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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享受房改待遇分配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产属于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鲁某二
原告:鲁某五
原告:鲁某
被告:鲁某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被告丈夫。
原告鲁某二、鲁某五、鲁某与被告鲁某四房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定继承坐落于某某市,该房产归原告鲁某二所有,鲁某二按照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母亲高某(被告鲁某四的奶奶)于1996年2月7日去世,父亲鲁某龙(被告鲁某四的爷爷)于2011年5月9日去世。鲁某龙与高某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遗有坐落于某某市,建筑面积74.6平方米。三原告与被告鲁某四为亲属关系。原告鲁某二系被告鲁某四伯伯,原告鲁某五与鲁某系被告鲁某四大姑妈、小姑妈。被告鲁某四的父亲鲁某三于2019年7月30日去世。由于鲁某三离世尚未满一年,故原、被告之间未商及分割继承之事。但是,被告鲁某四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鲁某二存放于该屋内的古书籍、字帖等均擅自处置,并砸窗拆墙,破坏遗产的整体结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的继承顺序,根据该法,三原告与已去世的鲁某三均为合法继承人,被告鲁某四因其父鲁某三去世享有转继承的权利。在本案三原告依法亦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被告鲁某四未经依法协商对继承财产予以破坏或者是企图先入为主、强行占有的行为均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为能依法继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鲁某四辩称:希望法庭明确涉案房产份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涉案房产是拆迁安置房,有房改房的成分,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对该房产的获得有贡献,三原告需要对此进行补偿。被告母亲为此放弃了房改房的福利,目前还在外租住,名下无房,被告父亲也因为该房产的原因,没有享受房改房福利,名下也无房,如果平均继承,不符合公序良俗。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鲁某三系被继承人鲁某龙与高某的婚生子女,被告鲁某四系鲁某三女儿。高某已于1996年2月7日去世,鲁某龙已于2011年5月9日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立遗嘱。鲁某三于2019年7月30日去世。2000年10月31日,鲁某龙与某某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某某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某某市,2001年6月,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鲁某龙,产权来源为房改购房。鲁某龙购买了案涉房产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被告父亲一直在此居住到去世,鲁某龙则是单独在外租房居住。2020年9月2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该房产按法定继承。被告不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认为被告应当多分。双方因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房产价值200万元,该房产可以归原告鲁某二所有,由鲁某二对各继承人予以折价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房产是经当年某某村211平房(以下简称211平房)拆迁安置而来。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均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该房内,是被安置对象,被告父母及被告长期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被告父母对于案涉房产的最后取得是全程参与的;被告母亲办理了案涉房产的购买事宜,且当时在户籍内的所有成员鲁某龙、鲁某三、王某、鲁某四均同意由鲁某三购买该处住房。由于被告的父母与被继承人的户籍同在案涉住房内,导致被告的父母最后均无法享受房改房福利。故案涉房产50%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剩余50%的产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为宜。被告为证明以上主张提交了某某村平房211户籍证明、某某村22号303室户口簿、案涉房产买卖契约、江苏公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等材料。原告质证后表示:对于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1、既然是申请表,原件不应当由被告方持有,该申请表的用途不能确定;2、该申请表申请人是鲁某三,家庭成员也认可鲁某三购买该房,但实际上该房产登记的购买人是鲁某龙,因此该申请表与房改过程没有关联;3、交款票据上的缴款人均为鲁某龙,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母亲支付了房款。另虽然被告一家的户口与被继承人在一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一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至于被告父母没有购买房改房,那是他们自己的行为,与案涉房产无关。
针对被告主张案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反证: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建公寓段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兹有本单位退休职工鲁某龙,应享受面积75㎡,单位分配某某市,后参加房改。等内容,原告据此证明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的房改房,房产面积是鲁某龙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并不是拆迁安置房。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明也没有否认案涉房产不是拆迁安置房。
对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与被告一家一直共同居住在本市某某村平房211住房内,直至分得案涉房产的事实,原告方未予否认。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均可视为被继承人鲁某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案涉某某市,因其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案涉房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主张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所得,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房产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房产确系鲁某龙单位根据鲁某龙应享受的房改待遇而分配给鲁某龙的住房,鲁某龙分得住房后即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产的事实。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证明,在取得案涉房产前,被告一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取得案涉房产后被继承人鲁某龙与被告一家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其应当多分的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各方对于案涉房产应按均等份额继承。由于所有继承人均同意由原告鲁某二按照200万元进行折价归并,本院对此予以准予。综上,本院确定案涉房产归原告鲁某二所有,鲁某二给付鲁某、鲁某五、鲁某四各50万元房产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某某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鲁某二向原告鲁某五、鲁某、被告鲁某四各支付案涉房产折价款50万元;合计150万元。
如果鲁某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鲁某五、鲁某、鲁某四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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