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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及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其爷爷王某慈应得的原告父亲王某某死亡赔偿款170191.80元中,享有50%的份额即85095.90元;2.请求由被告王某3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王某1父亲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5日去世,经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爷爷王某慈应得赔偿款170191.80元。××××在法院执行中,王某1爷爷于2020年5月12日因车祸去世。王某1、王某3为堂兄妹关系,王某3父亲于2002年去世,王某1与王某3为王某慈的继承人,双方因赔偿款分割份额问题产生分歧,故王某1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应分得的份额,以解决赔偿款的分割问题。
原告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王某2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王某慈应得的王某某死亡赔偿款170191.80元中,享有的34%的份额即5786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王某2作为丧偶儿媳对王某慈日常生活进行护理和帮助在经济上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供养与辅助,生活上的帮助是长期稳定的,王某2作为丧偶儿媳在王某慈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被告王某3辩称:我应得到赔偿款,赔偿款应分为三份,我应得到35%,我认为原告王某2享有一定份额。我认同王某2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某某市×××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心调取的王某3与王某秋、王某春、王某增的《委托书》及《王某慈死亡事故家属恳谈会记录》;龙口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共产党某某市某某家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某某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案件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慈(2020年5月12日因车祸去世)与丁某某(201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二子,即长子王某某(2002年5月去世),次子王某某(2014年7月因车祸去世)。王某某与原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王某3。王某某去世后,原告王某2在2003年与他人再婚,婚后居住在某某市××村。王某某与王玉梅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某1。2003年10月10日王某某与王玉梅离婚,原告王某1随王玉梅共同生活。
王某慈次子王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作出 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明赔偿王某慈、王某1因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268825.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46584元。
2017年5月11日,王某1作为原告起诉王某慈,要求分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46584元,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判款载明:一、(2015)龙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王庆明应当赔偿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慈因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某1享有40%的份额,被告王某慈享有60%的份额。在该案中,王某慈作为被告辩称:“我十多年前因一次事故失去了一只眼睛,同时丧失了劳动能力。我的大儿子也于多年前去世,老伴三年前去世,小儿子王某某、小儿媳妇李芳与我一起生活,供应我吃住。原告王某1在其父亲活着的时候,就不常回来,一直与他母亲一起生活。王某某去世以后,原告也很少来看我,我的生活都是李芳照顾。王某某去世后的殡葬费、烧七费、请客费、律师费等都花费很多,这些费用应该给李芳,然后剩余的钱再由原被告分割。”。
2020年5月12日王某慈因车祸去世后,2021年11月8日,案外人李芳向本院起诉王某1、王某3、王某2,主张在2014年7月15日王某某因车祸去世后其仍继续照顾王某慈的生活,认为王某慈的遗产应当有李芳的份额,请求对王某慈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王某慈在妻子丁某某于2014年4月去世后,又陆续找了几个老伴,且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和瓦工工作,直到骑摩托车发生车祸去世,说明身体条件较好,本身能够从事劳动生产,能够照顾自己的生活,有生活来源。”,判决:驳回原告李芳的诉讼请求。李芳不服,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3作为被上诉人辩称:“当时王某慈本人身体健康,具备劳动能力,有独立收入,也有老伴,根本未达到需要他人扶养赡养的程度,王某慈提到的照顾,也仅仅是字面意思,如果按照上诉人(李芳)的逻辑,王某慈让李芳继续居住而不收租金,对李芳来说也是一种照顾,但完全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扶养和赡养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以王某慈未丧失劳动能力,又具备生活来源综合认定王某慈未达到需要被扶养的条件,是合理合法的。”。
另查明,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王庆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立案,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案款未全部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2能否作为王某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被继承人王某慈遗留的涉案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后的继承份额如何分割。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某慈不存在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且被告王某3作为原告王某2的女儿亦认可:“当时王某慈本人身体健康,具备劳动能力,有独立收入,也有老伴,根本未达到需要他人扶养赡养的程度”,因此,根据原告王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王某2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对被继承人王某慈进行了赡养照顾,但尚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故其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慈死亡后继承开始,王某慈未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慈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某某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慈去世,原告王某1有权代位继承王某慈遗产。被告王某3的父亲王某某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慈去世,被告王某3有权代位继承王某慈遗产。因案件案款未全部执行到位,故本院对案款份额进行分配,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慈遗留的王某某死亡赔偿款,由原告王某1继承50%的份额,由被告王某3继承50%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慈遗留的王某某死亡赔偿款,由原告王某1继承其中50%的份额,由被告王某3继承其中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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