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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所得作为房屋灭失后财产形态的转化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闫某1
原告:闫某2
原告:闫某3
被告:闫某4

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与被告闫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某庆区×镇×村所属闫某6房屋四间半,拆迁后的拆迁利益由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兄妹关系。闫某6与刘某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闫某2、闫某4、闫某1、闫某3。闫某6与某在某庆区×镇×村有宅院一处,院内有房屋4.5间。2002年,闫某6因病去世。2008年4月9日,某因病去世。二人去世后留下上述房产。2017年6月,上述房屋被征占拆迁,所得拆迁利益由被告一人领取。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4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应在某去世时后的2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对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应由被告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闫某6、某系夫妻,二人生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闫某2、次女闫某1、三女闫某3、一子闫某4。闫某6于2002年2月4日去世,某于2008年4月9日去世。闫某6、某去世前,与被告闫某4共同生活。
闫某6与某生前留有房屋四间半,其中三间位于某某市某庆区×镇×村西二巷11号院(以下简称11号院)内、一间半位于11号院斜对面小院内。闫某6、某生前未留遗嘱,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现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利益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因拆迁利益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闫某2、闫某1、闫某3诉至本院,要求拆迁利益由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四间半房屋系被继承人闫某6、某的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那么诉争房屋在分割前即处于闫某2、闫某1、闫某3、闫某4共同共有的状态。2017年,诉争房屋被征占拆迁,拆迁所得作为房屋灭失后财产形态的转化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三原告因利益分配不均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三原告要求继承拆迁利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之处在于遗产如何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闫某4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儿子,与老人共同生活,符合本地习俗,且原告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考虑到共同生活的一方难免在日常中承担更多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闫某4可以酌情多分。三原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三原告对于遗产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闫某6、某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庆区×镇×村内房屋四间半对应的拆迁利益由原告闫某2、闫某1、闫某3各继承五分之一,被告闫某4继承五分之二;
二、驳回原告闫某2、闫某1、闫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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