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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经过房改并取得部分使用权的公租房拆迁所得利益可认定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2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106922元;刘某3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4928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是当事人父亲刘某4所在公司分配给其的福利房,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涉案房屋进行了第一次房改,刘某4交纳了保证金500元,1989年因修建浮桥,涉案房屋被拆除一部分,公司另补偿了相应面积公房给刘某4居住,根本不是补给刘某2、刘某3居住。刘某4生前将所居住的涉案房屋进行部分扩建供两被上诉人居住,直到2011年父母先后去世,两被上诉人才代为出租管理涉案房屋。二、涉案房屋是国有单位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生活的公房,后又采取以息代租的形式将公房确定给原住户使用并交纳一定保证金,具有一部分产权,待房改完成后产权转为私有。这与依据租赁合同形成的一般意义上的居住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被上诉人因为是刘某4的继承人,才能居住并取得居住权。综上,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房改,并发了使用权证,取得了部分产权,继承人可以继承,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应属于当事人父亲的遗产,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是刘某4的合法继承人,应有同等的合法继承权。
刘某2答辩称,一、刘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证金500元不是上诉人所交,保证金的字条在答辩人处保管。二、刘某4夫妻的原始公租房只有50多个平方,且是简易木砖房,80年代末以来,一直由答辩人及配偶使用。1989年,政府修浮桥时拆除20多个平方,又另外补偿20多个平方给刘某3,因此,刘某452.29平方米公租房答辩人使用30个平方米,刘某3使用30多个平方米。答辩人对公租房扩建、翻新,直至征收时面积为136.9平方米,远远超出刘某4公租房面积。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上以息代租房(公房)腾房补偿协议》中室内装修及自建附属物评估补偿费只有95583元(包括扩建及增建部分),其他部分与刘某4的公租房无关。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某4公租房拆迁价值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某3答辩称,同意刘某1的起诉条件。
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2给付原告父亲刘某4名下以息代租房屋拆迁补偿款106922元;被告刘某3给付原告父亲刘某4名下以息代租房屋拆迁补偿款4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某4是原某某某市第二建筑公司(现某某市第八工程公司)的职工,分得公司的以息代租公房一套,使用面积为52.29平方米。该公房一直由刘某4夫妻与两被告共同居住,1989年因修建浮桥该房屋被拆除了一部分,公司又另外补偿了相应面积的一间公房给被告刘某3居住。此后,两被告对各自居住的部分进行了扩建。2010年12月原被告父亲刘某4去世。因某某某区“一江两岸道路建设项目”需要,2022年8月20日,某某市某某某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国有土地上以息代租房(公房)腾房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择一次性买断租住权。其中被告刘某2居住的房屋住宅面积为136.9平方米,其他附属物面积为14.18平方米,补偿项目和金额为:1.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95583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3.搬迁补助费4000元;4.按期腾房奖54760元;5.其他156887元、水电3536元,共计补偿320766元。被告刘某3居住的房屋住宅面积为61.5平方米,补偿项目和金额为:1.室内装修及自建附属物补偿费39247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3.搬迁补助费4000元;4.按期腾房奖24600元;5.其他70479元、水电3536元,共计补偿147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刘某4去世前分得的52.29平方米的以息代租公房,所有权属于某某市第八工程公司,刘某4只享有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之规定,原被告对其父刘某4的居住权均无权继承,刘某4去世后即丧失居住权。此后某某市第八工程公司并没有收回该公房,而是允许两被告继续居住,两被告由此取得了该公房居住权,而不是继承取得,而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公房居住权。涉案公房征收补偿款系对两被告居住使用权的补偿,不属于刘某4的遗产,因此,原告以涉案房屋和征收补偿款系刘某4的遗产为由,要求分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系同胞兄妹,三人父亲刘某4是原某某某市第二建筑公司(现某某市第八工程公司)的职工,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分得公司以息代租公房一套,原某某某市第二建筑公司曾向刘某4颁发《住房使用证》载明:户主刘某4,使用面积为52.29平方米,实交租赁保证金伍佰元整,备注为“该房属于砖木结构,15元/m2,应交784.35元,下欠284.35元,待第二次房改交清”。《住房使用证》的空白处有“本住房给大儿子刘某2”的字样,刘某2将该《住房使用证》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并注明前述字样是刘某2所写,盖章是刘某4所盖。该公房一直由刘某4一家人居住,上世纪八十年代刘某1结婚后,未再居住该房,刘某4夫妻与两被上诉人共同居住。1989年,该房屋因修建浮桥被拆除一部分,公司另外补偿了相应面积的公房给刘某4,刘某4将补偿的公房分配给刘某2与刘某3居住。此后,刘某2、刘某3对各自居住房屋进行了扩建。2010年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先后去世,父母生前居住的公租房亦由刘某2居住、管理,刘某2、刘某3均对自己管理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刘某1认为前述房屋是父亲的遗产,其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分得相应征收补偿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某某某区“一江两岸道路建设项目”需要,2022年8月20日,某某市某某某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刘某2、刘某3分别签订了《国有土地上以息代租房(公房)腾房补偿协议》,约定刘某2、刘某3自愿选择一次性买断租住权。其中刘某2居住的房屋住宅面积为136.9平方米,其他附属物面积为14.18平方米,补偿项目和金额为:1.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95583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3.搬迁补助费4000元;4.按期腾房奖54760元;5.其他156887元、水电3536元,共计补偿320766元。刘某3居住的房屋住宅面积为61.5平方米,补偿项目和金额为:1.室内装修及自建附属物补偿费39247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3.搬迁补助费4000元;4.按期腾房奖24600元;5.其他70479元、水电3536元,共计补偿1478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1是否有权分割涉案房屋的腾房补偿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刘某4系某某市第八工程公司的职工,案涉房屋最初是单位分配给职工居住的福利房,刘某4交纳了保证金,进行了第一次房改,并取得了《住房使用证》,双方当事人自小与父母均曾经在该房生活、居住。刘某4夫妻去世后,某某市第八工程公司并未收回房屋,由刘某2、刘某3继续居住,两人对各自管理的房屋进行扩建、装修,随后又签订腾房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对于面积52.29平方米的公租房,刘某4虽然未取得所有权,但已经交纳500元保证金,经过第一次房改,取得了部分使用权,对此应当认定为刘某4夫妇的遗产。故,刘某1提出“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房改,取得了部分产权,继承人可以继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刘某4夫妻二人未留有遗嘱,《住房使用证》上虽然写有“本住房给大儿子刘某2”的字样,但系刘某2书写,不符合刘某4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作为父母的子女,均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遗产。
(二)从前述事实可知,面积52.29平方米的公租房已经与刘某2、刘某3扩建和装修的部分一并被拆除,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既有来源于父亲刘某4获得的单位公租房部分,也包含刘某2、刘某3扩建和装修的部分。故,对于涉案房屋的腾房补偿款继承分割,既要尊重房屋的历史,也要照顾实际扩建和管理的现实情况。具体而言,首先,可分割的面积以《住房使用证》记载的52.29平方米为限。因修建浮桥被拆除一部分所获得的相应补偿面积,刘某4已分配给刘某2与刘某3居住,两人各自居住面积已无法丈量,可推定父母平均分配给两人,而父母生前居住的32.29平方米已归刘某2管理,故,刘某2管理和使用的公房面积为42.29平方米(32.29+10),刘某3管理和使用的公房面积为10平方米。其次,可分割的腾房补偿款如何确定。刘某2、刘某3签订的《国有土地上以息代租房(公房)腾房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项目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期腾房奖、水电,属于对房屋实际居住者的补偿和奖励,不应计入可分割范围。剩余的室内装修和附属物补偿费以及其他两项,应当进行分割。刘某2应给付刘某1的腾房补偿款为23556.96元[(95583元+156887元)÷(136.9+14.18)m2×42.29m2÷3],刘某3应给付刘某1腾房补偿款为5947.21元[(39247元+70479元)÷61.5m2×10m2÷3]。故,刘某1要求刘某2、刘某3给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金额如前所述,刘某1超出前述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腾房补偿款23556.96元;
三、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腾房补偿款5947.21元;
四、驳回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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