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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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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费及搬迁费与被拆迁房屋本身无关,不属于遗产性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孟某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街道吴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区主任。

原告孟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街道吴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居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两原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街道××村××号房产拆迁所得利益房屋两套;2.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找差款27172元;3.被告返还原告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共计20000元及自回迁安置期限结束之日起按1800元/月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1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6年1月14日因公去世,生前未有遗嘱、遗赠。原告孟某系李某某的配偶、李某1系李某某的女儿,被告系李某某的父亲。现第三人吴某村实施旧村改造,李某某名下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及吴某居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由被告领取了找差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2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于2003年意外身亡,原告于2013年7月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当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原告撤回起诉,时隔八年之后原告又重新起诉,远超法定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涉案房屋不是李某某的遗产,而是辛某某和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原告提交的房屋印契仅能证明李某某曾对该房屋缴纳过契税,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上面加盖的某某镇人民政府契税专章,是某某镇财政所管理,而财政所没有确认宅基地房屋权属的职权,实际上财政所出具的这种印契因为管理混乱登记随意,一向不作为房屋权属的凭证,目前在某某镇各社区已经出台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中,都一致规定确认房屋产权的凭证只有两个,一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是施工证,两者有其一便可确认房屋产权,根本没有提及这种印契;其次,该印契登记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当时李某某户口已经调入某某市区,已不在吴某村,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根本无权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由此可见该印契登记的随意和错误。综上,该房屋建筑印契不应作为房屋权属的依据,应当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该房屋原属辛某某和李某2夫妻共同所有,现其中一半为辛某某的遗产;李某2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超过五十年,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各项拆迁收益,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吴某居委会未到庭陈述,其在庭前提交书面说明称,本案是继承纠纷,与居委会无关;李某2一直居住在拆迁房屋内,而原告常年不在社区居住,居委会无法联系到原告,因此居委会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合情合法;居委会将根据法院判决,依法处置。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查明,李某2、辛某某夫妇共育有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子女6人,辛某某于2005年12月3日去世,李某某于2006年1月14日去世,孟某系李某某的妻子、李某1系李某某的女儿。2020年1月4日,李某2与吴某居委会签订《吴某村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正房四间。后该房屋被拆除,原被告双方确认拆迁安置房屋正在建设中、尚未分配,被告已领取找差款27172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及自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一年的临时过渡费共18000元。现原被告对于被拆迁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案涉房屋已拆除,原告要求就相应拆迁利益继承、分割。经查,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分配,相关拆迁利益未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待拆迁利益明确后再行主张。另需说明的是,过渡费及搬迁费是对因拆迁影响房屋使用而对房屋使用人的补偿,与被拆迁房屋本身无关,不属于遗产性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原告李某1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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