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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养子女,无法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
原告:宋某1
被告:宋某2
原告任某、宋某1与被告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宋某1诉称,请求判决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宋某遗产共计81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宋某于2022年5月20日死亡,宋某生前于1996年12月6日与前妻郭某离婚,二人育有婚生女宋某2。××××年××月××日宋某与任某再婚,育有婚生女宋某1。宋某父母均已死亡,宋某遗留遗产社保养老金返还款、公积金、企业年金共计460000元,宋某与任某共同财产坐落于某某街道、某街道房产两处,价值700000元,宋某与任某共同财产小型车辆一辆,价值3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2辩称,对存款的数额414452.73元没有异议。被继承人宋某遗留的公积金大连部分为51778.2元,沈阳部分为309523.35元,企业年金至少为30万元,任某的公积金37878.31元,前述款项合计699179.86元,我们要求分割的是349589.93元。位于某州区某某街道×××号的房屋,该小区在网上可以查询到大量已售房屋,参照已售房屋均价为8242元每平方米,价值584687.48元。位于某州区某街道×××的房屋目前已由原告挂网代售,标价为420000元,被告认为房屋价值至少应按此认定。车辆被告认为是10000元。我们查到的一共是1271386.4元。原告宋某1系未办理收养手续的非亲生子女,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宋某的遗产,遗产应由被告宋某2及原告任某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被继承人宋某与案外人郭某于1996年12月6日离婚,其婚生女宋某2由案外人郭某抚养;
2、原告任某与被继承人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3、原告宋某1于2005年出生,系原告任某的侄女,原告宋某1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任某和被继承人宋某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
4、被继承人宋某于2022年5月20日死亡;其父母宋某3、王某先于被继承人宋某死亡;
5、被继承人与原告任某共有房屋两套,其中位于某街道×××的住宅,双方均认可价值300000元;另一处位于某州区某某街道×××的住宅,双方均认可价值500000元;原、被告对房屋继承的意见为被告宋某2继承前一套房屋,原告任某继承后一套房屋;
6、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宋某可供分割的银行存款为414452.73元,其中被继承人宋某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313存款50827.63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745账户存款4321.37元;原告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存款5675账户1.08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03账户存款27199.26元;6张中国工商银行已销户卡中存款合计410000元;中国交通银行存款3646.4元;
7、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需分割的公积金数额,被继承人宋某公积金账户金额为分别51778.21元和309523.35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任某公积金账户金额为37878.31元;
8、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宋某名下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价值3000元,由原告任某继承;
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三份、房屋产权证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公积金账户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1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宋某1于2005年出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出生,应按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宋某1无养子女身份,无法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原告宋某1由被继承人宋某与原告任某扶养长大、共同生活多年,系依靠被继承人宋某扶养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考虑到原告宋某1还有其他扶养人及在被继承人宋某死亡时虽已17周岁但仍在求学过程中,其分得的份额应少于第一顺继承人任某、宋某2。本院酌定前述各因素,酌定原告任某分得45%、原告宋某1分得10%、被告宋某2分得45%。
关于房屋、车辆的价值及继承权的归属,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银行存款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因账户较多,双方对数额进行了确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做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数额为414452.73元,双方要求分割未涉及提取返还等相关问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公积金部分,被继承人宋某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合计为361301.56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做为遗产分割的数额为180650.78元;原告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为37878.31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做为遗产分割的数额为18939.16元;原告任某应继承98815.47元、原告宋某1应继承1959元、被告宋某2应继承98815.47元,为方便生活,原告任某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行抵顶后,原告任某公积金账户金额不分配,归原告任某所有。被继承人宋某公积金账户金额,原告任某继承79876.31元、原告宋某1继承1959元、被告宋某2继承98815.47元。
关于企业年金,因数额未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州区某某街道×××的住宅由原告任某继承,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折价款25000元、被告宋某2折价款112500元;
二、位于某州区某街道×××的住宅由被告宋某2继承,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折价款217500元、原告宋某1折价款15000元;
三、属于被继承人宋某遗产部分的414452.73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中国银行存款、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中国交通银行存款),原告任某继承186503.73元、原告宋某1继承41445.27元、被告宋某2继承186503.73元;
四、属于被继承人宋某遗产部分的公积金180650.78元,原告任某继承79876.31元、原告宋某1继承1959元、被告宋某2继承98815.47元;
五、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原告任某继承,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1折价款150元、被告宋某2折价款675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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