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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某区某红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老年公寓院长
原审被告:陈某2
原审被告:陈某3
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区某红老年公寓(简称某红老年公寓)、原审被告陈某2、陈某3遗赠纠纷一案,陈某1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现上诉人陈某1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市某区某红老年公寓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某市某区某红老年公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打印遗嘱有见证人8人在场进行见证,是错误的,涉案打印遗嘱的订立过程,无见证人在场见证;2.认定见证人于某、张某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3.认定某红老年公寓提供多段视频,该组视频显示,陈某云在遗嘱形成之前及遗嘱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多次主张将46万元赠予某红老年公寓是错误的;4.将案涉46万元认定为陈某云可以处分的遗产是错误的;5.错误的认定案涉打印遗嘱内容真实。二、适用法律错误。1.打印遗嘱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应某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没有任何见证人见证涉案打印遗嘱的订立过程,认为于某、张某二人与其他见证人相互监督,适用法律错误;2.认为涉案打印遗嘱符合“注明年、月、日”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某红老年公寓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打印遗嘱的内容是陈某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止一次向某红老年公寓和公安机关、残联、社区表达由于某红老年公寓生前对其照顾,要将其存款46万元赠与给某红老年公寓,用作改善老人的生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见证人没有参与打印的过程是曲解了打印遗嘱和订立遗嘱全过程的含义,订立遗嘱的过程是指订立遗嘱人认定打印的内容并表示宣读打印内容,没有利益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参与整个订立的过程,不是上诉人称的在电脑打印阶段就需要参与。上诉人未对老人进行赡养,如果上诉人一直照顾陈某云,不可能有陈某云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并看护的事实,也不会有订立监护权转移的书面材料,陈某云在上诉人将46万元转移后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陈某1从未尽到照顾赡养陈某云的事实。打印遗嘱的过程有见证人签字,并且全部到庭作证,并有相关录像,原审也到被上诉人处对陈某云居住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照顾和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走访,并对其他与陈某云居住相近的老人做了笔录进行详细核实,对于订立遗嘱的过程和陈某云将46万元遗赠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称于某、张某作证时记录时间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订立遗嘱当天持续一天,于某年龄80多岁,记不住时间也很正常,对订立遗嘱的过程和陈某云处分遗产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于某、夏某文、张某均到庭作证。
陈某2、陈某3述称,见证人都是某红老年公寓的员工,与某红老年公寓有利害关系,于某和张某是被继承人生前答应从遗产中给他们钢琴和2万元,与遗产有利害关系。
某红老年公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21年4月14日陈某云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陈某1将其占有的46万元遗产交付给某红老年公寓;3.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等由陈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某云,女,1938年6月X日出生,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及哥哥均先于其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系兄妹关系。陈某1、陈某3、陈某2系陈某云哥哥的子女。
2.2021年1月30日,某红老年公寓与陈某1及陈某云共同签订了《关于陈某云在某红养老公寓养老及送终的费用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一、自2021年1月30日起,某红养老院掌管并使用陈某云的1.丧葬费、2.抚恤金(由某红养老院负责向陈某云单位支取)、3.2号工商银行卡(工资卡)、4.1号工商银行卡、5.盛京银行卡(残疾人补助卡)、6.医保卡、7.户口簿、8.身份证。二、上述证件均交给了某红养老院。三、某红养老院负责陈某云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及送终,所需费用均从《协议一》中的来源中支出,陈某云送终前的所有费用如不足均由某红养老院负责。四、某红养老院为陈某云的监护人。五、陈某云及陈某1不再负责任何费用。陈某云的余款归某红所有。
刘某1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陈某云户口本、身份证、工资卡二张、医保卡、盛京残疾人卡、残疾人证。
3.2021年1月26日,陈某云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消化道恶性肿瘤可能性大、恶病质、重度贫血、失代偿性呼吸性碱中毒,现病史:患者半年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及乏力,未特殊诊治。2天前患者乏力症状加重,伴呼吸困难,活动后明显,休息后稍缓解,无高热及寒颤,无恶心及呕吐,无咳嗽及咳痰,无呕血及黑便,无腹痛及腹泻,无胸痛及咳血。患者病来精神状态萎靡,饮食差,睡眠差,二便尚可,体重近半年下降约5kg。传染病史陈述者确认及病史陈述者确认均为陈某1签名。入院情况:查体:体温36.3℃,脉搏88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94/60mmHg,精神萎靡,呼吸略促,平车推入病房、查体合作。陈某云于2021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头晕及乏力较前改善,呼吸困难减轻,无恶心及呕吐,无咳嗽及咳痰,无呕血及黑便,无腹痛及腹泻、无胸痛及咯血,无高热及寒战,无反酸及烧心。饮食稍改善,二便尚可,睡眠略改善。
2021年2月22日,陈某云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恶性肿瘤支持治疗、胸腔积液、缺铁性7贫血、贫血性心脏病、心功能Ⅱ-Ⅲ级(NYHA分级)、恶病恶病质、升结肠恶性肿瘤TxNxMx、细菌性肺炎、中度贫血、慢性左心功能不全、癌性疼痛、直肠脱垂。现病史:患者半年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及乏力,未特殊诊治。1个月前因头晕乏力加重就诊于我科,诊断为重度贫血,给予输血治疗后出院。1天前患者头晕及乏力症状加重,伴呼吸困难,活动后明显,休息后稍缓解,伴腹痛,为阵发性胀痛,NRS:1-2分,无放射痛,不影响夜间睡眠,无高热及寒颤,无恶心及呕吐,时有咳嗽及咳痰,多为黄色粘痰,无呕血及黑便,无腹泻,无胸痛及咳血。患者病来精神状态萎靡,饮食差,睡眠差,二便尚可,体重近半年下降约5kg。NRS:2分。传染病史陈述者确认及病史陈述者确认均为刘某1签名。入院情况:查体:体温36.3℃,脉搏84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127/72mmHg,精神萎靡,呼吸略促,平车推入病房、查体合作。陈某云于2021年2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呼吸困难较前明显改善,时有头晕及乏力,活动后加重,休息及吸氧后稍缓解,腹痛控制可,NRS:0-1分,不影响夜间睡眠,咳嗽及咳痰减轻,多为黄白色泡沫痰,无发热,无恶心及呕吐,无呕血及黑便、无腹泻、无胸痛及咯血,饮食稍改善,二便尚可,睡眠略改善。
2021年4月15日,陈某云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恶性肿瘤终末期维持治疗、肝继发恶性肿瘤不除外、中度贫血、癌性疼痛、皮肤感染、电解质紊乱、慢性左心功能不全、贫血性心脏病、升结肠恶性肿瘤TxNxMx、低血容量性休克、恶性恶病质、Ⅳ度压疮、Ⅰ型呼吸衰竭、低钾血症、心功能Ⅳ级(NYHA分级)。现病史:1天前患者8出现呼吸困难,活动后加重,休息后稍缓解,无夜间端坐呼吸,时有腹痛,为阵发性胀痛,无腹泻,时有头晕及乏力,无恶心及呕吐,无胸痛及咯血,无胸痛及咳血,无高热及寒颤,无心悸,无呕血及黑便。患者病来精神状态萎靡,饮食差,睡眠差,二便尚可,体重近半年下降约5kg。NRS:2分。传染病史陈述者确认及病史陈述者确认均为刘某1签名。入院情况:查体:体温36.8℃,脉搏93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71/53mmHg,精神萎靡,呼吸略促,平车推入病房、查体合作。
2021年4月16日,陈某云因恶性恶病质、结肠恶性肿瘤死亡。陈某云的丧葬事宜由某红老年公寓办理。
4.2021年4月14日,陈某云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陈某云,我有46万元存款,存在某工商银行,存折在陈某1那保管,陈某1私自将我的存款46万元,并骗走我的身份证私自取出占为己有。陈某1在我活着的时候,从来不管我的生活,我们平时不来往。在我生前最后我报警110,希望他们把钱追回捐给某红老年公寓,因为他们对我好,让我有了第二次生命,全心全意照顾我。我让敬老院刘某1给我当监护人,到法院去要回这笔钱,捐给敬老院,给老人用,完成我最后的心愿”。上述部分为打印部分。陈某云在“立遗嘱人”上签字按手印,郭某英、韩某华、王某文、李某、刘某1、夏某、于某、张某在“见证人”上签名按手印。庭审中,某红老年公寓表述:“郭某英、韩某华、王某文是我单位护工;李某系我单位医生;于某是陈某云的邻居;张某系于某的儿子;于某、张某平时不在我单位居住,是立遗嘱当天陈某云打电话找过来的;夏某系我们的养员。”
庭审中,李某出庭作证,并表述:“我是养老院工作人员,我也认识陈某1,知道他是陈某云的亲属。这些视频是我录制,但是因为当时没想那么多,就是记录一些陈某云的生活。立遗嘱的时候我在场,陈某云意识清楚,说存折两笔钱没有了,我见证了签署全过程也在遗嘱签字了。遗嘱谁打印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去的时候遗嘱是否已经打印出来记不清楚了。遗嘱的见证人都某。4月14日,我和郭某英、韩某华、李树文、刘某1、李颖、夏某和俩邻居,刘某1拿出来的遗嘱,老人当时意识状态是清楚的,陈某1认识但不经常来,也没有看见陈某1护理陈某云,我也并不知道陈某1来养老院干什么。陈某云说要将钱给养老院。”
庭审中,于某出庭作证,并表述:“我和陈某云以前离得比较近,是朋友关系,她经常会去我家,她去养老院后我去看望她,后来告知我要立遗嘱,想把存款捐给养老院,立遗嘱当天陈某云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疗养院,我去的时候遗嘱已经在现场了,是陈某云本人签字,她当时意识清醒,我不认识被告,我也不认识刘某1。”
庭审中,张某出庭作证,并表述:“陈某云与我母亲于某大概在一九九几年就认识了,陈某云给我母亲打电话,说让我妈跟她去银行查银行账户,当时我跟着一起去的,我们去银行时我在场,知道了银行卡里的钱没有了。后期知道陈某云报警好几次。立遗嘱时遗嘱已经打印好,我在场并签字,陈某云在遗嘱上签字是意识清醒,并说了遗嘱的内容,说把钱捐给某红养老院。想把遗产给养老院增添设施改善环境,我签字按手印了,我不认识被告,陈某云在银行状态很失落,先去的银行再立遗嘱具体记不清。后期没有给过我钢琴和2万元。我没见过陈某1,也没听陈某云说过陈某1。我参加了见证的录像过程,但是时间记不住了。上次庭审笔录上是我本人签的字。去银行时并不因为陈某云要给我2万块钱才去的,是因为陈某云跟我们关系非常好,跟钱没关系。我母亲和我从来没有跟陈某云要过2万块钱,老人也没有承诺过。陈某云从来没跟我说过家中有亲属。”
庭审中,夏某出庭作证,并表述:“我是某红的养员,和老人是斜对门,来的时候很脏,后来我才听说是社区介绍养老院的领导接来的,领导对她非常好,比对我们都好,后来得知他无儿无女,与她特别熟悉了之后,她跟我说,她有钱,感激养老院能够救了她,要把这些钱给养老院。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立遗嘱时我还有一些人都某。对我之所以在遗嘱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我听到了她所说要把钱给养老院,并且之前也都跟我说过。精神很好意识清楚,她说过我有钱我的钱要先给养老院。我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听陈某云说过陈某1这个人。我不知道陈某云有多少钱,只是她告诉我她很有钱。我不认识于某和张某,陈某云住在养老院3楼306。遗嘱上我本人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时间记不清了。我是党员我不可能说谎,说谎违背我的党纪教育。”
庭审中,某红老年公寓提供多段视频,该组视频显示,陈某云在遗嘱形成之前及遗嘱订立过程中神志清醒,意思表示真实,多次主张将46万元赠予某红老年公寓。
5.2021年4月9日,陈某云向某派出所报案,称今年88岁了,自己不糊涂,银行卡和银行存单被人拿走报警寻求帮助。
2021年6月13日,派出所对陈某1进行了询问。陈某1认可陈某云曾交给他两张存单,一张23万,两张共计46万;陈某1于2021年1月末将该46万元从工商银行取出转到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陈某云死亡后,陈某1将该笔钱转到其名下盛京银行卡中。陈某1称将该笔钱款取走是因为2021年1月末,陈某云因病住院,陈某1担心住院费用不够,故将该存款存入陈某1工商银行卡内,后该存款未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遗赠纠纷是指遗赠人在设立遗嘱或其继承人在实施其遗嘱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陈某云于2021年4月16日死亡,陈某1并非陈某云的法定继承人,现某红老年公寓持有2021年4月14日陈某云所立《遗嘱》向陈某1主张权利,故应按照遗赠纠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
关于本案继承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陈某云,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及哥哥均先于其死亡。陈某1、陈某3、陈某2系兄妹关系。陈某1、陈某3、陈某2系陈某云哥哥的子女。陈某云的哥哥先于陈某云死亡,故由其哥哥的子女,即陈某1、陈某3、陈某2代位继承陈某云哥哥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陈某1、陈某3、陈某2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遗赠的效力问题,遗嘱的效力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2.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首先,关于陈某云是否具有立遗嘱能力问题,根据陈某云20**年1月26日至28日、2021年2月22日至26日、2021年4月15日至16日某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均未记载陈某云意思不清或丧失行为能力,查体中均记载陈某云生命体征平稳,且能配合查体,出院后病情予以改善,故可认定陈某云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亦具有立遗嘱的能力。其次,关于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陈某云真实意思的表示问题,陈某云在“立遗嘱人”上签字按手印,郭某英、韩某华、王某文、李某、刘某1、夏某、于某、张某在“见证人”上签名按手印。庭审中,李某、夏某、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云想把存款捐给养老院,立遗嘱时陈某云意识清楚,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2021年4月9日陈某云向某报案,向陈某1索要存款的行为,可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认定该遗嘱内容系陈某云真实意思的表示。最后,遗嘱处分的遗产是否系陈某云合法所有的财产问题,该存款系陈某云存入工商银行账户内,陈某1该钱款取出并转账至其银行卡内,故该遗嘱处分的46万元系陈某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陈某云于2021年4月14日订立遗嘱,表明将遗产赠与某红老年公寓,该遗嘱主文系打印形成,遗嘱人陈某云及多名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遗嘱注明2021年4月14日。且某红老年公寓提供多段视频,该组视频显示,陈某云在遗嘱形成之前及遗嘱订立过程中神志清醒,意思表示真实,多次主张将46万元赠予某红老年公寓。上述特征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综上,该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系有效遗嘱。陈某1应将遗嘱中处分的遗产46万元返还某红老年公寓。
关于陈某1、陈某3、陈某2主张本案打印遗嘱不符合两个以上具有见证人资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的意见,打印遗嘱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鉴于陈某云身体条件及居住的养老院房间的条件限制,某红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离开陈某云居住的房间完成打印,见证人必然无法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全部过程,涉案遗嘱中记载见证人为8人,4人出庭作证,其中于某、张某与某红老年公寓并无利害关系,该二人与其他见证人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的利益,故见证人虽未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全部过程,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
关于陈某1、陈某3、陈某2主张陈某云受某红老年公寓控制,遗嘱内容不真实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1、陈某3、陈某2未举证证明陈某云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视频显示陈某云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故陈某1、陈某3、陈某2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遗赠人陈某云于2021年4月14日订立的遗赠有效;二、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市某区某红老年公寓遗赠人陈某云遗产4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被继承人陈某云生前个人独居,某红老年公寓提供的陈某云生前视频录像和沈阳晚报两篇报道,可以证明陈某1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云的侄子未与被继承人陈某云共同生活,被继承人陈某云入住某红老年公寓后得到了相应的照料、养护。被继承人陈某云于2021年4月14日订立打印遗嘱,将由陈某1保管的46万元存款赠予某红老年公寓,该打印遗嘱有八名见证人签字见证,并出庭作证,某红老年公寓提供了签署遗嘱的现场录像,显示陈某云在订立该份遗嘱时神志清醒、意思表达清楚,结合陈某云20**年4月9日报警索要陈某1代为保管的46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陈某云打印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打印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问题,该打印遗嘱由立遗嘱人陈某云签字并按捺手印,郭某荣、韩某华、王某文、李某、刘某1、夏某、于某、张某八位见证人签名,由见证人刘某1书写日期,虽然陈某云本人及其他见证人未书写日期,但该代书遗嘱仅有一页,并结合现场录像及其他见证人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份打印遗嘱的形成日期即为刘某1签署的2021年4月14日。故对陈某1提出的见证人没有注明日期、对见证时间表述不一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打印遗嘱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八名见证人中夏某为某红老年公寓养护的老人,于某、张某为被继承人陈某云以前的邻居,上诉人主张于某、张某与遗产具有利害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上述三人与某红老年公寓不具有利害关系。某红老年公寓五名工作人员并非该老年公寓的经营者或遗嘱所涉财产的受益人,其作为陈某云订立遗嘱时在场人员,证明陈某云订立遗嘱的真实性,并非与本案遗赠法律关系即遗赠的财产具有利害关系,且八位见证人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的利益,虽然视频中没有全部见证人全程参与订立遗嘱过程的记载,并不影响见证人证实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关于陈某1上诉提出46万元不是遗产,其中一部分系陈某云生前支取的抚恤金。陈某1将被继承人陈某云的46万元存款支取,经陈某云报案,公安机关对陈某1进行了询问,陈某1承认从陈某云两张存单共计46万元转入陈某1名下。该款项为被继承人陈某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认定为陈某云的遗产,且陈某云、陈某1与某红老年公寓达成协议,约定陈某云的丧葬费、抚恤金均由某红老年公寓支取,故对陈某1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打印遗嘱有遗嘱人陈某云签名和八位见证人签字确认,遗嘱内容系陈某云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陈某1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提取46万元代为保管,该款项为陈某云的遗产。故一审作出陈某云订立遗赠打印遗嘱具有法律效力,陈某1应返还其保管的陈某云遗产46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陈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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