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张某6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0,系张某7姐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9(英文名:XXXXXXZHANG)。
上诉人张某1、麦某、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0、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麦某、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张某1、麦某、张某2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粤房字第某某粤,粤房字第某某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1、麦某、张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张某1、麦某、张某2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街X巷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权份额及确认享有继承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xxx.张某xxx、麦某、张某xxx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x区xxx镇xxx巷xxx巷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份额及确认享有继承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xxx.张某xxx、麦某、张某xxx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x区xxx镇xxx村xxx巷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额及确认享有继承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麦某、张某2全部的诉讼请求。
判后,张某1、麦某、张某2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某1、麦某、张某2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的证据以及案涉三间房产的来源、出资及使用情况,应认定该屋为张某13与李某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张某1、麦某、张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13、李某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了《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1.××号,权利人:李某等贰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1979年自建;2.××号,权利人:张某12等贰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1968年自建;3.××号,权利人:张某12,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1969年自建。从上述证据材料可见,案涉三间房屋的建筑时间分别为1969年、1979年,从时间上来看,在建造案涉房屋时,除大女儿张某10已出嫁迁出户口以外,张某12、张某11、张某10、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李某仍同属于同一户口,且户口内张某13为户主,张某12等子女与父亲张某13、母亲李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建造房屋时张某12年仅20岁、21岁亦未分家立户,张某12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本不可能有单独出资建筑房屋的能力,家庭的主要经济还是来源于张某13与李某。结合中国传统习惯及日常生活常理,建设案涉房屋的主要出资人与主导者为张某13和李某,且由张某13、李某与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故案涉三间房屋从房屋来源、出资及使用情况都应当认定为属于张某13和李某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基于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应认定案涉房屋为张某13、李某的遗产。而张某12个人名义、或与何某1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现张某13、李某已故,其应得部分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一审判决未对案涉三间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作任何审理,仅以现房屋的物权外观主义简单粗暴认定张某1、麦某、张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13、李某的遗产,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况且,根据《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权利人为:李某等贰人,而登记权利人“李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为同一人,即从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X巷X号的房屋(粤房证字第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属于李某的遗产,但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查该事实,直接认定包括粤房证字第××号在内的案涉三间房屋不属于李某的遗产,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案涉三间房屋从未办理完成过任何产生法律效力的继承手续,张某11仍然享有对案涉三间房屋的合法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1已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案涉三间房屋不属于张某11的遗产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房屋的放弃继承公证最终并未办理完成,也未出具任何产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张某3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申请案涉房屋继承公证资料存在多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以及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无法推定为真实,不应作为认定继承人张某11已经放弃继承的有效证据,如继承公证材料将案涉三间房均作为张某12与何某1的遗产办理继承,但其中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X巷X号房屋((粤房证字第某某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某与张某12共同所有,并非属于张某12与何某1的遗产。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该份《放弃继承权声明》真实合法,但《放弃继承权声明》中载明:张某11放弃的仅为张某12、何某1名下遗产的继承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11已放弃对于李某名下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从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依法享有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X巷X号房屋(粤(粤房证字第某某二分之一产权,且张某12先于李某去世,李某有权继承张某12名下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故张某11依然有权继承李某名下案涉房屋对应的产权份额,包括李某继承张某12名下的房屋产权部分。而张某1、麦某、张某2作为张某11的合法继承人,对案涉三间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也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且根据案涉三间房屋地籍调查表记载,建设时间和登记时间有很长时间间隔,建设时张某12仅20出头,并没有结婚,根本无法独自负担2栋楼的建设费用。当时他们的父母李某、张某13均在世,且正值壮年,故村里面对家庭的宅基地的分配是以当时的户主一家的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的,实际上这两栋房屋就是李某、张某13他们为两个儿子张某12、张某11分别建设用于结婚和居住,这也符合农村里面父母为儿子盖房结婚的做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
张某3辩称,不同意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张某1、麦某、张某2对于其主张案涉三间房屋由李某、张某13出资建设,以及案涉房屋由张某11居住使用,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三间房屋由当时的兄弟姐妹,也就是李某、张某13的孩子,尤其是女儿,以及张某12出资,当时张某12年满20岁,其也是搞建筑队的,故由此负责主导房屋的建设,房屋建设后由张某12本人居住使用,1988年房屋登记后由张某12的子女等人居住,至2005年前后对原本的房屋进行了重建,现在的三间房屋也并非原来的三间房屋,其面积、构造等均有不同,也是张某3、张某4唯一居所。关于张某1、麦某、张某2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发布日期是1987年6月15日,远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两者法律适用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批复意见中所提及的案例与本案完全不一致,故该意见是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张某4辩称,不同意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1.张某1、麦某、张某2以现在的眼光看待1970年张某12的劳动能力,本身就不具有合理性,当时教育尚没有普及,年满20岁的成年男子已成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故张某4认为当时三间房屋建造过程中,张某12起到主要作用,因为他本人就是干建筑的;2.房屋的建筑时间与房屋的权属情况不一定要完全吻合,更不用提及房屋建造完全多年之后成为张某12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利确定房屋的归属性;3.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物权登记原则,只要该物权变动或登记,经过公示、公信就具有相应的物权效果,张某1、麦某、张某2如果没有能明确推翻权属状态的证据,那就不能对房屋的权属状况提出异议。该房屋自取得产权之后,至今已有30年,张某1、麦某、张某2所代表的张某11在其在世期间,早已知道该三间房屋的权属状况,并且2005年与各继承人一并去公证处办理过关于三间房屋的继承手续,如果张某11认为权属登记不属实,其应当知道之日起提出异议,故即便按照诉讼时效来说,张某1、麦某、张某2也丧失了对房屋归属的诉讼权;4.张某1、麦某、张某2曾提及是李某、张某13对儿子的房屋分配情况,实际上在张某41988年取得房产证,同日张某11也是取得一套三层半房屋的产权,故实际上对于李某、张某13来说,两个儿子的成家也是有房屋居住的。
张某5辩称,不同意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同意张某3、张某4的意见。
张某10辩称,不同意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同意张某3、张某4的意见。
张某6辩称,不同意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同意张某3、张某4的意见。
张某8辩称,同意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
张某9辩称,不同意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同意张某3、张某4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9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主体间的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等规定,本案诉争不动产所在地在某某市,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三套房屋的相关拆除权益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就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张某1、麦某、张某2主张分割拆迁权益的主要依据有二:第一,其认为,虽然1988年将案涉三处宅基地房屋确权分别登记为张某12个人所有、张某12与何某1两人共有、张某12和李某两人共有,但因相关房屋的建设时间为60至70年代,故应当属于张某12兄弟姐妹与父母共有的房屋。第二,其认为,退一步讲,其中一处房屋登记为张某12和李某共有,此处“李某”就是“李某”,那么李某去世后,其遗产亦应当按照法定方式继承。而张某11在李某之后去世,故其三人作为张某11的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该部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张某12于1988年对案涉三处房屋申请确权登记,分别登记为张某12一人所有、张某12与何某1共同所有、张某12与李某共同所有。各相关权利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该事实,对该登记均无异议,甚至在本案中除张某11的继承人提出异议之外,其他人员均予无异议。张某1、麦某、张某2主张张某12仅系作为父母与各兄弟姐妹的权利代表,事实上应为全体人员共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张某11对该房屋权属登记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三处房屋已经有两处被拆除重建,张某3拆除其中一处房屋并重建为三层,张某4也拆除一处房屋并重建为一层,本案中也并无证据显示,各方权利人包括张某11对此提出过异议。再次,张某3、张某4提供证据证实,各相关权利人包括张某12均在2005年协商办理公证继承事宜,积极配合前往公证处并在公证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中签名,稳定地作出意思表示,放弃对案涉三处房屋的相关权利继承。虽然最终未有办理公证文书,但是法律并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需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张某12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放弃对案涉三处房屋的继承权利,同意其中两间由张某3继承、另一间由张某4继承。张某1、麦某、张某2虽然对于张某12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至于张某8在本案中亦确认上述文件自己所签名字的真实性,仅是表示内容未有看清楚、糊里糊涂签订,该意见并不能推翻其所之前所为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因此,张某1、麦某、张某2主张张某12系案涉三处房屋的共有权人以及要求案涉三处房屋所产生的拆迁权益进行继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张某1、麦某、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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