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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应接受或者放弃遗赠,未表示视为放弃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曲某。
被告:林某1。
第三人:林某2。
原告曲某与被告林某1、第三人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继承解某位于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的产权,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解某于2022年10月5日因病在某市市某山区401医院死亡,曲某是解某的外孙(大女儿林某2的儿子),林某1是解某的二女儿。在2013年5月24日解某立遗嘱,将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房产遗赠给曲某。林某2已认同了解某的遗嘱,没有异议。在2022年11月19日,曲某曾发短信和挂号信告知了林某1,林某1在得知实情后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林某1的行为严重侵害曲某合法继承遗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林某1辩称,曲某不能依据某市某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取得解某102号遗产。第一,解某对102号房产所立遗嘱并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嘱应认定无效;第二,解某在曲某和林某2的胁迫下立的遗嘱是打印遗嘱,虽然经过公证,但是不符合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其形成过程又并非由公证员在公证处打印,因此依法应认定无效;第三,解某是被曲某和林某2以不正当的手段带到公证处对打印遗嘱进行的公证,公证员并未严格按照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认定为公证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2述称,同意曲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受遗赠声明书》、短信截图、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信、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调取了公证遗嘱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5和解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林某2、长子林某3、次女林某1、次子林某4。林某5于1976年12月9日去世。林某3于2014年5月9日去世,林某3生前未婚、无子女。林某4于2003年3月16日去世,其于1982年3月18日已离婚,离婚后未再婚,生前无子女。解某于2022年10月5日去世,解某之父母均先于解某去世。曲某系林某2与曲立涛之子,解某之外孙。
2012年12月3日,某市某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楼6单元1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东私成字第XXXXX号)属于被继承人林某4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被继承人林某4的遗产。被继承人林某4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林某4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林某4生前离婚后至死亡时止未再婚,被继承人林某4无子女,被继承人林某4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林某4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林某4的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林某4的母亲解某继承。
2013年1月5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某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载明:依据《某市地名管理办法》和《某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核,为林某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是房权证东私成字第XXXXX号的门楼院编号为XX胡同25号院6号楼。后解某办理了房产证,编号为X房权证东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解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东城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
2013年5月24日,解某在某市某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某市某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解某,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解某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业务辅助人员李某2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解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证书》中前附遗嘱内容为:本人解某与遗嘱受益人曲某系外祖孙关系。坐落于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XXXXXX号)现为我本人个人所有财产。现根据家庭具体情况,为防止我去世后发生纠纷,经我本人慎重考虑,特立遗嘱如下:将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的产权,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外孙子曲某一人所有,曲某接受遗赠后所得的上述财产作为曲某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解某签名。
2022年11月19日,曲某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载明:本人曲某,已了解并知悉解某在遗嘱中将一。四:将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的产权遗赠给了我。本人在此郑重表示,愿意接受姥姥解某遗赠给我的全部遗产。本人作出上述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纯属自愿,无其他人胁迫等情形。同日,曲某向林某1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姨(林某1)您好。我是曲某,我姥姥解某于2022年10月5日去世,她生前在2013年5月24日立遗嘱,将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的产权遗赠给我了。我现在接受姥姥解某的遗赠,并通知您。以后需要办理过户等手续,希望您予以配合。谢谢。曲某2022年11月19日。”现曲某主张林某1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因而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公证书》的效力存有争议,林某1提出该遗嘱公证没有公证辅助人员在场、没有制作笔录、打印遗嘱不是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制作,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并且无法补正,应无效。本院调取了公证询问笔录并当庭播放了该遗嘱公证时的视频资料,公证询问笔录于2013年5月24日由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接谈并制作,笔录中显示解某精神状况正常,对事物识别、反应能力正常,解某在笔录中表示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是继承林某4遗产取得,是自己个人财产,遗赠给外孙曲某,公证遗嘱打印稿由公证人员代书,后询问笔录由解某盖签名章并捺指印,由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签名。公证视频资料显示,公证员李某1告知了解某由公证员及摄像的李某2共同办理,视频中解某神志清醒,对公证员的询问对答流畅、清楚,表示将自己继承林某4的东城区XX胡同一层的房子给大女儿林某2的儿子曲某,因为曲某很孝顺自己。根据解某的意思,公证员告知起草了遗嘱并将遗嘱内容向解某进行了宣读,宣读后解某在公证员宣读的打印遗嘱上予以签名。对于曲某提交的接受遗赠声明书及短信,林某1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是在案件开庭前才知道。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1于2023年10月18日向某市某信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申请对公证书复查予以撤销,某市某信公证处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遗嘱公证书。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解某亲自到公证处立遗嘱,自愿将个人所有的财产位于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的房产遗赠给外孙子曲某,曲某并非解某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应认定为遗赠,按照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解某于2022年10月5日去世,曲某于2022年11月19日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并向林某1发送告知短信,林某1虽表示在案件前不知情,但其认可短信的真实性并确认接收短信的号码为自己电话号码,应视为曲某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解某将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遗赠给曲某的公证遗嘱效力。解某亲自到公证处立遗嘱,自愿将个人所有的财产位于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的房产遗赠给外孙曲某,公证处的公证员及业务辅助人员共同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拍摄了公证视频,对解某的意见及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解某亲自在公证处根据解某意思起草的遗嘱上签字,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解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某1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的效力,本院认为解某所立公证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故曲某要求继承位于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产并要求林某1、林某2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1关于公证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曲某提出自行承担案涉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市某区XX胡同25号院6号楼1层6单元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房权证东字第XXXXXX号)由曲某继承所有,林某1、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曲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曲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曲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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