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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裁判要旨】
遗嘱人在立遗嘱对其名下房产作出处分后又对遗嘱中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的定性应从继承法本意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出发,探究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内心真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仅为立遗嘱人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补偿安置的结果,而不应视为遗嘱人积极追求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生前行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并未灭失或者发生所有权转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和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黄某乙、黄某丙诉称:1、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是某某路X01房产50%的份额,而不是本案诉争的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于2017年1月17日取得了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获得回迁房屋,并收取了59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以及支付了房屋面积差5.39㎡的结算款269500元,以上财产都是立遗嘱后获得的新财产,与公证遗嘱所涉房屋为不同的物。根据《继承法意见》39条,本案中黄某甲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遗嘱标的物的灭失,故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对立遗嘱人黄某甲而言,该补偿金以及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2、黄某生前名下有一定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张某掌控着黄某甲的所有经济收入,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中至少属于一半为黄某甲的遗产,双方并没有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书面约定。综上所述,因黄某甲生前对其所有遗产均没有订立遗嘱,故黄某甲的所有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黄某乙、黄某丙和张某之间按照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继承。
黄某丁诉称:2004年9月7日,张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甲再婚。婚后,黄某丁随母亲张某与黄某甲共同生活,黄某丁是黄某甲的继子。黄某甲于2010年6月17日订立公证遗嘱,约定将某某路X01房产50%的份额由张某和黄某丁继承。上述房产于2010年10月14日被拆迁,2016年12月,黄某甲分到拆迁的回迁房为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黄某丁认为,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作为遗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遗嘱的内容与张某共同继承黄某甲的房产。而且黄某丁作为与黄某甲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黄某甲的其他财产。
张某辩称:对于黄某丁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张某与黄某甲自2004年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十多年,把高位瘫痪的黄某甲照顾得无微不至,黄某乙、黄某丙却并未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处分。本案诉争的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是由公证遗嘱当中的某某路X01房产拆迁回迁而来,属于黄某甲在遗嘱当中确定的遗产范围。张某认为立遗嘱人生前主动的行为导致财产灭失或者部分灭失,乃至所有权转移和部分转移的部分,该行为完全与以前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方可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9条。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的当天,同时公证了委托书的内容,将拆迁前的房屋所涉及到50%的房产产权的所有事宜,委托张某负责。此后张某作为遗嘱继承人是全程参与到涉案房屋的拆迁和补偿过程中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也确定涉及到房屋的一些款项由张某领取与支付。被继承人明确知道,遗嘱中的房屋要经过拆迁,因此在公证遗嘱当日订立该委托书,这更进一步印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没有任何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要撤销之前的遗嘱。虽然某某路X01房产在物理上已经灭失了,但是它在法律意义上转换成了涉案房产以及相应的权益,在整个房屋拆迁过程中,被继承人属于被动接受,故本案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适用遗嘱继承。
本案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提起的继承纠纷,黄某乙、黄某丙请求将涉案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理由是遗嘱处分的房屋灭失;黄某丁的诉讼请求以及张某的答辩请求均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理由是黄某涛留下遗嘱载明在其去世之后某某路某某住宅区3幢X01房产50%产权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本案涉案的遗嘱中载明的房产为某某路某某住宅区3幢X01房产50%产权,后经拆迁安置回迁的房产为涉案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本案黄某涛所立遗嘱为公证遗嘱,在此之后并无新的遗嘱,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拆迁行为导致涉案房产发生变化,黄某乙、黄某丙据此主张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为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应当视为遗嘱已经被撤销。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黄某涛的遗嘱是否被其本人其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同时,遗嘱处分的某某路房屋拆迁后按照回迁比例得到的面积与涉案城市某某花园XX号存在5.39平方米面积差,拆迁补充协议载明由黄某涛支付5.39平方米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对该部分面积应当如何处理亦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黄某甲的遗嘱是否被其本人其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同时,遗嘱处分的某某路房屋拆迁后按照回迁比例得到的面积与涉案城市某某花园XX号存在5.39平方米面积差,拆迁补充协议载明由黄某甲支付5.39平方米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对该部分面积应当如何处理亦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黄某丙系被继承人黄某甲与其前妻李某某的婚生女,黄某丁系张某与其同居男友所生之子,由张某抚养;张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甲于2004年9月7日在深圳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甲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黄某甲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黄某甲与其前妻李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在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住宅区3幢X01房产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黄某甲曾于2010年6月17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第92841号,遗嘱内容为:为防止发生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真实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的处理意愿。根据本人与前妻李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3-X01号的50%房产份额约定为我的财产。现本人决定,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份额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此房产。该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有黄某甲的签字及捺印。2010年10月14日,黄某甲及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号为3X0100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住宅区3栋X01,黄某甲与李某某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案,由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小区地块上将新建房屋作为补偿;黄某甲与李某某选择的回迁户型组合为:黄某甲:1栋号户型(面积:79.48㎡)、李某某:1栋G户型(面积66.25㎡);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黄某甲、李某某,被拆迁房屋过渡安置费为293155.2元,支付至李某某及张某名下银行账号。黄某甲与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号为3X01001补2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约定回迁面积为71.26㎡,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总面积为78.79㎡,黄某甲需向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张某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232账号向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269500元,黄某乙、黄某丙与张某均确认该款项由黄某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黄某甲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未再订立新遗嘱。另查,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100%产权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至黄某甲名下,房产无抵押。该房产由张某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自黄某甲去世后每月租金为9000元,由张某收取。因各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认定房产的评估单价为83000元/㎡,评估总值为6539570元。黄某乙、黄某丙及张某均主张该房产产权,补偿对方相应款项。
【一审认定与判决】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42697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黄某甲名下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南(某某路30号大院)荣超城市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XX号房产由张某继承,张某应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补偿1601205元;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张某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张某承担;二、张某应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补偿租金收益47250元;三、被继承人黄某甲名下交通银行尾号6996账户的存款由张某继承,张某应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补偿2855.87元;四、被继承人黄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32账户自其死亡后进账部分154251.48元由张某继承,张某应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补偿23562.87元;五、张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115账户的存款归张某所有,张某应向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补偿1253.83元;六、驳回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204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26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26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三、被继承人黄某甲名下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路南(某某路30号大院)荣超城市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XX号房产由张某、黄某丁继承;黄某乙、黄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张某、黄某丁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张某、黄某丁承担。四、张某、黄某丁应当向黄某丙、黄某乙分别补偿人民币55921.25元。五、驳回黄某乙、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的问题,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黄某甲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对被继承人而言,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丁不能继承遗产的结果,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黄某甲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某甲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是某某路某某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黄某甲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撤销了本案遗嘱。
关于对涉案房屋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黄某甲与深圳市某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载明由黄某甲支付5.39平方米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嘱处分的某某路房屋置换而来,应属于张某与黄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黄某甲的一半价值应当认定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依照回迁政策置换的面积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对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鉴于房屋无法实物分割,而回迁置换的面积部分属于房屋主要部分,又本案黄某丁虽然未上诉,但是张某在上诉中确认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故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由张某、黄某丁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由张某、黄某丁支付补偿款,按照本案房屋评估价标准每平方米83000元计算5.39平方米的价值为447370元,对其中223685元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黄某丁向黄某乙、黄某丙各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5921.25元。因该房产主要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故对黄某甲去世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入不予分割。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问题》第三十九条能否适用的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要件,还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上述规定表明遗嘱应当意思表示明确,变更、撤销遗嘱应当用明示方式,民法典修改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也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见,规定遗嘱继承的立法原意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已有遗嘱情况下,需要再立一份遗嘱或者等同于遗嘱效力的其他有效方式才能撤销、变更之前所立遗嘱。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黄某甲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上述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立遗嘱人并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满足生前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并造成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条件,适用时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社会认同。
按照继承法的立法原意,符合上述第39条所指的遗嘱人生前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的一种主动行为,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与遗嘱相反的结果,该行为将导致继承人权利落空,无法按照遗嘱继承财产。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一种通行做法。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安置的后果,其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以灭失遗嘱处分的房产为目的。在解释该行为是否具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时,应当以签订拆迁协议这一行为的性质与目的,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丁不能继承遗产的结果,对被继承人而言,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另外,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拆迁行为改变了房产的形式,而黄某甲未能再立一个新的遗嘱明确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的继承人,在考察拆迁行为是否足以撤销所立遗嘱时,其实就是要考量黄某甲订立遗嘱时的意愿是否能够延续到拆迁后得到的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上。黄某甲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某甲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某某花园XX号房产是某某路某某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从物权登记角度,拆迁安置后新获得的房产与遗嘱中房产的确属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产的物权来源于遗嘱中确定的房产,权利具有承继性,仅仅是财产权利在形式上发生转换,即遗嘱所处分房产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财产并未灭失,亦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
【本案例的意义】
继承案件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对遗嘱中的意思表示进行核实,所以对遗嘱之后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推定以及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对此,应当结合继承法立法原意、遗嘱人内心真意作审慎考虑。是否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首先应从各方面认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是否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预见到其之后会实施该行为、是否主动实施该行为、该行为是否造成相反结果、积极追求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其后在有时间有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及时重新订立遗嘱确认内心意愿、遗嘱人的生前行为是否达到与其订立遗嘱的效力相当的水平、是否足以推翻其所订立的遗嘱等等,其次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因遗嘱人的生前行为导致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如遗嘱处分财产因遗嘱人行为转化为新的财产,考察新旧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在财产性权益延续的情况下原来的财产是否真正灭失等。遗嘱人之所以订立遗嘱,是追求将遗产按照自身意愿进行分配的结果。民法遵循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继承法》相关规定以及《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也是为了保障遗嘱人订立遗嘱意思自治的权利,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务必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其外在行为表现作出与其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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