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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为打印遗嘱可从遗嘱的打印部分是否属于可普遍使用的模板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之继承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张某1继承张某2企业年金的全部,张某作为张某1的继承人要求全部继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张某2的全部企业年金应由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其名下全部财产由张某1继承,故对张某2名下全部财产应当适用遗嘱继承,即被继承人张某2在某公交公司的企业年金101976.1元全部由张某1继承。综上,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张某2明名下的企业年金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亦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某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张某2住院期间的钱都是张某负担的,现在所有的外债都是张某在偿还,张某要求全部的企业年金。
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1继承张某2在某公交公司的企业年金101976.10元的50%。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系被继承人张某2(1982年7月26日出生,2022年5月24日去世)之父,姜某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
张某2生前以姜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2于2022年5月死亡。2022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2022年6月9日,交通银行年金账管运营部出具《身故员工张某2年金账户资产情况》一份,载明“某保险公司:经查,某公交公司身故员工张某2,身份证号XXX,截止2022年6月9日的年金账户资产总额:101976.10元(以最近估值日2022年6月1日单位净值计算)。”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1表示,1.张某1的爱人已经去世。2.姜某已经很多年未联系上,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3.张某2生前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姜某均未送达成功,诉讼过程中张某2去世。4.张某2与姜某婚后未生育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张某1与被继承人张某2系父子关系,张某2之母已经去世,姜某与被继承人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故,张某1与姜某为被继承人张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留有企业年金101976.10元,因张某2生前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2去世,故张某2去世前与姜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该笔企业年金应当认定为张某2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企业年金中50%的份额,即50988.05元为张某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张某1与姜某均系张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继承份额均等。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2在某公交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中的25494.025元由张某1继承;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向本院提交《个人遗嘱》和视频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就该遗嘱的发现经过,张某表示:张某1起诉时年纪大了,一审时忘记了,所以未提交;涉案遗嘱是在整理张某1的遗物时发现的;遗嘱执行人是金某,金某是张某前妻,二人系在本案起诉之后离婚,当时张某跟金某一直吵架要离婚,所以金某没有说这个事情。姜某未参加庭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张某有关其在本案二审中才提交上述证据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对《个人遗嘱》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查,张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已于2021年12月15日去世,张某1于2023年12月5日去世。张某1与王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本案被继承人张某2以及上诉人张某。
另查,《个人遗嘱》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2……由于担心本人去世之后,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特请金某(身份证:XXXX)以及2022年5月21日急科(某医院急诊科所有医护人员)作为见证人,本人于2022年5月21日在某医院地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1)房产:本人名下目前共拥有房产【无】处。(2)汽车,本人名下目前共拥有汽车【无】辆。(3)土地:本人名下目前共拥有土地【8.2】亩,位于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长山村24组。(4)薪资:本人就职于某公交公司,所获得保险、赔偿、五险一金等其他所有与本人有关的权益……本人去世之后,上述所列举全部财产,由遗嘱继承人继承(姓名:张某1……),与其配偶无关(姓名:姜某……)。”该《个人遗嘱》共4页,下划线中的内容系手写填入,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个人遗嘱》第四页见证人处有金某、王某1、李某的签字,立遗嘱人处有张某2的签字和捺印,落款日期2022年5月21日。张某主张该遗嘱系其前妻金某打印而成,手写的字体是金某写的。
经询,张某称《个人遗嘱》中见证人王某1、李某为某医院的医生和护士。张某无法通知见证人到庭,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联系方式。
再查,张某提交的视频显示:在医院的治疗科室内,医护人员比较多,各自工作,张某2半躺在病床上,病床右侧一名医护人员在观看(只有一个镜头),病床左侧有一名短发女子(张某称系金某),金某持遗嘱给张某2宣读,宣读内容与在案《个人遗嘱》内容一致,在此期间病床右侧有一黑衣男子走入镜头(张某称系其大爷的孙子);金某宣读遗嘱的过程中,视频画面中只有黑衣男子、金某和张某2;《个人遗嘱》宣读完后,金某、黑衣男子指导张某2签字捺印,此时视频画面外有人要求张某2复述《个人遗嘱》最后一段内容,张某2进行复述;金某宣读遗嘱的过程中,视频画面外有人提出拍摄房间全景,画面移动过程中拍摄到病床尾部有三名医护人员正在观看(其中一人是之前病床右侧的医护人员,另有一名医护人员系在工作间隙转身观看),其他医护人员各自忙碌。因视频拍摄角度问题,无法看清医护人员的胸牌,且医护人员均佩戴口罩,亦无法辨认其身份;视频中未显示遗嘱见证人签字的过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个人遗嘱》的遗嘱形式和效力之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2的《个人遗嘱》系在打印文本的基础上通过见证人金某手写填充了部分内容,其中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基本信息、见证人的基本情况系手写填充,而被继承人的财产具体情况中,除了土地面积、坐落位置和就职单位名称等为手写填充外,其余包括财产类别、具体明目等在内的内容均为打印而成,此外,在财产继承安排上,“本人去世之后,上述所列举全部财产,由遗嘱继承人继承……与其配偶无关”等相关表述亦为打印形成。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遗嘱》中虽有部分内容系手写填充而成,但对于涉及本案所涉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种类、具体财产明目以及在财产继承时明确被继承人之配偶无权继承等涉及被继承人重大利益、构成一般遗嘱核心内容的部分,均为预先拟定并打印形成,且从打印内容经过个性化的程度看,亦不足以认定该遗嘱的打印部分属于可普遍使用的要式性模板,故本院在综合前述因素后认定《个人遗嘱》应属于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个人遗嘱》共4页,遗嘱人和见证人并未在每一页上签名,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个人遗嘱》应属无效。
退一步而言,即便《个人遗嘱》中由见证人金某手动填写的部分构成遗嘱的主要内容,使其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外观,则《个人遗嘱》也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方为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代书人金某作为遗嘱见证人,其在遗嘱订立时为遗嘱继承人张某1之儿媳,与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个人遗嘱》亦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现张某虽提交遗嘱订立时录制的视频用于证明其主张,但从视频内容看,视频画面中未记录《个人遗嘱》中见证人签字的全过程,在场医护人员亦均佩戴口罩无法辨认其身份,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该视频并不具备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
综上,被继承人张某2的企业年金中属于其遗产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张某表示张某2患病后就医费用均由张某一人负担,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张某1与姜某明显较另一方尽到了更多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将张某2的上述遗产在张某1、姜某之间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因张某1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应当继承的张某2之遗产应转给其继承人张某继承,本院亦据此对一审判决的裁判主文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张某1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0112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张某2在某公交公司的企业年金账户中的25494.03元由张某转继承所有;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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