继承人对房屋的份额,从而一并处理了合同履行、遗产继承和房屋分割的三个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马某遗留的合同债权,法院据此连带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遗产继承与810号房屋的产权分割具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各继承人份额的认定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马某留有遗嘱,故本院确定810号房屋应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各占20%的比例。
本案应予以说明的是,虽然冯某1等当事人主张马某属于房屋的权利人,810号房屋属于遗产,而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但从当事人要求继承并分割房屋的真实诉求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院认为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并最大限度处理纠纷为宜。
综上所述,冯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3527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810号房屋归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所有,每人占20%份额;
三、驳回冯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冯某1负担2120元(已交纳),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各负担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冯某1负担2120元(已交纳),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各负担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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