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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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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遗赠,其法定代理人接收遗赠,应视为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被告:曹某华
被告:宋某苗
被告:宋某帅

原告宋某校与被告曹某华、宋某苗、宋某帅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宋某贞死亡时遗留的坐落于某某路95号院内的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宋某贞(2013年1月3日已故)与被告曹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宋某苗、宋某帅。原告系被告宋某苗之子。2007年9月30日,宋某贞与曹某华共同出具房产继承权协议书一份,指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宋某校继承。因上述房屋产权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遂形成本案诉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望贵院支持。
被告曹某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帅辩称,案涉法律关系应该系遗赠纠纷,并不是宋某校所主张的继承纠纷,宋某校本人也无继承权利,请求法院认定2007年9月30日《房产继承协议书》的遗赠协议无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校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原件1份。证明2022年6月17日,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某某村村民宋某贞(2013年1月已故)亲属关系情况为:配偶曹某华、长女宋某苗、次女宋某帅;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被告宋某苗之子;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宋某贞名下拥有坐落于某某路95号院内房屋一套;证据4.房产继承权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7年9月30日,宋某贞与曹某华共同出具房产继承权协议书一份,将位于某某外贸物业中心房产赠与原告。协议书名为继承权协议书,虽有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的表述,但结合第三条“宋某贞、曹某华移交的房屋,有分别居住的权利”的表述,可以认定该协议系财产赠与协议,且是宋某贞生前和曹某华夫妻二人对其财产作出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宋某贞、曹某华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母子管理使用,该协议应认定为赠与协议。赠与协议自受赠人接受即成立生效。
经质证,被告曹某华、宋某苗对宋某校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宋某帅对宋某校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制定的过程我没有参与,是她们通知我签的字,我认为不公平不合理。
被告宋某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是我刚离婚,又再婚,前面有两周岁半的儿子马一哲,后因跟随我一起生活改名为宋一哲,我怕没有人给我看孩子,怕再次离婚,我是受胁迫签的字。
经质证,原告对宋某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曹某华、宋某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在协议书中签字是宋某帅自愿的,不是受胁迫签的字。
被告曹某华、宋某苗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校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宋某帅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贞与被告曹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宋某苗、宋某帅。原告宋某校系被告宋某苗之子。2007年9月30日,宋某贞与曹某华共同出具房产继承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某某外贸物业中心宋某贞住宅由长孙宋某校继承,房产证由宋某校父母姜某瑞、宋某苗管理使用,其他人不得争执。”。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由原告宋某校及被告宋某苗管理使用。2013年1月3日,宋某贞因病去世,后双方因上述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2年8月1日诉至本院。
(一)涉案房屋购买过程
2004年宋某贞与曹某华从某某县外贸物业中心购买位于某某路95号院内房屋一套,2004年2月12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房产证编号:某某地区房权证某某县字第城商-1167号,房屋所有权人宋某贞。
(二)涉案房产继承协议书订立过程
2007年9月30日,宋某贞、被告曹某华及被告宋某苗、宋某帅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关于宋某贞、曹某华夫妇房产继承权问题协议如下“第一,某某外贸物业中心宋某贞住宅由长孙宋某校继承,房产证由宋某校父母姜某瑞、宋某苗管理使用,其他人不得争执。第三,宋某贞、曹某华夫妇移交的住宅,有自愿居住的权利,管理使用住宅的房产人每年需交纳敬养费3000元”。被告曹某华、宋某苗、宋某帅均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宋某校对涉案房产是否拥有50%的所有权份额。
首先,从法律规定方面。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示的所有权人为宋某贞。2007年9月30日的房产继承协议中载明,宋某贞夫妇自愿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遗赠给原告宋某校所有,该协议系宋某贞夫妇对其所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时,宋某校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宋某苗作为宋某校的法定代理人接收宋某贞夫妇对涉案房产的遗赠,应视为宋某校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从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帅主张房产继承权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其仅提供了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但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宋某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承担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
综上,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是宋某贞及被告曹某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自由处分,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宋某贞于2013年1月3日去世。基于上述协议,原告宋某校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宋某校对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95号院内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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