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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
原告:吴某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3
原告:李某4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5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宋某华遗产份额1900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宋某华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2019年12月5日晚8点左右,原告之母宋某华在钢铁南路钢铁大桥南岸西侧的公路上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之生母宋某华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住宅院落一处(北房、西房、东房等建造时间大约在2010年左右),该房产在宋某华死亡前作为棚户区改造已被拆迁,由某某市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房旧址位于某某镇李村村北部某某寺西侧,土地面积分别为165.31平方、177.7平方、177.7平方、127.364平方。土地证号为36-××2。获得拆迁补偿款509010元,拆迁后置换房产四处,置换的具体房屋位置分别为一区1-2-904面积125平方,一区1-2-1204面积125平方,一区1-2-1203面积95平方,二区6-2-1104面积125平方。这些置换房产正在建设中,参照宏埔地产公司拆迁补偿按每平方米4800元计价即为置换房产的现金总价值。另外,宋某华与李某5在共同生活期间还继承了李某5之父的部分遗产以及宋某华和李某5共同的存款等。原告认为其母亲宋某华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必有母亲宋某华应当享有的合法份额,宋某华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即成为了遗产,依法享有该遗产继承权的人应该共有七人,分别是宋某华的母亲吴某、宋某华的亲生儿子陈某、宋某华的再婚亲生女儿李某1,宋某华的丈夫李某5、宋某华的继女李某3、继子李某2、李某4。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宋某华的亲生儿子、直系血亲必然享有无可争辩的继承权。
追加原告吴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均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声明若宋某华有遗产分割均参与继承。
被告李某5辩称,原告诉称关于拆迁协议中一块165.31平方米土地是被告李某5婚前个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该土地上的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名字是李某5父亲。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是李某5父亲,分家时该土地于1989年变更至被告李某5名下,但是房产证没有过户,还是李某5父亲的名字。另外一块面积是177.2平方米是村委会于1991年在本村为李某5发放的,该块土地也是被告李某5婚前个人土地使用,上面没有房屋,也没有使用权证书,但是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协议中显示的第二块面积是223.62平方米按1:1置换的土地,是李某5于1990年自己在本村占用的土地且向村委会缴纳了罚款,有村委会的收条,该块土地也是李某5婚前个人使用的土地,李某5在该块土地上于婚前建好了地基。这块土地是李某5自己占有的不是村委会发放的,所以这块土地在置换时村委会不是按照实际占有面积置换的,就是按农村最大面积(四丈乘四丈)置换的且置换比例为1:1。因此这个协议以及财务结算以及个人明细查明均是李某5个人婚前财产置换,不属于李某5与宋某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均与宋某华无关。关于住房公积金已经于宋某华死亡前花完了。当时借了大量的债务,宋某华于2019年12月5日死亡,那时该款已经不存在了。综上原告陈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晚8时左右,李某5之妻宋某华在某某市某某区钢铁大桥南岸西侧的公路上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某华当场死亡。宋某华生前在与被告李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房产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已被拆迁,由某某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某某市信都区某某镇福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5拆迁前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使用面积分别为165.31平方米一处,取得时间为1989年8月16日,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5父亲李某显(已过世),该宅基地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显。另一处面积为177.2平方米宅基地系该村委会于1991年左右为李某5发放的,地上无房屋,也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该两处宅基地置换时均按照1:1.2比例置换房屋,房屋补偿均为评估公司评估价格。另李某5在本村拥有面积为223.62平方米宅基地,系李某5于1991年2月8日向村委会缴纳802元后实际占用,拆迁时按1:1比例置换房屋223.62平方米,村委会为其出具收条,李某5自认在该块土地上于再婚前建有地基,且该块土地系李某5自己占有,并非由村委会发放的,所以这块土地在置换时村委会不是按照实际占有面积置换的,就是按农村最大面积(四丈乘四丈)置换的且置换比例为1:1。该地基后于2010年左右翻建新住宅一处,有北房、西房、东房等多间房屋,现已拆迁。
另查明,李某5与原某某市桥西区某某镇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地)置换安置第(137)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李某5以土地使用面积343.01平方米按1:1.2可置换回迁安置楼房面积411.62平方米;以土地使用面积223.62平方米按1:1可置换回迁安置楼房面积223.62平方米,共计可置换回迁安置楼房面积635.24平方米,共计挑选回迁安置住宅五套,共计588平方米。置换后剩余应置换房屋面积为47.24平方米,按住宅成本价4800元/平方米,应支付李某5房屋补偿款226752元。房屋货币补偿为378.7平方米的重置成本价补偿费为271146元,陈某与李某5当庭均认可该补偿款包括李某5于1989年分家时取得其父亲房产和2010年新建房屋所获得的共同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为48613元。太阳能、宽带、空调等迁移费共计为3600元。按可置换回迁房的土地面积计算支付李某5两次搬家费共计为10414.2元。按认定可置换回迁房的土地面积10元/㎡/月给付李某5临时安置费暂付12个月共计为62485.2元,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最后过渡期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期限结算。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奖励,一次性奖励李某5为30000元。上述应支付李某5人民币共计为653010.4元,已由李某5实际领取。另李某5于2019年9月19日从其工作单位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33990.66元,共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78790.66元。
再查明,原告陈某系宋某华与其前夫陈占岭所生,本院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陈占岭与宋某华离婚,并判决陈某由陈占岭抚养。后宋某华与被告李某5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李某5再婚前育有一女李某3、二子李某2、李某4,当时均未成年。李某5和宋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李某1,××××年××月××日出生,现尚未成年。2020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曾以李某5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宋某华遗产,后于2020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2021年2月25日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宋某华遗产,并披露宋某华遗产继承人包括宋某华的母亲吴某、宋某华与其前夫陈占岭所育之子陈某、宋某华与李某5再婚后所育女儿李某1、宋某华与李某5再婚期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李某3、李某2、李某4以及被告李某5。本院依法追加吴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吴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均表明宋某华如有遗产,要求依法参与分割。另李某2表明本人因2009年家中建出资50000元,李某3表明因2010年家中建房出资50000元,李某4表明位于李村普明寺西60米家中住房一处系其父亲、大姐李某3,哥李某2及自己共同出资建造,如有遗产,要求参与分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因宋某华系意外死亡,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且本案继承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为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宋某华生前遗产范围,以及如何确定遗产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宋某华个人名下并无遗产可供分割,其与李某5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中,以及其与李某5子女、继子女家庭共同财产中依法分割后属于宋某华的部分应认定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从原、被告认可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可知,李某5因拆迁所得房产均系其再婚前所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置换,故涉及置换房产部分不应认定为宋某华与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需析产。对于拆迁协议中房屋货币补偿为378.7平方米的重置成本价补偿费271146元,陈某与李某5当庭均认可该补偿款包括李某5于1989年取得其父亲房产和2010年新建房屋所获得的共同补偿,但李某5并未提交该两处房产具体补偿明细的相关证据,且其父亲名下房产实际折价款由其本人领取,应视为其继承所得,故该房产面积378.7平方米的重置成本价补偿费271146元应认定为宋某华与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71146元÷2=135573元应认定为宋某华遗产。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8613元,关于太阳能、宽带、空调等迁移费共计3600元,关于按可置换回迁房的土地面积计算支付李某5两次搬家费共计10414.2元,关于按认定可置换回迁房的土地面积10元/㎡/月给付李某5临时安置费暂付12个月共计为62485.2元,关于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一次性奖励30000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宋某华遗产部分为(48613元+3600元+10414.2元+62485.2元+30000元)÷2=77556.2元。另李某5于2019年9月19日从其工作单位提取住房公积金133990.66元并销户,该住房公积金亦应认定为李某5与宋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33990.66元÷2=66995.33元应认定为宋某华遗产。因李某5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领取该款后有大额生产、生活费用支出,故李某5辩称该款已经不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宋某华遗产共计77556.2元+135573元+66995.33元=280124.53元,故每位继承人应各分得280124.53元÷7=40017.79元。因李某5实际领取并占有宋某华遗产,故应由李某5承担分割并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义务。原告李某3、李某2、李某4均称建房时曾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被继承人宋某华遗产280124.53元并分别给付原告陈某、吴某、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140017.7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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