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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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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替被继承人签字的赡养合同,涉及遗产继承的部分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朱某1因与上诉人朱某2、被上诉人朱某3、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于在本案中的“房产继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该协议实属是第一被上诉人朱某2利用担任本村支部书记之便利条件,在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造而成,整个协议中的签字捺印,都是朱某2一人所为。但本案的一审却认定“刘某峰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朱某2是有效的”,另外,本协议中的转让方是刘某峰、朱某3、朱某1,即便是刘民峰自己按了手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某3都是转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签字认可,也是无效的,本协议貌似合法,实际是被上诉人朱某2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其目的是为了霸占上诉人以及其他合法继承人的财产,抢盖不合法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继承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朱某2私自将上诉人父亲朱某法名下的房屋转到自己名下,并在与签订“房屋继承协议”同日,以村委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是朱某2利用担任本村支部书记之便利出具的虚假形式。
朱某2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时任村书记。被答辩人的陈述可信度值得质疑。根据一审的庭审调查,结合当时的社会风情及政治环境,答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既有证据,也符合日常生活推理及逻辑。证人朱某成是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堂兄,出庭作证时不会偏颇任何一方。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父母请其作“赡养老人合同”的见证人,就是看中他在村中、在家族中属于有见识、有一定威信的人,将来遇到事情能够站出来公平的协助解决。故,法庭应完全采信证人朱某成的证词。虽然被答辩人不同意涉案“赡养老人合同”,但并不能否定老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益。结合上述内容,足以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无论是作为遗嘱形式,还是以物抵债形式,均指明在老人去世后涉案房屋归答辩人所有,是老人(原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2013年的政治环境下,涉案房屋经在世的老人同意后,村委出具证明将涉案房屋登记到答辩人名下,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朱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赡养老人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赡养老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均受该合同约束。“赡养老人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赡养老人合同”已经得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实际履行。二、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合法有效。三、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未就遗产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朱某1辩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因是其父母在世时的生活和起居都是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平均承担的,就是其母亲在敬老院时,儿子们每人4个月敬老院费用都平均承担,在老人住院期间的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所以本案中赡养协议是不成立的,对于老人遗留的房屋应该由其儿子平均继承。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就原告父母去世所遗房屋一处与三被告进行分割,房屋价值10000元。原告明确其诉求,要求对房屋实物进行分割,应得四分之一份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朱某法2007年10月份去世,母亲刘某峰2019年10月份去世。被告朱某2、朱某3分别为原告长兄与二兄,被告杨某为原告四弟朱某超之子,朱某超于2003年6月去世。父母去世后遗有房屋一处,共计5间,位于平某市(公安登记门牌号××)。原告及三被告为全部继承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父亲朱某法和母亲刘某峰,朱某法于2007年10月去世,刘某峰于2019年10月去世。去世后遗有房屋一处5间,位于平某市,生前生育四个儿子,大儿子朱某2、二儿子朱某3、三儿子朱某1、四儿子朱某超。朱某超于2003年6月去世。被告杨某为朱某超之子。2000年4月17日,由证人朱某成起草一份赡养老人合同,合同涉及争议的房屋及负担老人生活问题,因对合同内容原被告有争议,原告离开现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原被告的父亲朱某法和母亲刘某峰也没有签字,起草人朱某成在该合同上签上了朱某法和刘某峰的名字。被告朱某2称:“对于2013年4月20日的继承协议上写明所有继承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朱某2,是自己擅自签上朱某3、朱某1的名字并在朱某2、朱某1的名字上擅自盖上自己手印。替其母在继承协议上签名由其母盖手印。之后把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某2自己名下”。朱某3、朱某1对被告朱某2擅自在涉案房产继承协议上签上朱某3、朱某1的名字和手印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朱某2于2020年12月21日委托律师李某烨查阅了本案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父母对于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无需子女同意。本案赡养合同中涉及争议的房产处分及子女负担养老事宜,虽然在赡养合同中涉及房产的处分,但由于原告反对赡养合同内容不签字,其父母最终没有自己签字,起草人为老人代签名字的行为,不能表达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此时赡养合同中涉及争议的房产处分的内容无效,仍属于了老人朱某法、刘某峰共同的房子。朱某法于2007年10月去世后,此时属于朱某法夫妻共同房屋的2.5间发生继承,即原被告及刘某峰各继承0.5间,刘某峰享有3间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4月20日,被告朱某2擅自在涉案房产继承协议上写明所有继承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朱某2,并擅自签上朱某3、朱某1的名字的行为,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效的。但是其母刘某峰盖印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朱某2是有效的。所以对争议的房屋被告朱某2享有3.5间所有权。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有0.5间所有权,原告要求5间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判决:一、原告朱某1对其父母遗留的房屋享有0.5间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朱某2负担25元,因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1提交上诉人母亲住敬老院时我方缴纳的敬老院单据,拟证明其母亲在去世之前,上诉人朱某1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朱某2没有异议。朱某2提交房地产补价报告,拟证明涉案的房屋现在价值已经远非当时的8000元,涉案房屋涨价了。朱某1称该报告与本案无关。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父母会写自己的名字。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赡养老人合同》和《房产继承协议》涉及争议房产处分的内容是否可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赡养老人合同》由证人朱某成起草,朱某1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父亲朱某法和母亲刘某峰也没有签字,父母的签名是起草人朱某成代签。《房产继承协议》朱某3、朱某1的名字是朱某2代签,指纹也是朱某2捺印,母亲刘某峰的名字是朱某1代签。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父母会写自己的名字,《赡养老人合同》父亲朱立法和母亲刘某峰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赡养老人合同》涉及争议房产处分的内容不成立。《房产继承协议》没有朱某3、朱某1签字,且因母亲刘某峰去世,无法证明指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是刘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继承协议》不成立。虽然朱某3提交的了证人朱某成的视频资料欲证明《房产继承协议》是父亲朱立法和母亲刘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朱某1、朱某3均不认可,且在朱立法和刘某峰均会签名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姓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赡养老人合同》和《房产继承协议》涉及房产处分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合同》和《房产继承协议》涉及房产处分的内容均不成立,本案争议的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各继承人应继承涉案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朱某1、朱某2、朱某3、杨某分别继承朱某法、刘某峰遗留的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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