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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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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否认个别条款而未履行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不影响协议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波
被告:马某
第三人:马某强
第三人:马某平
第三人:陆某
第三人:马某东

原告马某波诉被告马某,第三人马某强、马某平、陆某、马某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某某胡同XX号东平房XX号公租房继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马某夫原配为吉某珍,马某夫与吉某珍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马某强、次女马某平、长子马戎某、次子马某波。1953年马某夫与吉某珍离婚。1956年马某夫与尹某云再婚,马某夫与尹某云再婚后仅育有一子,即被告马某。吉某珍已于1995年去世,马某夫于2007年2月去世,尹某云于2019年5月10日去世。马戎某于2020年9月18日去世,马戎某配偶为陆某,马戎某与陆某仅育有一子,即马某东。2008年,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马某波、马某,尹某云委托马某参与签订协议,马某强、马某平、马某波、马戎某聘请律师继承马某夫的遗产。后来,五名子女到法院达成了调解,对马某夫的遗产进行了分配,法院调解之后,律师将五名子女叫到一起,出示了律师起草的诉争协议,该协议只有简单的一句话牵扯到案涉房屋,即坐落在某某城区某某胡同XX号南楼XX号马某夫名下的房改房以及院内东平房XX号承租房屋其中一半的权利归尹某云所有,剩余一半上述立协议人各六分之一。该协议不是我们协议的一个状态,不是我们五个子女坐在一起大家共同商议的结果,而是律师提前拟定好的,只是让我们签字。在这个协议里处理案涉公租房是无效的。案涉房屋没有租赁合同,是商业部分配给尹某云的,由尹某云承租,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签订争议协议的时候律师在没有与原告商议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认为,公租房不是私人财产,个人无权处分,不能作为遗产来进行处分。案涉房屋就是尹某云的,与马某夫无关,所以处理马某夫遗产时不应包含案涉房屋。楼上的房子,马某不让原告居住、也不给原告折价款和使用费。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及老人去世情况均属实。马某夫去世后,马某夫的五个子女对马某夫的遗产通过诉讼进行了分割。因为案涉公房不是马某夫的遗产,所以法院在调解的时候没有处理这部分财产。在法院继承诉讼过程中,马某夫的五子女与尹某云达成协议,对某某胡同XX号东平房XX号东平房进行了利益分配。该协议并不是将案涉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而是对未来有可能涉及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的分配。在案涉协议之前,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大家曾经达成过协议,只是因为有一些内容尹某云没有同意而未履行,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的时候,是知道案涉房屋和继承是没有关系的。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是尹某云,原告曾经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过,在1995年其分配了福利房之后就搬走了,之后一直由原告妻子的哥哥居住至今。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强述称,我父亲马某夫去世后,我们对马某夫的遗产进行过内部协商,但是达不成一致意见,所以就在法院起诉了。继承诉讼时,我们是原告,马某与我继母是被告,我们四原告请了律师。庭外和解时,我们五名子女和律师都在场,马某代表我继母将分配方案说了,即案涉房屋我继母一半,我父亲一半,我父亲的一半由五名子女和我继母各继承12分之1,当时我没有异议,我认为这间公房确实是我父亲和我继母的共同财产,其他的人也没有异议,都签字了。签字之前律师征求我们意见让我们讨论,我们没有异议,所以律师就起草了协议,原告本人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他也签字了。案涉房屋是单位分给我父亲的,我父亲应该是受配人、承租人,因为我父亲与我继母是夫妻关系,我继母在这个房子的基础上办了承租人,承租人是我继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马某平述称,案涉房屋是分给我父亲的,我不认可原告所述案涉房屋与我父亲无关的陈述。当时说的就是案涉房屋也参照遗产来进行分割,由于该房屋不能变为产权房了,各方之间的矛盾就更大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马某东述称,我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陆某述称,我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某夫原配为吉某珍,马某夫与吉某珍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马某强、次女马某平、长子马戎某、次子马某波。1953年马某夫与吉某珍离婚。1956年马某夫与尹某云再婚,马某夫与尹某云再婚后育有一子马某。吉某珍于1995年去世,马某夫于2007年2月去世,尹某云于2019年5月10日去世。马戎某于2020年9月18日去世,马戎某配偶为陆某,马戎某与陆某育有一子马某东。
2008年6月16日,尹某云、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马某波、马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坐落在某某城区某某胡同****楼。马某夫名下的房改产权楼房以及院内东平房25号承租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中一半的权利归于尹某云所有,剩余一半上述立协议人各占六分之一。二、关于遗留现金,尹某云、马某同意一次性给付马某强、马某平、马某波、马戎某共计四万元整。三、上述房产目前居住、使用权维持原状。四、继承调解书下达后,立即去房管部门作变更手续。(调解书只注马某夫名下的楼房产权继承问题,依法继承。其他事项,由上述立协议人家庭内部自觉执行。)协议书下方由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马某波、马某本人签字确认,马某同时代理尹某云签字确认。
2008年6月18日,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马某波、马某、尹某云经法院调解,对某某城区某某胡同XX号南楼XX号四居室房屋依法进行了继承。
原告提交的商业部住房通知书记载如下内容:姓名:尹某云单位:干校原住地址:某某胡同XX号增加住房:某某胡同XX号东平房XX号平房1间起租日期:1986年1月1日。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某某胡同XX号东平房XX号公租房继承协议无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有关案涉房屋的协议条款无效,因为该房屋是尹某云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不属于个人财产,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继承约定无效。被告主张该协议条款并非是对房屋的继承约定,而是对该房屋今后可能获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分配的约定,原告在签署《协议书》时对此明知。
马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财产继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订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协议人分别为:尹某云、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马某波、马某。该协议记载:被继承人马某夫病逝后,留有房产二处,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城区某某胡同XX号南楼XX号,建筑面积110.60平方米,另一处位于该楼区院内平房,即东平房20号,面积16.37平方米,此房是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分配给马某夫的(未进行房改)。目前以尹某云名义承租。协议第一条约定:被继承人马某夫生前拥有的房屋产权为马某夫与尹某云的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余下的50%作为遗产,由马某夫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第四条约定:坐落:坐落在楼房院内的平房拆迁,其补偿款总额(含应向供房单位应交纳的售房款)也按一、二项的原则分配。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经协商同意后,即办理公证,并更换产权证。办理公证产生的费用按每人所得房产份额承担。更换产权证的费用个人自理。新的房产证正本由尹某云保管,副本由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马某波、马某各执一份。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马某波均签字同意,尹某云、马某表示不同意协议第五条,其他条款都同意。马某另提交了《关于某某胡同78号东平房有关情况的说明》:拆迁办:我叫尹某云,现与三子一家居住在XX号院南楼XX号。近日,获悉东平房将要征收,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东平房XX号与我所居住的XX号南楼XX号,在我丈夫马某夫去世后,我与五个子女就财产继承问题在某某城区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二、根据协议书,XX号平房不属于任何一个人独有,如拆迁办需要拆改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此款应按协议份额分配,任何一个人无权将全部补偿款独占。三、东平房XX号,当年是我丈夫向单位申请的承租房,单位根据我家居住情况,同意分配给我们家居住,承租人是我,我从未许诺或答应将承租房给任何一个子女。特此说明。望拆迁办依法、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妥善处理、避免发生家庭纠纷。承租人:尹某云(捺印)代书人马某(签字并捺印),见证人李锡荣律师(说明:因尹某云年事已高(88岁)、多病不能亲笔书写,由其三子马某亲笔代书并打印成文)。李锡荣律师章执业证号XXX(印章)2015年9月30日附:尹某云身份证、协议书、住房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继承协议书》是在起诉继承案件前,其与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拟定该协议并签字后,交给马某和尹某云的,由于马某和尹某云拒绝签字,其与马某强、马某平、马戎某才在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财产继承协议书》上马某、尹某云的签字是后补的,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关于某某胡同XX号东平房有关情况的说明》的时间判断,尹某云当时已经没有行为能力,因此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第三人均认可《财产继承协议书》,并表示知道《关于某某胡同XX号东平房有关情况的说明》,第三人陈述尹某云当时具有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由尹某云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尹某云及本案各方当事人曾在马某夫去世后,签订过财产继承协议书,通过该协议可知尹某云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知晓案涉房屋的公房性质并就该房屋可能发生的拆迁补偿利益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虽因尹某云、马某对其中与案涉房屋无关的个别条款不认可而未得到履行,但不能否认各方当事人曾对案涉房屋在拆迁时的利益分配进行过约定,在此之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对于案涉房屋相关权利的分配意见虽未明确写明是对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但各方真实意思亦非继承该公房的承租权,而应是继承该公房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因此,《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案涉房屋的权利分配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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