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
上诉人彭某某、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彭某乙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城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彭某、被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彭某丙、郑某某于195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彭某、彭某某、彭某乙三子女。彭某丙、郑某某退休前均为原某省某樊农业学校(后先后更名为某樊学院职业技术学院、合并成立某樊职业技术学院、更名为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00年9月,以彭某丙名义参加房改换购住房,依据2001年3月1日彭某丙与当时某樊学院职业技术学院所签订的《某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彭某丙购买某樊学院职业技术学院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61.01平方米,总价款为50246.51元。彭某丙此前于1999年6月22日缴纳房款4142.01元、2000年6月21日缴纳房款5000元、2000年11月7日缴纳房款41104.50元。2001年6月1日,该房取得房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某丙。彭某丙、郑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2日、2011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彭某甲为彭某乙与吴某荣所育之女。彭某丙与前妻还育有彭某丁、彭某戊二子女,二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时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
原审对双方有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彭某丙、郑某某是否就其生前所拥有的住房一套立有遗嘱。彭某甲认为,彭某丙、郑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自书的《证明》已就该房屋今后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表示,实际为遗嘱。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出落款为彭某丙、郑某某自书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以下内容:“证明吴某荣交买房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彭某丙2000.11.7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某甲彭某丙2000.11.7同意将在农校买的房子给孙女彭某甲郑某某2000年11月7日”。彭某乙对该书证真实性及所欲证明问题无异议。彭某某、彭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份书证没有表述为“遗嘱”,不能证实彭某丙、郑某某在生前就其所有的住房作出在其二人去世后如何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份书证不能视为遗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某某、彭某申请对上述书证进行鉴定,以鉴定检材中两处彭某丙署名字迹是否为彭某丙书写、“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某甲”是否为彭某丙书写、“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某甲”与其下方的彭某丙署名是否同一时间段书写。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次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送检《证明》上两处“彭某丙”署名字迹与彭某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倾向认定送检上“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某甲”字迹与彭某丙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不能确定送检《证明》上“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某甲”与其下方的彭某丙署名字迹的书写时间异同。鉴定机构在对检验过程的分析说明中指出之所以作出倾向性认定意见是因为缺少检材标称时间同期的样本字迹(彭某丙1979、1990、1991、1995年字迹样本),同时因当事人不同意有损检验,因此不能实施进一步的检验以确定“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某甲”与其下方的彭某丙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异同。彭某甲及彭某乙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彭某某、彭某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此次鉴定为二被告提出申请启动,鉴定机构也为双方当事人所选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根据现有当事人所提供的样本作出倾向性认定结论,虽不是确定性结论,但基于现有样本而产生,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均较为严谨,原审法院依此次鉴定结论作出事实认定。彭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准许。故可以认定彭某丙、郑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亲自书写了上述《证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而认定二人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为客观真实的。上述文字中虽没有明确表述为“遗嘱”,但确为二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归属作出的安排,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习俗,“今后”可以理解为身后即当事人去世后的意思,且该书证中也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故可以认定为彭某丙、郑某某二人共同就其房屋在二人身后产权归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遗嘱。2、彭某甲于2011年12月18日所书写的文字材料能否认定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是否超过法定的表示期限。彭某甲及彭某乙均认为,彭某甲在郑某某去世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时效规定,应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后果。被告彭某某、彭某认为,彭某丙已于2007年6月2日去世,而彭某甲作出接受遗赠的时间在郑某某去世后,早已超过了法定的接受遗赠的2个月时效,不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彭某甲所提供的该文字材料为其在澳大利亚亚迪肯大学上学时所书写并邮寄至其父母(彭某乙、吴某荣)的书信,其内容为:“爸爸妈妈:你们好。惊悉奶奶病逝,我非常悲痛,彭某甲在遥远的澳大利亚对奶奶的病逝表示沉痛的哀悼。奶奶病逝后听妈妈讲,爷爷奶奶生前曾立下遗嘱,将他们在原某樊农校购买的房子遗赠给我,我表示愿意接受。”从上述材料可见彭某甲在郑某某去世后方知道彭某丙、郑某某立有遗嘱的事实,且与彭某乙的相关陈述相一致,彭某某、彭某提出异议,但未就该节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甲在其郑某某去世后方知爷爷奶奶立有遗嘱并遗赠房屋与其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彭某甲直至立遗嘱人之一的郑某某去世后才知道遗赠的事实,并在两个月内作出了明确接受遗赠的书面表示,故应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后果。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住房一套为彭某丙、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彭某、彭某某、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诉讼),二被继承人在生前已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分,表示在其身后将该房产赠与孙女彭某甲,又彭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故该遗嘱实为遗赠,彭某甲在知道受遗赠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取得受遗赠遗产的法律后果。被告彭某某当庭所举证据均围绕其因夫妻下岗、家庭生活困难及对二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等,而此事实并不构成对遗嘱遗赠效力的否定,因为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彭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彭某丙、郑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所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该份遗嘱所遗赠的住房一套归受遗赠人原告彭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鉴定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彭某某、彭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彭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甲一审出示的《证明》是房屋转让合同,不是彭某丙、郑某某的自书遗嘱。该《证明》中,没有“遗嘱”、“遗赠”、“遗嘱人”,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彭某甲称《证明》是遗嘱,可彭某丙2007年6月去世后二个月内,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都未出示这一《证明》,彭某甲也未表示接受所谓“赠与”,现已事隔4年,一审认定彭某甲“接受表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文字鉴定意见不真实,应当准予上诉人再次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遗嘱”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彭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住房一套为彭某丙、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系房改房,在缴纳购房款时,被上诉人彭某甲的父母彭某乙、吴某某出资15000元。彭某丙、郑某某在同一张纸上写下“证明吴某某交买房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彭某丙2000.11.7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某甲彭某丙2000.11.7同意将在农校买的房子给孙女彭某甲郑某某2000年11月7日”,上述内容,虽没有“遗嘱”、“遗赠”、“遗嘱人”的表述,但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该房屋系彭某丙、郑某某的唯一住房,且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的客观事实,“今后”应理解为身后即当事人去世后的意思。彭某丙、郑某某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彭某甲,意思表示清楚,应当认定系彭某丙、郑某某的遗赠,虽然形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意思表示的认定和遗赠效力的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彭某认为不属遗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遗赠的生效时间应是彭某丙、郑某某去世后,被上诉人彭某甲在郑某某去世后二个月内已表示接受遗赠,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交的检材,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彭某某、彭某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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