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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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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仅享由对遗嘱所指向不动产遗产的所占份额的处分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柯某1
法定代理人:吕某
被告:柯某2
被告:柯某3
被告:孙某

原告柯某1诉被告柯某2、柯某3、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同年本案转为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1诉称:原告柯某1系柯某4次子,被告柯某2系柯某4长子,被告柯某3、孙某系柯某4父母。2018年5月8日,柯某4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确认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为柯某4与被告柯某2共有,柯某4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由次子即原告柯某1继承。2018年5月25日,柯某4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中属于柯某4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即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柯某2、柯某3、孙某辩称:柯某4系柯某3、孙某的儿子,柯某2的父亲。柯某4生前并无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柯某3、孙某的资助。案涉房屋购买于2003年,购置价为470000元,房款由柯某3、孙某出资,款项构成为首付款160000元、东某房屋转让款290000元以及中介费20000元。2007年柯某4和其前妻丁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丁某将案涉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柯某2,因此当时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为柯某4、柯某2。2009年柯某4在未告知父母的情况下,擅自用案涉房屋向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抵押贷款600000元。该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放在柯某3、孙某处,但柯某4将房产证偷了出去办理了抵押贷款,柯某3、孙某是在向房管部门询问时,房管部门发现柯某3、孙某持有的房产证是假的。在这种情况下,柯某3、孙某为柯某4代偿了200000元贷款,丁某代偿了400000元贷款,之后柯某4将该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过户给了孙某。2014年3月,孙某在未征得权利人柯某3同意的情况下,以公证的方式将案涉房屋再次赠与柯某4。2018年的5月8日,柯某4在医院以律师见证的方式立下遗嘱,表明其房屋份额由其小儿子柯某1继承。在遗嘱起草好后2个星期左右,即2018年5月25日柯某4去世。被告方认为,柯某4所取得的权利是由其母亲孙某单方面赠与的,未征得其父亲柯某3的同意,而该部分财产在其母亲孙某赠与之前应当是由柯某3、孙某共有。在未征得柯某3同意下的赠与行为,对柯某3是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孙某所赠与的份额的权利,是整套房屋的25%,并不是50%。同时,就本案所涉财产而言,柯某4是负有债务的,在2010年的贷款代偿的过程中,其债务是由柯某3、孙某以及丁某所代偿的,相关的权利人是鉴于各自的亲情关系未主张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放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其诉讼主张的话,相关权利人也会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张其相应债权的实现。本案的财产份额在之前所陈述的基础上,被告认为柯某4没有行使相应遗嘱权利的能力。案涉房屋一直由柯某3、孙某、柯某2所居住。柯某1并没有居住行为,如果贸然将房屋过户给没有直接关联的人,共同生活不利于社会和谐。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柯某1于2013年12月15日出生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柯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的事实;
3.律师见证书、遗嘱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8日柯某4在律师的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确认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由柯某4与被告柯某2共同共有,柯某4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其个人部分由其次子柯某1继承的事实;
4.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案涉位于某区房屋为柯某4、柯某2共同共有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25日柯某4去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柯某4在其权利并没有完全取得,债务没有完全处分完毕之前不能擅自处理其财产。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柯某4父母名下东某房屋的转让款290000元;
2.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柯某4与丁某离婚时对案涉房产处置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在2009年时曾设立过房产抵押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柯某4于2009年向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厢支行贷款600000元的事实;
5.断绝父(母)子女关系及遗嘱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柯某3、孙某曾要求与柯某4断绝父子关系的事实;
6.存款利息单、客户回单联一组,欲证明2010年6月18日柯某3、孙某为柯某4代偿银行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7.暂扣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柯某4伪造房产证存放于柯某3、孙某处的事实;
8.同意东某房子居住协议一份,欲证明柯某4表示希望与柯某3、孙某改善关系,柯某3、孙某同意柯某4在东某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9.收款收据、某书院培训学校精致小班学习制度、某书院培训学校学生安全管理责任书一组,欲证明柯某4未尽到父亲之责,柯某2的生活学习均是由柯某3、孙某负责的事实;
10.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孙某赠与给柯某425%房产份额的事实;
11.联合签名声援一份,欲证明群众的舆论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并不知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多只能证明柯某3将其所有的东某的房子出卖给第三人,出卖价格为29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无异议。这是柯某4与其前妻对案涉房产的处置,反而可以印证柯某4对案涉房屋拥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据原告所知,抵押是真实的,也是征得柯某4父母的同意的,因为当时确实是有资金需要,所以把款项贷出来的。证据4系复印件,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柯某3、孙某代替柯某4还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及存款的事实。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柯某4的父母对于房产抵押是知情的,并不是柯某4在作假,而是柯某4与其父母一起在作假,应对的是柯某4的前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柯某4每月都有给柯某2抚养费,该证据不能否认柯某4在抚养大儿子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柯某4系被告柯某3、孙某的儿子,属于家庭赠与,对被告孙某的行为被告柯某3当然知晓并同意,而且其在庭审陈述中也承认了。另外,即便被告柯某3不知情,本案系家庭纠纷,被告孙某具有家事代理权,其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对该评价不认可,其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案审理的是柯某4的遗产继承,吕某只是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并不是权利人。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5、6、7、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8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柯某3与孙某系夫妻,柯某4系两人之子。××××年××月××日柯某4与前妻丁某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柯某2。柯某4在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26平方米。2005年3月3日该房屋初始登记在柯某4名下(。2007年4月9日,柯某4与丁某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柯某2由柯某4抚养,抚养费由柯某4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 山水苑18幢2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出租车半辆,夫妻各享有一半,丁某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给儿子柯某2。2009年4月28日,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柯某4及儿子柯某2共同共有。2009年6月,柯某4与某农村合作银行城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柯某4向银行借款600000元,柯某4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6日,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孙某、柯某2、柯某3。2014年3月19日,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柯某2、孙某。同日,孙某在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合同载明:“一、甲方孙某经慎重考虑,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其所有的部分赠送给乙方柯某4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二、乙方表示愿意接受甲方的上述赠与。三、赠与合同公证后,由双方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本合同所涉房屋产权归乙方柯某4个人所有。”2014年3月20日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柯某4、柯某2共同共有。
××××年××月××日,柯某4与吕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柯某1。2018年5月8日,在律师的见证下,柯某4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为柯某4与长子柯某2共同共有,该房屋中属于柯某4个人部分由次子柯某1继承。柯某4于2018年5月25日去世。
另查明:柯某3、孙某、柯某2现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柯某4的妻子吕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柯某4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主张按照被继承人柯某4的自书遗嘱继承相应的遗产,被告方认为被继承人柯某4不享有对自书遗嘱所指向遗产的完整处分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柯某4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份额是否享有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现案涉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柯某4与其长子柯某2共同共有,未约定共有份额,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为被继承人柯某4与丁某基于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各享有一半,丁某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给儿子柯某2,故据此可以认定柯某2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之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各种原因进行了多次变更登记,但柯某2的共有人身份未发生变化。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柯某2的共有份额存在变化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20日即涉案房屋进行最后一次产权变更登记后,柯某4、柯某2按各享有50%共同共有。被告方认为案涉房屋并非由柯某4出资购买,且在孙某将其份额赠与给柯某4时未征得其丈夫柯某3的同意,故孙某实际赠与房屋的份额为25%,并非50%。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现案涉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柯某4与其长子柯某2共同共有,表明孙某与柯某4之间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在未否定物权登记的情况下,柯某4作为房屋权利人之一,有权对其享有的份额行使处分权。另外,从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来看,2010年9月6日房屋的产权人为孙某、柯某2、柯某3,2014年3月19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柯某2、孙某,显然柯某3对2014年3月19日孙某所做的《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是知情的。故被告方的抗辩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柯某4、柯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某山区房屋,其中柯某4享有的50%份额由柯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柯某1负担5250元,柯某2负担5250元。
原告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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