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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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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居住发生变化,虽无分书,但可根据当地习俗和证人证言等分家析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远市人民法院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月位于的房屋一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论与认定事实不符。1、房产证书作为不动产的唯一权属证明具有充分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否定房产证载明的房产所有人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房屋确权时“出具证明为1992年6月3日”而推定涉案房产已分家析产是错误的,证人并非“分家析产”的见证人,也非被继承人杨某月遗嘱的见证人,在没有“分家协议”的情况下以道听途说的证言确认分家析产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东三间房屋所有权为被继承人杨某月所有,但最终判决东两间院子三间归被上诉人,判决结论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三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争议混淆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涉案标的为房屋,在此前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其拥有房屋所有权,且涉案房产登记时间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析产时间为1991年,明显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中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月现坐落在某远市房屋一处。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祖父杨某云、祖母冷某美共有二子,分别是被告之父杨某治、原告丈夫杨某月。杨某云夫妇在世时,有祖房一处,××××年房改时,该房登记为杨某云夫妇及被告之父杨某治和原告丈夫杨某月四人共有。1954年11月2日,被告之父杨某治与其母生被告。1957年被告之父杨某治死亡,时年,被告之母携被告改嫁于某远市某某镇。后被告祖父杨某云去世,去世年代无法查清。1991年左右,被告祖母冷某美去世。1991年土地申请登记时,经村委出具证明,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杨某月个人。某远市某某家街道办事处保存的《私有房产户卡》档案载明,所有人为杨某月个人,记事栏载明“房屋建于87年前”。1999年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月去世,双方因继承发生纠纷。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杨某月与其父母及被告之父在某远市只有该房一处。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被告要求返还其父的遗产,祖房两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之父与被继承人是否已经分家析产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被告抗辩返还其父的遗产祖房两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的祖房两间,属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其父的祖房两间。二、关于被告之父与被继承人是否已经分家析产的问题,证人杨某1证实,诉争的房屋共有五间,其中杨某治分到西边房屋两间,院子三间,杨某月分到房屋三间院子两间,中间有界墙,该界墙保持到1990年左右再没有了。双方走一个街门,杨某治通过街门进入到杨某月的院子,然后通过界墙的门进入其屋内。另外证实杨某月在医院住院期间其去探望过杨某月,并证实杨某月在住院期间说过,西边有两间房应该是被告的,等其病好了之后,将该两间房给被告,后来就去世了,但没立字据。证人杨某2证实,杨某月在某远市某某家卫生院住院期间,其和杨某3、杨某1三人去探望杨某月,杨某月说自己的病不能好了,把属于被告之父的房子给被告,但没立字据。证人杨某3证实,被告的曾祖父与其祖父是堂兄弟。被继承人杨某月在某远市某某家卫生院住院期间,其与杨某1、杨某2去探望过杨某月,杨某月当时说等给被告张某2两间房子,让被告回家居住。同时证实,2018年被告在证人家中同着证人夫妇说,其有两间房子,准备回老家居住,怕原告不同意,如不同意需要村委调解这两间房子。其还证实,被继承人杨某月烧“五七”时,原、被告曾因此事发生过纠纷。根据上述证人所证以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被继承人与其父母及被告之父在本村只有该一处房屋,××××年房产登记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杨某云、杨冷氏、杨某治、杨某月,说明土地确权时,该房有被告之父的份额。1991年土地登记时,虽然该房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是并无正当依据,只是有村委出具的证明称是宅基地呈批表丢失,且出具证明的时间载明为1992年6月3日,故不能认定为该房为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据此,可以推定证人所证被继承人与被告之父分家析产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月系夫妻,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月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即东三间房屋所有权为被继承人杨某月所有,西两间房屋为被告之父杨某治所有,故原告只能继承东三间房屋,西两间房屋所有权应属被告。依据《中共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现坐落在某远市,土地使用者杨某月名下的房屋5间,东三间、院子两间归原告张某1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年登记为杨某云夫妇及杨某治、杨某月共有;后历经1957年杨某治死亡、杨某云死亡、1991年左右冷某美死亡,至1991年土地登记时,房屋的共有人中仅有杨某月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土地使用人仅登记为杨某月;1999年上诉人与杨某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16年9月20日杨某月去世,上诉人与杨某月均居住于涉案房屋中。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是因上诉人作为杨某月的继承人,其继承杨某月的遗产依据充分,故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杨某月的遗产范围。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涉案房屋于××××年确权为包括杨某月在内的4人共有,随着被上诉人父亲杨某治结婚,被上诉人的出生,涉案房屋的居住发生变化,虽无分书,但根据当地习俗和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丈夫杨某月与被上诉人父亲杨某治已分家析产,杨某月分得东三间房屋、院子两间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杨某月的继承人,继承杨某月的上述遗产,依据充分。上诉人仅以1991年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记载,及1999年被上诉人与杨某月同居时,被上诉人母女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而主张涉案房产全部为杨某月遗产,依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系针对继承问题,共有物分割等物权并不完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要求继承,首先应涉及杨某月遗产范围,必然涉及共有物分割,故上诉人仅以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而主张被上诉人提出共有物分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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