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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不能证明尽主要扶养义务而要求多分遗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被告:赵某3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归属于被告,被告分别给予二原告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某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赵某4、王某1、赵某3、赵某1、赵某2五人共同共有某海市房屋一套。赵某4生前身体比较好,王某1生前则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照顾。被继承人赵某4和王某1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故原、被告三人各享有某海市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现要求共同出售系争房屋,各分得三分之一售房款。
被告赵某3辩称,同意析产继承,出售房屋后分割售房款,但要求被告多分。理由:1.房屋由被告全额出资购买,原本购房时被告只想登记被告自己妻女以及父母为房屋的权利人,但是考虑到日后共同赡养老人和家庭和睦的原因,所以才将两原告也登记为权利人。2.该房屋的装修都是由被告操某,被告支付的装修款。父亲去世后,两原告是轮流来给母亲做饭,但母亲去医院,主要都是被告陪同的。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在疫情期间与母亲共同生活,所以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意见为:被告占70%,剩余父母的30%均分继承,其中被告适当多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某4(2020年12月31日去世)与王某1(2023年1月9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赵某3,原告赵某1、赵某2。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1年2月,因赵某4、王某1、赵某1、周某、赵某3、王某2(赵某3之妻)、赵某5(赵某3之女)在居住困难,某二厂将增配给赵某4、赵某3及王某2。1995年,房屋发生动迁,赵某3、王某2、赵某5、王某1、赵某4作为被安置人,安置取得某海市浦东新区公房,2011年9月,赵某3、王某2、赵某5通过售后公房形式取得该房屋产权。2006年10月,房屋发生动迁,原、被告自认赵某4户共获得拆迁补偿款70余万元。2006年12月,原、被告及赵某4、王某1购买了某海市某新区房屋产权。现原、被告为继承赵某4、王某1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赵某1、赵某2提供的户籍摘抄、某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某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某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某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某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某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赵某3提供的购房材料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各共有人所占份额是否均等。系争房屋之某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未记载各共有人共有方式及所占份额,应推定为共同共有。根据登记时的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被告主张购房资金系被告提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动迁和系争房屋购买时间来看,原告主张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人民路房屋动迁补偿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对于赵某3是否应享有该房屋动迁利益意见不一,但原告主张,即使赵某3享有该房屋动迁利益,父母也是放弃了XX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以换取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从案涉几套房屋的动迁情况、产权购买情况等来看,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主张其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等分原则,确认赵某4、王某1、赵某3、赵某1、赵某2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赵某4、王某1的各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要求均等继承,被告则主张其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要求多分。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均有照顾,被告未能证明其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继承人均等继承之意见,予以采纳。继承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六个月内共同出售系争房屋,扣除税费后,按照份额分割售房款,逾期未能出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拍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某4、王某1遗留在某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
二、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某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双方应互相予以配合;逾期未能出售的,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均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因出售、拍卖、变卖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各取得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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