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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产管理人可以在保管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祝某华
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
被告兼被告李某雯、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美
被告:李某雯
被告:李某
被告兼被告叶某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松
被告:叶某娣
原告祝某华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祝某华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朱某敏,被告陈某美、李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凤、黄某琴,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朱某敏,被告陈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松、叶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6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同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在继承李某富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分别系李某富(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县,2023年7月23日去世)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系李某富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承包某某大某山茶园综合服务中心(游客中心、博物馆、现代农业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被告李某富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底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原告已依约将钢筋、水泥等运至案涉工程施工地。经施工建设,上述钢筋、水泥等已经物化至案涉工程中。2020年1月31日,经结算,案涉工程钢筋、水泥材料款已付2106000元,余欠41622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李某富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标的物,但其拖欠货款至今,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李某富已去世,被告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等人作为李某富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李某富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李某富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亦非案涉项目负责人。答辩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获得了某某县大某山茶园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总承包资质,在中标之后就把案涉工程采购相关一应事宜交由案外人林龙水来负责,至于李某富,其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也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答辩人全程并未参与购买工程材料事项。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庭审中,被答辩人多次提到李某富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答辩人主张李某富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或是李某富系某某公司员工的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李某富而非答辩人。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署落款名称是李某富,结算单并无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另外,在庭审中,祝某华本人也明确表示了是李某富向其购买材料。因此李某富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义务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在买卖合同案件当中,不能借由“谁受益谁负责”原则来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综上,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陈某美答辩称,其是李某富配偶,与自己孩子李某雯、李某已经书面声明放弃李某富的全部遗产继承。
被告李某松答辩称,其与妻子叶某娣是李某富父母,现年老体弱,无能力归还,已经书面声明放弃李某富的全部遗产继承。如果可以的话,希望政府能考虑下卧病在床的叶某娣。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李某富因某某大某山茶园综合服务中心(游客中心、博物馆、现代农业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等材料,原告依约将水泥、钢筋等运至案涉工程所在工地。2020年1月31日,李某富向原告出具“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县大某山游客接待中心工程钢筋、水泥结算款”结算清单,清单写明:钢筋金额2126670元,水泥金额395550元,合计2522220元,此工程所有账目已和李某富本人核对,账目明确,所有清单全部交付李某富本人。工程材料款已付2106000元,余欠41622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祝某华曾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某某县祝某华建材经营部,祝某华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某某县祝某华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1日注销。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案涉钢筋、水泥等材料系李某富联系购买,已付货款系李某富支付。
再查明,被告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分别系李某富(2023年7月23日去世)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系李某富的法定继承人。2023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被告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系李某富继承人,已申请放弃遗产继承,现为了能平稳解决李某富的遗产及债务问题,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都同意由陈某美一人来协助遗产管理,作为遗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富与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李某富向原告购买货物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而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富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明确表明李某富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另,就本案而言,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在客观上是否因案涉货物买卖行为而受益,与其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原告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某某县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与利息及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既无相应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美、李某雯、李某、李某松、叶某娣均同意由被告陈某美一人管理李某富遗产,作为李某富遗产管理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美作为遗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管李某富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祝某华货款416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同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6.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8元,由被告陈某美在保管李某富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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