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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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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的遗嘱,所载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某一审全部诉求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将王某把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交给共有人金某1的行为,根据无效遗嘱认定为借款,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首先,据王某一审陈述,其将与金某鑫、金某军、金某1四人共有房屋出售并在收到房款后的第二天就将其中的200万元转给了金某1,故转账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是唯一而且确定的,该款项属四人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共有人将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转交共有人的行为,除非转账时双方有明确借款的合意或者意思表示,否则仅发生共有财产持有人变动的法律后果,而不因转账行为本身创设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其次,王某在一审中出具的打印遗嘱因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系金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既然遗嘱无效,自然是全部自始无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先是否定了打印遗嘱的效力,后又从不同法律视角认定该遗嘱中关于借款的内容是被继承人明确同意转化为借款或者再次追认为借款。既然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得出“金某1关于明确同意转化为借款或者再次追认为借款的意思表示”。鲍某仅系打印遗嘱的一个见证人,其证人证言亦无法确认打印遗嘱的效力。一审判决把毫无关联的事实简单堆砌,推测并片面认定了遗嘱部分内容真实有效,与遗嘱无效认定的法律后果自相矛盾。再次,抛开无效遗嘱,鲍某在王某向金某1转账时并不在场,断然不知晓当时的情况,至于其根据王某指示和授意在听取王某游说后掺杂个人感情的道听途说,显然也不能作为改变转账时款项性质的证据。最后,无论双方对转账性质有何种主张和认知陈述,一审判决却忽略了王某虚假陈述及隐匿遗产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偏差。王某在公证继承中明确声明金某1所立公证遗嘱是其生前所立唯一且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直到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中王某又拿出了打印遗嘱,王某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是认定了打印遗嘱的存在而否认了王某的公证声明,认定事实与王某自认陈述明显相悖。另外,金某1死亡后,既然王某持有打印遗嘱,当然可以依遗嘱继承相应遗产。王某却向银行隐瞒了金某1死亡的事实,编造了金某1因看病需要花钱的理由从银行骗领了金某1的遗产继而隐匿,该行为反向印证了其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属实,所提供的打印遗嘱也不属实。综上,一审判决根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证据推测案件事实,既与王某陈述相悖,亦不能达到推翻转账时款项性质的目的,王某主张的被继承人债务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亦全部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了被继承人债务,也应先由法定继承人在法定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先行偿还,一审判令由遗嘱继承人直接全部偿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顺序,即先由法定继承人在法定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先行偿还,不足部分才由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而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将转账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且和共有财产分别认定的话,被继承人金某1尚有未被遗嘱继承的法定继承遗产,即位于某乌某街道某阳府一区4幢1单元604号房屋一套或者处分款中的份额,应当先由法定继承人双方共同在该金某1遗产份额价值内先行偿还,后才有潘某在继承金某1遗产范围内偿还的问题,一审判令潘某直接全额偿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案涉款项如果被认定为被继承人借款债务,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被继承人死亡日与债务利息起算日也并无任何联系,一审判令自被继承人死亡日承担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第一,对于案涉200万元转账是共有财产的分配,只是潘某自己的认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出售房屋所得价款的分配,早已达成合意,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如此巨额的财产在公正遗嘱中必然有所涉及,但公证遗嘱中载明了义乌的其他财产,并没有说到拆迁房及补偿款,说明各方对于出售房屋所得款的分配已经形成合意,不属于金某1的遗产。第二,金某1出具的遗嘱根据遗嘱形式要求认定为无效,但是正如一审判决描述可以多重法律解读,不影响民间借贷有效。第三,如果潘某认为双方有其他法定继承事由和线索,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也确认了相关处理方案。就本案而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某在继承案外人金某1遗产继承范围内向王某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理财收益11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日,王某通过某商银行转账至女儿金某1尾号为0786的账户200万元。金某1在打印抬头为《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该份文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内容为:“因病向母亲王某借款贰佰万元,现放在某商银行理财中,六月十八日到期,到期后归还母亲王某借款贰佰万元,由此理财产生的收益归王某所有。”该份遗嘱下面还有证明人鲍某的证词“金某1借母亲用于治病钱贰佰万元情况属实,想归还母亲的钱也是真实意愿的体现,特此证明。”证人鲍某在接受某省某昌市某川区人民法院法庭调查时称“后来我进病房之后,我们唠嗑,金某1就说这200万元应该没问题,我能还给我母亲。我就跟金某1说,为了后续不产生其他的纠纷,你还是要进行一个公证的遗嘱,金某1说公证还得掏钱,是我建议,说你自己写个遗嘱吧,金某1当时已经比较虚弱了,我写字也比较抖,所以我就按照金某1的意见找了个打印店将金某1的意见打印出来,由金某1签字按手印,我作为见证人签字按手印。”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金某1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1、我去世以后,将我单独所有的位于某省义某市城西街道求某路571号1102室的房屋由女儿潘某一人继承;2、将我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保险金、养老金等都由女儿潘某一人继承;3、将我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如有余额,均由我女儿潘某一人继承;4、将我用过的金银首饰都归女儿潘某所有。金某1于2021年6月19日去世,王某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6月25日代金某1从某商银行尾号为0786的账户支取共计211万元款项。被继承人金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王某、父亲金某鑫、女儿潘某。金某鑫于2023年1月12日去世。2023年7月12日,某省某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潘某诉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维持了一审判决:一、潘某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1的银行存款2110000元;二、王某返还以上应由潘某继承的被继承人金某1的银行存款211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目前,上述生效判决已进行执行程序并执行到位1034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案涉打印遗嘱作为证据,从不同法律视角看会有多重法律属性。案涉打印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缺乏遗嘱的效力,对此生效判决已进行评析,不再赘述。但遗嘱无效并不代表该份打印遗嘱除遗嘱之外的所有意思表示均无效。探究2020年9月3日汇款时的意思表示,因金某1已去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无法考证。但从打印遗嘱的字面内容可确认即使2020年9月3日汇款当时可能非借款的意思表示,打印遗嘱出具后已明确同意转化为借款或再次追认为借款,结合鲍某在某省某昌市某川区人民法院的证人证言及王某持被继承人金某1相应的银行卡、身份证、密码取款的行为及公证遗嘱中的“我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如有余额”的表述,可综合认定被继承人金某1向母亲王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款项交付有银行的交易明细佐证,对此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被继承人金某1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金某1生前欠母亲王某借款200万元,应予以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继承人金某1去世后,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继承人金某1公证遗嘱涉及的遗产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裁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位金额能否与本案抵销及抵销多少金额,宜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再与执行案件一并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先法定继承遗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用遗嘱继承遗产进行清偿。但是否存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及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金额尚不明确,该部分财产线索应由继承人或债权人提供相应证据,可能还涉及案外人共有部分,可由法定继承人、案外人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王某主张理财的11万元也为借款,缺乏借款的合意,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某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金某1遗产范围内归还王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9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2元,由王某负担1210元,潘某负担23482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金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虽然王某提交的打印遗嘱缺少见证人,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导致遗嘱无效,但是根据“遗嘱”记载的内容,有明确向王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潘某主张该“遗嘱”系伪造,但在“遗嘱”出具时见证人鲍某在场,鲍某出庭作证时亦明确“遗嘱”系金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该200万元系从王某银行卡转账至金某1银行卡,王某持有金某1相应的银行卡并知晓银行卡密码,且在金某1去世后取走遗嘱载明的211万元,故对潘某“遗嘱”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与金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及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金某1已死亡,其债务应当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先由法定继承人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本案中,根据公证遗嘱,金某1的存款及房产等均由潘某继承,对于出售王某、金某1及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所得的款项是否会涉及法定继承,因该款项涉及共同财产分割,潘某未提交证据证分割方案或明确属于金某1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可由潘某提交证据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的遗嘱,所载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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