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云区人民法院民初1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改判被继承人梁某秋遗留的某某市某云区某某街某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岗经济社)的300股股份全部由梁某1继承;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均由梁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2013年9月7日被继承人颜某芬去世时,梁某2就将颜某芬的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全部收走,用于收取股份分红和福利,梁某1曾提出异议,但因梁某2恶言相向,且当时被继承人梁某秋还在世,所以梁某1没有激化矛盾。直至2016年10月21日梁某秋去世,梁某2仍拒绝向梁某1公开两老人的银行存折余额,继续自行提取账户上的款项,迫于无奈,梁某1向某岗经济社申请冻结两老人的分红。所以,梁某2一直持有两老人的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前提条件。在颜某芬遗产继承案中,已查明梁某2确实存在在颜某芬去世后仍支取颜某芬存折的事实,此外,梁某2在梁某秋去世后,于2016年于10月27日仍有支取老人存折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梁某2有侵吞遗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一审按照法定继承平分遗产实属不妥,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梁某秋亲笔书写《证明》,明确其股份归梁某1所有,无论该《证明》是属于自书遗嘱还是赠与,均已明确了梁某秋对其股份进行分配的真实意愿,应遵循梁某秋的真实意愿,判决其个人股份300股全部归梁某1所有。首先,司法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该证明为梁某秋亲笔书写,可以认定该证明为梁某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上有梁某秋的亲笔签名,并备注了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但是,令人疑惑的是,一审法院既要组织司法鉴定,又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不认可该证明的效力,且不认可效力的理由于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其次,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为该证明是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在赠与人作出承诺时就成立,直到梁某秋去世,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赠与承诺已被撤销,所以就算《证明》被认定为赠与,仍属于有效的赠与,梁某1依法可以享有梁某秋的股份。3.2016年8月31日至9月6日期间,梁某秋因腹痛住院,在医院出具《病重通知书》的情形下,梁某2仍为了节省医疗费用,签字放弃治疗,并强烈要求出院。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梁某2连梁某秋基本的医疗需求都不能保障,更不用说对梁某秋尽扶养义务。4.梁某2在一审庭审时不止一次承认掌握梁某秋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原件,但梁某1多次要求梁某2提供银行流水,梁某2都拒绝提供,请求二审责令梁某2提供梁某秋的银行账户流水。若梁某2仍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结合梁某秋生前曾多次向梁某1讲述梁某2私自支取其银行账户款项的事实,应认定梁某2在梁某秋去世后侵吞其银行账户上的遗产。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依法支持梁某1的请求事项。
梁某2辩称:1.梁某2不存在侵吞被继承人梁某秋遗产的行为。梁某1称梁某2存在侵吞遗产的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是客观事实。事实上,被继承人颜某芬自2000年就一直跟随梁某秋共同居住在梁某2位于某某市某云区某岗花园的家中,二老的日常生活起居、生病住院等均是梁某2夫妇负责,梁某2对两位老人均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颜某芬去世后,颜某芬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均由梁某秋掌握、持有,颜某芬名下的某岗经济社股份分红及社会保险费均是梁某秋领取使用,梁某2仅仅领取了颜某芬存折上2016年8月3日的一笔1800元(交给了梁某秋)、2016年10月27日的一笔1870元(用于梁某秋的后事)。很显然,梁某1所称梁某2侵吞被继承人遗产不是事实,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之,梁某1才是真正侵吞了梁某秋的遗产,从梁某2一审提交的证明、证明单可以证实,在梁某秋病逝后,梁某1未经得梁某2的同意,擅自领取了某岗经济社发放的属于梁某秋名下的村民待遇火化补贴及慰问金3300元及区社保中心给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39609.03元,合共42909.03元。2.一审认定《证明》不属于自书遗嘱,事实清楚,说理有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仅仅是对2007年4月7日的《证明》上“梁某秋”的签名字样与《某云区房屋产权分割(分家析产)具结书》上“梁某秋”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笔迹,并没有对整个《证明》的文本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即便该鉴定意见认定《证明》上的签名是梁某秋本人亲笔书写,也不能据此认定该证明属于梁某秋的自书遗嘱。其次,《证明》属于遗嘱还是赠与,属于约定不明。一般来说,自书遗嘱都会由被继承人书面写明是“遗嘱”,遗嘱的内容一般也是声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遗产的分配方式,遗嘱的落款也会写明立遗嘱人。但是,该证明并没有明确是“遗嘱”,而写的是“证明”,也没有写明立遗嘱人是梁某秋,没有写明梁某秋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基于何种意思表示对其所持有的财产进行处理。梁某1称梁某秋当时是由于一时生气写下的这份《证明》,可知,梁某秋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基于梁某1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也不是基于去世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配,其性质更像是赠与。现从字面意思来说难以判定,属约定不明。其三,即便是赠与,《证明》出具时梁某秋的配偶颜某芬尚未去世,梁某秋持有的股份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某秋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便《证明》为梁某秋本人书写,但梁某2和经济社对该《证明》的存在并不知情,且2007年之后,经济社也一直将梁某秋的股份分红发放到梁某秋名下,而不是梁某1名下,梁某1没有作出接受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该赠与。其四,梁某1声称梁某秋与梁某2于2007年发生矛盾,所以一气之下出具《证明》,但2010年经过分家析产并进行了公证,由梁某2、梁某1各分得一套宅基地房屋,梁某秋及梁某1当时已经知悉公证效力,如果梁某秋有意将其持有的股份指定由梁某1继承,为何当时没有一并办理公证继承的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4月7日,而梁某秋是在2016年10月21日逝世,落款时间距离其死亡的时间超过九年,梁某1主张《证明》属于遗嘱的可能性相对减弱,而且,在梁某2夫妇悉心照料下,梁某秋对股份分配一定也有了变化。3.梁某2对梁某秋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梁某秋与梁某2长期共同居住,梁某秋身体不适时,基本上是梁某2夫妇带其前往医院看医生、做检查和拿药等,日常也会为其购买相应药物,生病期间均是梁某2夫妇在负责照料。梁某秋病逝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是梁某2出资,也是梁某2夫妇在照料。梁某1声称梁某2因治疗费昂贵强行为梁某秋办理出院手续,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从梁某秋的出院记录等可以看出,梁某秋被诊断为中风、双下肢不能活动,有全身多发转移瘤,医生告知最好回家休养,故梁某2才不得已为其办理出院手续,梁某2对梁某秋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反观梁某1,其有能力在梁某秋生病住院时提供照料和帮助,但却没有付诸实施,未对梁某秋尽到扶养义务。梁某秋一直与梁某2居住,也在梁某2的家中逝世,梁某秋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确由梁某2掌握,但一审法院已经让梁某2的代理人去银行调取梁某秋的银行存款余额,一审对于梁某秋名下遗产已经查明清楚,梁某1称梁某2侵吞遗产不属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的某岗经济社股份300股,由梁某2继承70%即210股,由梁某1继承30%即90股;2.本案诉讼费由梁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梁某秋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其配偶为颜某芬,颜某芬于2013年9月7日死亡。双方确认被继承人梁某秋现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梁某2、梁某1。
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梁某秋持有某岗经济社股份300股股份,且该股份系其个人财产。梁某1主张被继承人梁某秋生前就其所持有的股份曾立下遗嘱,并认为该项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梁某秋继承其配偶颜某芬的股份)应按照遗嘱继承,即全部归梁某1所有。为此,梁某1提交两份《证明》:第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7日的《证明》载明:“梁某秋股份归梁某威”;第二份落款时间同样为2007年4月7日的《证明》载明:“梁某秋股份归梁某1所有”。梁某1表示由于被继承人梁某秋在书写第一份《证明》时写错了梁某1的名字,所以马上写了第二份《证明》。梁某1陈述被继承人梁某秋出具《证明》后,某岗经济社还是继续将股份分红发放给被继承人梁某秋直至其去世,后梁某2、梁某1因被继承人梁某秋的股份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梁某1遂要求某岗经济社暂停发放被继承人梁某秋的股份分红。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某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梁某2为此预付鉴定费7440元。2023年8月19日,某某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证明》上“梁某秋”的签名与梁某2认可的样本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对于被继承人梁某秋遗产的继承问题,双方均主张对被继承人梁某秋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要求多分。
一审庭审中,梁某2、梁某1确认截止至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配偶颜某芬死亡时,颜某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647(以下简称农业银行4647账户)的存款为497.29元。双方确认上述银行存款为被继承人梁某秋与其配偶颜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颜某芬、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遗产,双方要求对上述银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秋的248.64元以及被继承人梁某秋继承其配偶颜某芬的82.88元进行继承分割。
另,梁某2于2022年8月4日起诉梁某1要求对颜某芬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案号为民初21475号。关于颜某芬死亡时,由其配偶即本案的被继承人梁某秋继承所得财产,双方明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原有两套宅基地房屋,梁某2、梁某1与被继承人梁某秋及其配偶颜某芬四人于2010年经过分家析产并进行了公证,约定由梁某2、梁某1各分得一套宅基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梁某秋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因其遗产继承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民法典溯及适用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秋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其父母以及配偶颜某芬均先于其死亡。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梁某秋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梁某2、梁某1。
关于梁某1提交的《证明》。第一,从《证明》的内容上来看,被继承人梁某秋仅表示其股份归梁某1所有,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到底是将生前的股份分红赠与给梁某1?还是死亡后将股份指定由梁某1继承?现从字面意思来说难以判定,属约定不明。第二,如果被继承人梁某秋确有意愿将股份或相应分红留给梁某1,其应当到某岗经济社进行备案或办理更名手续,但梁某1表示被继承人梁某秋出具该《证明》后仍按时领取股份分红,其行为与梁某1主张《证明》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不相符。第三,梁某1声称被继承人梁某秋与梁某2于2007年发生矛盾,所以被继承人梁某秋一气之下出具《证明》,但梁某2、梁某1与被继承人梁某秋及其配偶颜某芬四人于2010年经过分家析产并进行了公证,由梁某2、梁某1各分得一套宅基地房屋,由此可见梁某2与被继承人梁某秋及其配偶颜某芬的关系未如梁某1所述恶劣。而且,被继承人梁某秋及梁某1当时已经知悉公证效力,如果被继承人梁某秋有意将其持有的股份指定由梁某1继承,为何当时被继承人梁某秋与梁某1没有一并办理公证继承的手续?第四,如《证明》系被继承人梁某秋去世不久前所立,一定程度上能反映是被继承人梁某秋有意对其遗产进行分配,但从被继承人梁某秋出具《证明》的时间来看,落款时间距离其死亡的时间超过九年,那么梁某1主张《证明》属于遗嘱的可能性相对减弱。综上,梁某1所提交的《证明》虽然经笔迹鉴定为被继承人梁某秋所签,但未体现其对遗产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故不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秋所立遗嘱,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双方均要求多分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均有照顾和扶养被继承人梁某秋且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相当,故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遗产应由梁某2、梁某1均分。
关于涉案股份的继承问题。由于梁某2、梁某1分别作为被继承人梁某秋与其配偶颜某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的某岗经济社300股股份系其个人财产,该主张亦无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述300股股份由梁某2、梁某1各继承150股。
关于被继承人梁某秋在其配偶颜某芬死亡时继承颜某芬的100股股份。考虑到被继承人梁某秋的股份可能涉及遗嘱继承的问题,故被继承人梁某秋继承其配偶颜某芬的股份在本案处理较为适宜。又因在前述未予认定被继承人梁某秋出具的《证明》系其所立遗嘱,所以被继承人梁某秋在其配偶颜某芬死亡时继承颜某芬的100股股份应由梁某2、梁某1各继承50股。
关于涉案银行存款的继承问题。由于梁某2、梁某1在民初21745号案中明确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配偶颜某芬名下的农业银行4647账户存款497.29元中有248.64元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遗产;在颜某芬死亡时,被继承人梁某秋继承其配偶颜某芬248.64元存款中的82.88元,该部分也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遗产,双方同意在本案中进行继承分割,故为避免诉累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配偶颜某芬名下的农业银行4647账户存款497.29元中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秋遗产的331.52元,由梁某2、梁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165.76元。
另外,由于鉴定结果与梁某2所主张的意见不一致,故鉴定费7440元应由梁某2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23年9月22日判决:一、被继承人梁某秋遗留的某岗经济社的300股股份,由梁某2、梁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各分得150股;二、被继承人梁某秋在其配偶颜某芬死亡时继承颜某芬遗留的某岗经济社的100股股份,由梁某2、梁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0股;三、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配偶颜某芬名下农业银行4647账户中属于其遗产的存款331.52元,由梁某2、梁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各分得165.76元;四、驳回梁某2、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3.3元,由梁某2、梁某1各负担91.65元;鉴定费7440元,由梁某2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梁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颜某芬名下尾号为8453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拟证明梁某1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存折内页实为颜某芬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信息,而非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的银行账户,且该银行账户流水在民初21745号案中已进行过质证,梁某1及其代理人刻意隐瞒该事实,误导法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恳请对其予以处罚;2.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尾号为5975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折,拟证明2016年10月2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023.59元,2016年10月27日该账户取现2020元,余额为3.59元。梁某1质证认为: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正因为两位老人第三季度发的综合金是同时发放的,其才会误以为上述银行账户系梁某秋的银行账户;2.确认证据2的三性,梁某2一直持有该存折,但其一直拒绝提供,梁某秋去世后该存折上的余额应认定为其遗产,梁某1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但因梁某2在梁某秋去世后仍私自支取该存折款项,属于侵吞梁某秋的遗产,应酌情减少梁某2应继承的份额。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民初21475号案中,一审法院已经依当事人申请开具了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被继承人颜某芬名下尾号为8453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
另,梁某2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尾号为5975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证明》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被继承人梁某秋虽生前于2007年4月7日出具《证明》,表示其名下股份归梁某1所有,但该证明内容并未提及其去世后股份由梁某1继承,故梁某1主张该《证明》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秋所订立的自书遗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某1提及该《证明》属于赠与,由于被继承人梁某秋出具该证明后,并未办理股份转名手续或到经济社备案,且此后该股份分红仍由梁某秋本人领取,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即便该证明内容构成赠与,梁某秋也以其实际行动撤销了该赠与,故梁某1在梁某秋去世后才要求按照该证明判决由其继承梁某秋名下股份,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2是否对被继承人梁某秋尽到扶养义务,梁某1主张梁某2为了节省医疗费用而放弃对梁某秋的治疗,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对此,梁某2则表示因梁某秋去世前患有全身多发转移瘤,已无救治可能,故采取保守治疗,接回家后由其夫妻亲自照顾。梁某1作为梁某秋的儿子,其亦有赡养父亲梁某秋的法定义务,其主张梁某2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但其本人却又未能接回梁某秋进行救治或亲自照料,而梁某秋在去世前一直是与梁某2共同生活,故梁某1以此为由主张梁某2应少分遗产份额,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2是否侵吞被继承人梁某秋的遗产,对于梁某1在本案一审时所提交的存折内页,双方在另案诉讼中已经调取了该存折所对应的账户信息及流水,显示该账户为被继承人颜某芬名下尾号为8453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梁某1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形下,仍在本案中称该账户可能系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以此为由主张梁某2侵吞梁某秋的遗产,梁某1及其代理人的行为有故意误导法庭、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嫌,故本院对梁某1及其代理人予以训诫。由于梁某2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继承人梁某秋名下尾号为5975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故本案不予调处,梁某1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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