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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有责任清理遗产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陈某甲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管理陈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被继承人陈某乙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00元(按年息14.4%自2023年4月2日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并主张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某乙系多年好友,2022年12月,陈某乙因女儿留学需要50万元,但因其个人原因无法申请银行贷款,遂与原告商量,希望通过原告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后向其出借,陈某乙承诺借款期限四个月。2022年11月28日,原告受陈某乙指示,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从该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36期,每月利息6000元。贷款后陈某乙同意原告从50万元中预先扣除四个月利息24000元,以保证原告无需自行垫付贷款利息。2022年12月2日至1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陈某乙支付借款27.6万元,2022年12月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陈某乙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后原告得知陈某乙突发疾病去世,三被告作为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应在继承管理陈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就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不知情,三被告没有继承管理陈某乙的任何遗产,三被告均放弃继承陈某乙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某乙最终收款476000元,并非50万元,而且案涉款项没有书面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双方虽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迁移证、微信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陕西省增值税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陈某乙因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承诺借款期限4个月,并同意原告预留4个月利息24000元,原告从某某银行贷款50万后,向陈某乙转账476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023年3月4日陈某乙去世,三被告作为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管理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起诉及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与陈某乙仅有资金往来,无证据证明是借款关系,也未约定利息,贷款合同无陈某乙签字,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处理,保全保险费不予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公证书,证明:三被告已知陈某乙名下有两处房产,三被告均对该两处房产放弃继承权,原告所诉债权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公证书仅是单方声明,法律效力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陈某乙原系朋友关系,陈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某借款,二人协商由张某某在银行申请贷款,张某某预留利息后向陈某乙提供借款资金。2022年11月28日,张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经营周转为由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化14.4%。贷款发放后,张某某预留四个月利息24000元,从2022年12月2日至12月9日,张某某陆续向陈某乙转账,累计转账476000元。张某某发微信称“陈某乙,账户里留了4个月利息,其余全部转给你了,你查收一下”。陈某乙回复“好的,谢谢老姐”。2023年3月4日,陈某乙因病去世。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分别为陈某乙的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得知陈某乙去世后,联系继承人协商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继承管理的陈某乙名下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金额5018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3029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预交保全保险费1004元。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陕0104民初96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继承、管理的陈某乙名下价值501800元的财产。
2023年7月29日,陈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前往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分别在《声明书》上签名捺印,《声明书》均载明陈某乙名下有两处房产:某某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1.54平方米,某某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5号1幢12202室房屋,建筑面积266.82平方米,均属于陈某乙的个人财产,属于陈某乙的遗产,陈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均声明:陈某乙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本人自愿放弃对陈某乙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不存在规避债务的情形,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对本人生活无影响,该声明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23年8月4日,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第5061、5062、5063号公证书,证明陈某甲、王某某、曹某某于来公证处在《声明书》上签名捺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乙生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从金融机构申请贷款50万元后,预留四个月利息24000元,陆续向陈某乙提供借款资金476000元,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对账单、微信转账凭证及微信截图,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7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张某某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后将贷款资金转贷给陈某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予退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陈某乙生前未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陈某乙去世后,陈某甲、王某某、曹某某虽然签署声明并办理公证,放弃对陈某乙名下两处房产的继承权,但在陈某乙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之前,陈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有责任清理遗产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当在管理陈某乙所留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共同在管理被继承人陈某乙所留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18元,保全费3029元,保全保险费1004元,由被告陈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共同在管理被继承人陈某乙所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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