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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拆迁房屋价值转化为拆迁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肖某1。
被告:肖某2。
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6980元。事实和理由:肖某与潘某系夫妻,肖某于2008年9月死亡,潘某于2018年6月死亡,二人生前育有两名子女,长女肖某1,儿子肖某2。肖某与潘某生前位于保平村二社的房产被征收,回迁安置三套楼房。肖某1分得一套65平方米安置房,肖某2分得两套安置房,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5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征收补偿协议为准)。肖某2至今未为对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给予肖某1折价款65000元。肖某、潘某、肖某1、肖某2位于保平村二社的土地每人被征收700平米,每平方米单价279.20元,共计781760元,肖某1应分得390880元。地上物补偿约47万元(具体数额以征收补偿协议为准),肖某1应分得235000元。上述征收款项均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现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03000元,就剩余款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某2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姐弟关系,父亲肖某于2008年9月因病去世,母亲潘某于2018年6月因病去世。一、关于房屋继承问题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父母共有的房屋一套,坐落于在某某市,建筑面积90平。答辩人出资在自家院内南侧自建浮房150平,该房屋属答辩人单独所有。父母的房屋及答辩人自建的浮房于2019年被征收,主房每平补偿1.2平,浮房每平补0.5平。双方经协商,父母的房屋由双方共同继承并平分,每人54平,答辩人出资24000元为被答辩人增加12平,被答辩人才分得65平的房屋一套,答辩人基于继承,加之浮房征收补偿的面积,再经出资增平,分得二套房屋(85平和56平),被答辩人已继承该继承的房产份额,为让被答辩人取得更好的居住条件,答辩人还出资为被答辩人增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房屋差价款6.5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1.关于16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被答辩人、答辩人及父母共同经营的家庭承包地2.8亩,承包户内成员有肖某、潘某、肖某1和肖某2。被答辩人、答辩人经协商,就1600平方米土地占地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分4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答辩人与母亲潘某分12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地上物系由答辩人出资种植、管理,地上物补偿归答辩人单独所有。被答辩人、答辩人分别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潘某分得的补偿款用于偿还潘某和肖某生前欠10.8万元,剩余有钱用于住院治疗和日常花销。母亲潘某去世后未遗留钱款可供分配的遗产;2关于120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1200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是在父母去世后征收,不属于父母的遗产。1200平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由双方平分。地上的果树系由被答辩人出资,被答辩人、答辩人共同种植,答辩人进行长达十六年田间管理,双方按当地约定俗成的惯例由双方平分果树补偿款,双方无争议且补偿款已发放完毕。综上,答辩人赡养父母尽到更多的义务,按规定分遗产时可适当多分,但答辩人将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被征收时已平分,母亲去世之前获得的补偿款用于偿还外债、住院治疗、日常购药及生活花销,父母不仅未遗留钱款,答辩人还要出资赡养老人,被答辩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假设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征收土地及房屋均已超过三年,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系姐弟关系。二人的父亲肖某和母亲潘某育有婚生子女二人,即肖某1、肖某2。肖某于2008年死亡,潘某于2018年6月死亡。
肖某和潘某位于西郊街道平房于2019年被征收。2019年9月29日,许某(肖某1儿子)、肖某2、常某(肖某2妻子)分别与某某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某某经开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住宅)》。肖某1以45㎡无证主房、22㎡无证浮房选择回迁安置65㎡户型房屋,后取得西部房屋;肖某2以65.96㎡无证浮房选择回迁安置56㎡户型房屋,后取得民主家园房屋;肖某2以48.32㎡无证主房、54.04㎡无证浮房先选择回迁安置85㎡户型房屋,后取得西部房屋。
肖某、潘某、肖某1、肖某2在西郊街道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2800㎡,每口人承包地700㎡。2017年7月24日,肖某2(乙方)与某某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平村(甲方)就征收土地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补偿标准为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合计279.20元(每平方米),征地面积1200㎡,补偿费共计335040.00元(1200㎡×279.20元/㎡)。乙方项下有肖某2、潘某签名捺印,并标明肖某已故。2018年5月12日,肖某1(乙方)与某某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平村(甲方)就征收土地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补偿标准为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合计279.20元(每平方米),征地面积400㎡,补偿费共计111680.00元(400㎡×279.20元/㎡)。乙方项下有肖某1签名捺印。另,以上1600㎡(1200㎡+400㎡)土地地上物补偿款为340600.00元,由肖某2领取。对于剩余的1200㎡(2800㎡-1600㎡)承包地,2019年11月18日,肖某2、肖某1分别与某某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平村签订《协议书》,各取得600㎡土地的补偿款,并对地上物进行了分割,双方对此1200㎡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没有争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肖某1、肖某2均称肖某、潘某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继承人肖某、潘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肖某1、肖某2。
关于被继承人肖某、潘某位于西郊街道的平房(以下简称案涉平房),在二人去世后应属二人的遗产,案涉平房在2019年被拆迁,房屋价值转化为拆迁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原有的主房和浮房是在同一时间被征收,并且肖某1、肖某2在同一日与某某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肖某1与肖某2对拆迁利益的继承达成了协议并分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平房转化的拆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现肖某1再要求肖某2给付房屋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1、肖某2争议的1600㎡承包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关系不变,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肖某、潘某、肖某1、肖某2的家庭承包地一共为2800㎡,肖某2008年去世后,承包关系不变,则2800㎡土地由潘某、肖某1、肖某2继续承包。双方争议的1600㎡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为潘某、肖某1、肖某2,该1600㎡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合计446720.00元(1600㎡×279.20元/㎡),潘某、肖某1、肖某2应各取得148906.67元(446720.00元/3人)。肖某2、潘某签订《协议书》取得1200㎡的补偿款335040.00元,肖某1签订协议书取得400㎡的补偿款111680.00元,肖某2多取得补偿款18613.33元(335040.00元/2-148906.67元)。肖某2主张双方对1600㎡的补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1也不予认可,并且,肖某2关于争议的1600㎡土地《协议书》系2017年签订,肖某1的《协议书》系2018年签订,全部2800㎡的土地并非一次征收,所以肖某1对肖某2和潘某取得了1200㎡的补偿款不知情亦具有合理性,故肖某2不能证明肖某1就1600㎡土地与肖某2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肖某2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肖某2称肖某1的主张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肖某1于2018年签订了400㎡土地补偿款的协议书,此时仅征收了1600㎡土地。肖某1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600㎡土地补偿款的《协议书》,此时全部2800㎡的家庭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收,肖某1仅取得了1000㎡(400㎡+600㎡)土地的补偿款,则在2019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肖某1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肖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故本院对肖某1的要求肖某2给付1600㎡争议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潘某多取得的款项,应潘某已去世,且肖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死亡时遗留有该笔补偿款或其他未分割的遗产被肖某2占有,故其要求肖某2给付潘某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1主张的1600㎡地上物补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肖某1与肖某2均称地上物与其父母没有关系,不属于肖某和潘某的遗产,与本案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1.00元,原告肖某1已预交,由原告肖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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