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房屋已经灭失,继承人对该房屋已无继承的基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某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初83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其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将本案由定性为继承纠纷性质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继承争议的房屋在改建前是继父王某昌的婚前财产。证据如下:1、第4705号《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继承争议的房屋系继父于上世纪70年代继承的财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随母改嫁于王某昌是1981年,时间在继父继承财产之后,依法应认定是继父的婚前财产。2、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木板房于2007年拆除改建,由王某2夫妇全资新建”。证明被上诉人自认2007年新建房是在继父婚前的4705号《房屋所有权存根》的木板房宅基地上只改建上层建筑部分。3、被上诉人自认旧房的上层建筑虽拆除,但宅基地仍是王某昌的婚前财产。二、改建后的房屋应属家庭成员王某昌、高某梅、王某2夫妇、王某1五人共同共有。继父于2004年4月12日领取残疾证之前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2007年改建旧房时,仅是拆除房屋,宅基地还在,城市的宅基地价值远大于四层楼房的价值。当年的征地补偿款基本能够满足建造案涉房屋的需要,上诉人在建房之前已工作十年,工资收入除日常开支外,全部交于父母管理。因此,2007年改建的新房是家庭成员共同努力、共同出资的共有财产。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性质是继承纠纷。对继承纠纷的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不是继承时效开始的计算时间,“死亡开始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财产依法开始被视为遗产,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被继承财产。本案应当以“受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21年9月1日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其要求上诉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签字,被上诉人拒绝签名。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王某2辩称:上诉请求回避了一审请求,从上诉列举的事由和事实来说,与一审不一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法合理。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某1继承王某昌生前所建的某县某××镇××街××号××西某街某爱某路11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2立即将某县某××镇××街××号××西某街某爱某路112号)房屋自2016年至2021年的租金收益暂计5万元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妹兄关系,原告之母高某梅携被告王某2与王某昌结婚,婚后于1979年生育原告。原告之父王某昌于婚前在某县某××镇××街××号××西某街某爱某路112号)自建一木板房屋,于1989年6月20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字第4705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昌。
2007年元月1日,被告王某2以三万元人民币购买第三人坐落于某县××路××街××地,并在王某昌所有的木板房基础上,新建一栋四层钢筋水泥混合房即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的母亲高某梅、父亲王某昌分别于2009年(时年67岁)、2015年(时年78岁,肢体残疾)去世,生前均未留遗嘱。2016年被告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遂成纠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关系认定,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房屋是否系原、被告母亲高某梅、父亲王某昌生前持有财产;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评判如下:第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原、被告母亲高某梅、父亲王某昌生前持有财产。首先,原告向本院主张财产继承权,须对继承财产的标的物证明系原、被告母亲高某梅、父亲王某昌生前持有财产即物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房屋出租信息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合同主体系被告与案外人何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出租合同与财产继承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以此主张财产继承权及分配租金收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国家机关文书属于依法推定的免证事实,证明力高于民事主体提供的证据,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昌房屋所有权证字第4××5号产权上登记为木板房与四层钢筋水泥混合房即案涉房屋为两种不同的标的物。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新建案涉房屋时,原、被告的母亲高某梅、父亲王某昌已经65岁和76岁,其父亲王某昌肢体有四级残疾,无经济来源,不具备建造四层钢筋水泥混合房即案涉房屋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被告当时正值壮年,从被告购地到建房的事实推定,与其父母和原告相比具备较强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建造案涉房屋的行为也应该经过其母亲高某梅、父亲王某昌的认可。最后,房屋建造属于事实行为,行为人自建造完成时对房屋享有物权,被告虽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唐某作出的“关于外甥女王某1强行诉求外甥王某2房产纠纷一案”的证言,该证人系原、被告的舅舅,与双方具有同等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对原、被告家庭情况及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建造的证言具有中立性。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母亲高某梅、父亲王某昌生前持有财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建造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继承权纠纷,本质上属于财产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本案被继承人即2015年9月死亡之日起开始主张财产继承权。从2015年至今已超过三年,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两份《证明》及《结婚证》,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在房屋建成期间,是家庭共同成员,且上诉人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
证据二,照片,拟证明旧房拆除后,其宅基地用于新房改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并无经办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工资用于家庭生活。照片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上诉人诉请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上诉人诉请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点二,2007年,案涉房屋在王某昌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及被上诉人购买的部分土地上建造而成。此时,王某昌尚在人世,其原来个人所有的房屋已经灭失,系生前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双方对王某昌原有房屋已无继承的基础。2015年王某昌去世,名下无其他房屋作为继承财产。根据证人唐某所作的证言,结合王某昌建房时已缺乏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一家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以及出租一楼门面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独自建造,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出资或建造房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诉请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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