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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存款中扣除继承人合理丧葬费用支出后的部分属于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
被告:申某1。
被告:申某2。
原告周某诉被告申某1、被告申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按照50%判令周某继承被继承人马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兴区某河苑房屋;2.依法按照50%判令周某继承被继承人马某名下银行存款119926.62元(总计存款为239853.24元);3.请求判令申某1、申某2分别支付周某被继承人马某丧葬费8481.67元(丧葬费总额为25445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申某1、申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马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二人于2011年11月24日在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周某某抚养,马某于2023年2月15日死亡。申某1为马某母亲,其父亲马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马某生前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至今未分割继承,周某作为继承人,且系未成年人,有权继承并主张予以多分割被继承人马某的遗产。遂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申某1辩称,马某的遗产应该由周某和申某1继承。据了解,马某和其继母申某2不具有抚养关系,所以说申某2应该是没有继承权。关于银行存款,涉及到交通银行的理财申某1认为99049.13只是一个份额,并不是最终的余额,但是也同意按照99049.13元这个数来依法分割这个账户的存款。公积金没有看到是不是一个账户,由法院审核。丧葬费是由个人遗产先出,让申某1再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马某一直上班,有社保,所以不到法定年龄退休社保应该有抚恤金,应该调取后依法予以分割马某的遗属待遇。诉讼费由法院进行判定。
被告申某2辩称,申某2是有继承权的,毕竟抚养了马某三十多年四十年了,申某1抚养马某14个月就与马某某离婚了,全部都是申某2抚养的,申某2应有继承权。马某遗产应该由三方平均分配,愿意多给周某一些。财产认可周某所述,不清楚申某1所述的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与申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马某。1984年11月,马某某与申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约定马某(二周岁)由马某某自行抚养。2014年5月12日,马某某因死亡注销户口。
马某与案外人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周某。2011年10月15日,周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马某诉至本院。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周某某抚养。
2020年7月10日,马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记载坐落为某某市某兴区某河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用途为住宅。涉案房屋于2024年1月18日查询无查封、抵押登记。
2023年2月15日,马某死亡,直接原因为缢死。
2024年1月18日,某某市公安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记载:查询马某某1990年7月1日的户口登记,情况如下:之妻申某2、之长女马某、之长子马某1。
另查,马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002001********账户余额为118.45元、卡号62122602000********的账户余额为51362.06元;交通银行卡号62226009100********账户截至2023年12月21日16时12分活期余额为62.91元、定期存款5万元、存期3年,其中银行回单显示可用份额为99049.13,当事人均认可以99049.13元的认定该账户的余额;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674200126********账户余额活期2042.83元、6259655007*****账户余额0元。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只处理涉案房屋的份额问题。周某不同意在本案处理马某的遗属待遇。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由周某继承马某遗产的50%,对于马某遗产剩余50%的份额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周某主张马某生前与申某1常年不联系,申某1对马某不仅未尽到抚养之情,在马某临终前也未尽到作为母亲的照顾责任,因此应当综合考虑对申某1予以不分或者少分,马某与申某2系继子女关系,在马某某与申某2结婚后生活在一起。申某1主张其与马某某离婚后,马某是由奶奶带大的,马某奶奶去世后是由其姑姑照看着,并非马某某与申某2抚养,但马某的支出确实是由马某某负担;申某1带着马某去精神病医院看过病,什么时候生的病申某1不知道,可能是马某的老姑跟马某说的与申某1联系,马某不与申某1联系,申某1总联系马某,马某是恨申某1,马某不知道内情之前还问怎么离婚的;马某一联系申某1,申某1就给马某买点吃的;2023年元旦前这次联系申某1,申某1就给马某带了几万元,但是马某没有要,申某1还陪伴、伺候马某,买各种吃的;有一天马某说让周某去,申某1说给周某包一个红包,马某说不让包那么多;剩下的50%的份额应该归申某1,认为申某2没有份额。申某2主张剩余50%份额分配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申某2与马某某结婚后,马某就一直与申某2和马某某生活在一起直至结婚搬出去了,马某离婚后就自己独居,有时候回来看父母;不知道马某什么时候生病的,不知道其生病情况;马某上学和找工作都是申某2和马某某花的钱;马某生病后确实曾经联系过申某2之子马季,但是马季太忙了没有带马某去医院,马某联系申某2回去住了两天,申某2和马某一起做饭,过年的时候还一起聚餐,当时周某也在场。
庭审中,周某提交了马某丧葬费票据,证明马某死亡后相关丧葬费用支出情况均由周某支付。申某1对该证据中有票据的认可。申某2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马某去世后留有遗嘱,故对于马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申某2的继承人身份问题,因申某1与马某某离婚时马某尚且年幼,根据某某市公安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证明信可知,后马某某与申某2确形成了夫妻关系,根据庭审陈述可知周某与申某2均认可马某未成年时确曾与申某2生活在一起,且申某1认可马某的支出均由马某某负担,虽申某1不认可申某2与马某形成抚养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申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马某与申某2形成了抚养关系,申某2应为马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关于遗产的范围。关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中只处理房屋的份额问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分割的比例,当事人均认可周某继承50%的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剩余50%的份额,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申某1与申某2各自继承25%的份额。关于存款及丧葬费的问题。申某1及申某2对周某提交的丧葬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中合理的票据证据予以采信,周某确为马某丧葬事宜存在支出,故本院自马某的存款中先将合理的丧葬费用支出予以扣除,剩余金额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本院酌情确定马某的银行存款由周某继承,周某给付申某1、申某2相应折价款。周某要求申某1、申某2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的遗属待遇问题,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遗属待遇并非马某的个人遗产,申某1亦未对此予以举证,且周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马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兴区某河苑房屋归周某、申某1、申某2继承,其中周某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申某1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申某2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马某名下存款余额152572.47元由周某继承,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某1折价款32291.86元、支付申某2折价款32291.86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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