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1
被告:农某
被告:何某
原告黄某1与被告农某、何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坐落于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屋的黄某某(已逝)的份额归原告黄某1所有,价值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某、何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该不动产权的产权人之一黄某某因病在2018年12月24日己故,黄某某生前立下遗嘱,由原告黄某1继承黄某某的份额的房产及家具等(具体内容在证据目录)。为办理相关手续,特起诉请求确认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屋房屋黄某某份额归原告黄某1所有。
原告黄某1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遗嘱,拟证明由原告黄某1继承房产份额;2、委托书,拟证明遗赠人委托原告黄某1处理相关事宜;3、死亡证明,拟证明遗赠人死亡时间;4、收条,拟证明原告黄某1请护工照顾遗赠人;5、声明,拟证明被告农某声明放弃该房产;6、南某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黄某1为遗赠人支付医疗费用;7、某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黄某1支付医疗费用;8、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遗赠人疾病证明;9、殡葬服务费发票,拟证明遗赠人殡葬费用由原告黄某1支付;10、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遗嘱有效;1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遗嘱有效;1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遗嘱有效;13、原告黄某1与被告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直都是由原告黄某1照顾遗赠人,被告农某都不去医院照顾看望遗赠人,遗赠人病危的时候,不是原告黄某1不想尽力去抢救遗赠人,而是被告农某不同意尽力抢救遗赠人。
被告农某答辩称:一、涉案的遗嘱本质上属于附随义务的遗赠,本遗嘱无效,理由是:(一)、遗嘱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以下几点:1、该遗嘱本质上是以打字的代书遗嘱,代书人就是原告黄某1的姐姐,代书人并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并且与原告黄某1存在利害关系;2、该遗嘱是配有录音录像的,该录音录像由原告黄某1提供,录音录像的人其实就是见证人,而见证人正好就是本案的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1不能作为见证人;3、各见证人当中只有一个见证人签上了日期,其他见证人都没有写上日期;4、该遗嘱中配有手写的代书,而代书人是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1不能作为代书人。(二)、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遗嘱中有一段文字“上述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这段文字应由被继承人亲笔手书,以示被继承人已阅读遗嘱内容,也以示被继承人精神状态正常;2、下午时间一般指的是12时至19时,被继承人却写了“下午22点11分07秒”,这说明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不正常,同时被继承人竟然能写到精确的秒数,说明被继承人是受到其他人的授意而书写;二、即使遗嘱有效,原告黄某1也没有履行遗嘱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目前原告黄某1仍然不能继承涉案房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农某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被继承人系重症病人,I级护理、注射芬太尼和吗啡、打麻醉针,无法保证其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2、亲属声明书,拟证明(1)被继承人于遗嘱前两天病情恶化,随时有生命危险,无法保证其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2)原告黄某1并不是尽最大努力抢救病人,其自我主观性明显,结合遗嘱系原告黄某1一方所打印的事实,对被继承人的遗嘱的真实性存疑;3、录像VCD碟,拟证明录像内容具有选择性,不能反映遗嘱的全过程,真实性存疑,没有见到阅读或宣读;被继承人是在他人的授意下签字;没有见到每个见证人依次签字,只有一个见证人写日期;原告黄某1只负责摄像,其本人也是见证人,不能作证,摄像内容无效。从视频上,录像的内容具有选择性,是从中间剪辑的,开始的时候没有录像,本遗嘱本质上就是代书遗嘱,按照规定,代书人要当着被继承人的面宣读遗嘱的内容,但是代书人没有这样做。录像里面并没有反映各个见证人逐个签名并书写日期。从视频中看,各个见证人签名的时候都看着别人,明显可以看出见证人是经过别人的授意才签字的,该份VCD是之前的案件中原告黄某1本人提交的。录像人其实就是见证人,而录像人就是原告黄某1本人。
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农某系被继承人黄某某之女儿,何某系黄某某之父亲。黄某某系黄某1之表姐。2018年12月24日,黄某某死亡,留有遗产即坐落于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尚未分割。农某向本院起诉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主持双方调解,农某与何某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登记在黄某某、农某名下坐落于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属黄某某、农某共同共有,农某与被继承人黄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被继承人黄某某的全部房产份额由农某继承,何某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黄某某遗产份额的继承,该房全部产权归农某所有。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当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29日,农某依据本院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南某市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坐落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9月29日,黄某1以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坐落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属于其本人的遗产份额由黄某1继承,农某与何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2022年8月23日,本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南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农某、何某负担。农某、何某不服上诉。2023年2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某、何某申请再审。2023年7月4日,某自治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某、何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8年7月起,黄某某因胆管癌(晚期),到某肿瘤医院治疗。2018年8月5日,黄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黄某某从今天开始委托黄某1先生办理或者处理本人的债务纠纷、生活开支、身份证、银行卡、工资卡、社保卡的保管及支出。包括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开支和做我的监护人。”
2018年9月13日,黄某1在医院患者授权亲属签名书上写明“明白病情。如生命征不稳定,甚至发生心跳、呼吸停止,不同意转ICU,不同意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进一步抢救措施。”
2018年9月15日,经协助打印,黄某某立遗嘱一份,载明:“根据本人意愿,立遗嘱以下内容:1、本人放弃某某区某镇和平街313号房产继承。2、本人在武鸣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的房子本人份额由黄某1继承。(包括家具、家电由本人买的一切东西归黄某1所有)(注:括号部分为黄某1手写,黄某某加捺指印)。3、本人抚恤金各类保险及一切补助由黄某1支配。(以后搬迁墓地、安葬墓地、每年的祭祀费用由黄某1负责。墓地要求安排在五舅爷旁边)。4、本人一切债务由黄某1承担。本人过世后一切的后事由黄某1全权负责。5、本人医疗、住院期间所有开支费用由黄某1支付。6、本人遗照安放在某瑞花苑房内(电脑房)。上述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黄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按捺,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下午22时11分07秒。遗嘱左下方有李某庆、廖某、陆某春、甘某园四人签名捺指印,甘某园另签有日期。上述立遗嘱过程进行了视频拍摄。视频显示,立遗嘱过程中,黄某某意识清醒,面部表情自然、语言表达正常、精神状态良好,周边情况及见证人与黄某某同框并有语言交流。
立遗嘱后,黄某某继续到某肿瘤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11日至15日、11月26日至29日、2018年12月15日至24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期间,黄某1聘请护工甘某园陪护,支付护工费、医疗费用、办理黄某某身后事宜;治疗期间医院开药方给黄某某注射芬太尼和吗啡等,并产生了一日的ICU床位费。目前,黄某某与黄某1父亲(五舅)的骨灰均存放于殡仪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立“遗嘱”,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两被告虽以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的方式处置了涉案遗产,但原告黄某1随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争议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遗嘱”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某所立的遗嘱为打印遗嘱。从形式上看,黄某某所立的遗嘱,以打印为主,加上部分内容手写,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和日期、捺指印,加以录像相佐证,符合打印遗嘱法定形式要件,遗嘱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黄某某所立的遗嘱,不仅将其名下房屋份额赠与原告黄某1,亦将其抚恤金、保险金、补助金、债务、身后事处理等均交由原告黄某1负责,该份遗嘱为附义务的遗赠,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视频中,黄某某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其面部表情自然、能与见证人交谈、语言表达正常、精神状态良好,周边情况及见证人与黄某某同框并有语言交流,可以认定该“遗嘱”为黄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视频反映了该遗嘱的形成过程且有无利害关系的遗嘱见证人见证。被告农某辩称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瑕疵、遗嘱并非黄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1持有遗赠并履行了遗赠中的相应义务,其余尚未履行的“以后搬迁墓地、安葬墓地、每年的祭祀费用由黄某1负责。墓地要求安排在五舅爷旁边”等义务,履行条件未成就,被告农某辩称“原告黄某1也没有履行遗嘱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目前仍然不能继承涉案房产”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黄某1主张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即坐落于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屋的黄某某的份额归原告黄某1所有,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产其余份额为被告农某所有,原告黄某1起诉目的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农某依法负有协助原告黄某1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何某放弃继承,也非上述案涉房产现登记所有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即坐落于南某市某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号房屋的黄某某的份额归原告黄某1所有;
2、被告农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某1办理上述案涉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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