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小被他人领养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被告:陈某5。
被告:陈某6。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5、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父母遗产林地五块共计约5亩;2.依法分割母亲遗留存款10000元;3.分割父母遗产坐落在某统村某州间半房屋(占地110.4平方)价值约35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系亲兄弟姐妹,陈某5、陈某6均出嫁外村。2005年父亲陈某兴去世,2015年母亲詹某花去世,留下承包土地经营权约5亩;存款10000多元;坐落于某统村某州间半房产,占地110.4平方。遗产分配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
诉讼过程中,陈某5向本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陈某6因从小被他人收养而不再享受继承权,故陈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5、陈某6的起诉。
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安山林6.9亩已由母亲詹某花承包给陈某4,租金每年500元。存款母亲住院火化等已用7200多元,还剩3200元可用于分配。房屋已有分书确认,应按分书约定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2、陈某3、陈某4对陈某1提供的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身份信息、詹某花、陈某兴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陈某1对陈某2、陈某3、陈某4提供的林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村信用社存折两份、存款查询情况回执一份,拟证明詹某花去世后留有存款情况,以及2015年10月18日陈某3使用詹某花名下存折取走存款7242.99元的事实。陈某3对取出存款7242.9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某2、陈某3、陈某4表示取出的詹某花存款7242.99元已用于住院、火化等花费,现仅剩3045元,存在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里。陈某3虽然主张取走的存款住院、火化等花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詹某花系2015年10月14日去世,当时存折中还有存款7242.99元,应属于遗产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承包山林协议一份,拟证明坐落在安的山林詹某花生前已将其承包给陈某4,每年收取租金500元。陈某1表示该承包山林协议并不属实,系作假所出。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詹某花签名及捺印,陈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作假,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分书一份,拟证明在1988年讼争房屋就已经分割完毕。陈某1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2年在分书之后所出,不应按分书处理。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分书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陈某5、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兴、詹某花生前育有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六个子女,陈某6自幼由他人收养。陈某兴于2005年去世,詹某花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留有银行存款、林地以及坐落于房屋一间。陈某5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人中陈某5已明确放弃继承,陈某6因自幼由他人领养与被继承人陈某兴、詹某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故本案遗产应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等分配。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本案讼争林地,因其系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陈某1要求对其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詹某花存折中的存款7242.99元及银行卡中存款3045元属于遗产范围,应予以均等分配。陈某3虽主张7242.99元已用于丧葬等花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明,故对陈某3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坐落于房屋(证号:第2058号已于1988年经分书分配,且有陈某1签字,应按分书约定处理,故对陈某1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陈某1、陈某2、陈某4应继承遗产1810.74元;
二、被继承人詹某花生前在银行卡(户名:詹某花;卡号:62×××77)中的存款3045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继承761.25元;
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陈某1负担115元,陈某2、陈某3、陈某4各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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