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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清
原审被告:潮某寿
上诉人刘某敏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清、原审被告潮某寿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某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家析产,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之前的老房子虽然至今还登记在潮某臣名下,但在潮某臣死后,相关财产应作为遗产在潮某臣的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江某清与其子女达成《宅基地继承协议》,约定登记在潮某臣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街44号的宅基地由次子潮某寿继承,该《宅基地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为江某清及其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对登记在潮某臣名下的宅基地进行了处分,即归潮某寿所有。正是因为江某清及其子女明确表示将本案所涉宅基地给予潮某寿的情况下,刘某敏与潮某寿(刘某敏前夫)于2005年拆除了老宅,投资重建,在《宅基地继承协议》签订后,房屋即为刘某敏与潮某寿的共同财产。刘某敏与潮某寿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大渡口法庭调解进行了处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一审法96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明确,对相关权益分析不清,认定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家析产是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刘某敏一审期间没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江某清是潮某寿的母亲,与刘某敏及潮某寿一直在一起生活,在潮某寿与刘某敏办理离婚期间,全程知晓发生的事情,江某清知道此事而且按照常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知道”的情形。一审对方提交的某某县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档案上盖有某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档案室“与原件无异”印章,显示的取证日期是2020年1月20日,说明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她就知晓此事并已经准备诉讼事宜。综上可以推定,江某清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江某清作为一个百岁老人,行动不便、耳聋眼盲,已经不具有处理诉讼事宜的能力。试问一个从未进过法院大门的百岁老人,为什么要与自己的儿子与前儿媳对簿公堂,其诉讼的目的是什么,而且与其之前的意思表示前后不一。正如刘某敏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言,本案其实就是潮某寿在对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内容反悔的情况下,利用其母亲的名义耍的一出闹剧。在民事调解书已经的生效的情况下不遵守自己的承诺,毫无诚信,利用其老母亲的名义滥用司法资源,蒙蔽法院,就是为了谋取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相信人民法院不会助长此等不正之风,能够查清事实、主持公道,依法维护刘某敏及女儿的权益。
江某清、潮某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96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确认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自建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厨房归婚生女潮某所有”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敏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某清与其丈夫潮某成(又名潮某臣)于1982年从金某处购买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44号房产,面积56.98平方米。1990年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在潮某成名下。潮某寿系江某清与潮某成二儿子,1992年潮某寿与刘某敏登记结婚。1998年潮某成去世。2000年5月,经某某县土地管理局重新登记某某街44号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由原先的56.98平方米变更为175.5平方米。2005年在刘某敏、潮某寿主持下将繁荣街44号房屋推倒重建一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及厨房。房子建成后,江某清居住楼下,刘某敏、潮某寿及其女儿潮某住楼上。2016年5月4日,潮某寿与刘某敏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自建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厨房归婚生女潮某所有”。2020年4月份,江某清得知涉案房屋已被刘某敏、潮某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处置,并经一审法院9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20年10月15日,江某清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协议内容“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自建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厨房归婚生女潮某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一审另查明,江某清与丈夫潮某成共生育包括潮某寿在内两儿两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总结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生效的调解书是否损害江某清的合法权益;二是江某清提起第三人诉讼是否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 96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协议内容确认的“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自建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厨房归婚生女潮某所有”是否损害了江某清的利益。该某某镇某某街44号房屋原系江某清与其丈夫潮某成夫妻购买,属于江某清与其丈夫潮某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敏主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由潮某寿继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土地的使用者至今仍登记在潮某成名下。刘某敏、潮某寿在婚姻存续期间主持投资重建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厨房”,但该涉案房屋是在江某清与其丈夫潮某成当初购买房屋使用的土地由56.98平方米变更登记为175.5平方米的基础上建造的,在未分家析产的情况下,江某清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刘某敏、潮某寿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显然损害了江某清的合法权益,属于原《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应予撤销;争议焦点二、江某清提起第三人诉讼是否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江某清未参与刘某敏、潮某寿的离婚诉讼,刘某敏、潮某寿离婚时也未向江某清告知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置,且刘某敏、潮某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某清起诉已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故江某清于2020年4月份知道后于2020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96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自建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厨房归婚生女潮某所有”的调解内容。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敏、潮某寿负担。
刘某敏、江某清和潮某寿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敏与潮某寿在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自建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两开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厨房归婚生女潮某所有”是否侵害了江某清的合法权益,江某清针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案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县××镇××街××号自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人登记在江某清丈夫潮某成名下,在潮某成继承人未分家析产且江某清不认可刘某敏提交的《宅基地继承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刘某敏与潮某寿在离婚时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江某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因刘某敏与潮某寿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分割的内容告知了江某清,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江某清已经知晓民事调解书有关案涉房产分割的内容,一审认定本案江某清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另外,江某清在一审中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了两位律师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刘某敏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由潮某寿利用江某清名义恶意或虚假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刘某敏认为本案系由于潮某寿对民事调解书内容反悔而成讼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刘某敏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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