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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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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房产继承证明》继承需要鉴定意见肯定该证明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苏某玲。

被告:苏某忠。

被告:苏某松。

原告苏某玲与被告苏某忠、被告苏某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忠、被告苏某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座落在某城区××路××号××小区××幢××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子女有苏某忠、苏某玲、苏某松,苏某于2021年9月28日去世,李某于2022年3月17日去世。苏某与李某生前拥有位于某城区××号××村××号××房屋。2000年4月25日,该两套房屋被征迁,产权置换安置给被告苏某忠和被告苏某松位于某城区××路××号××商品房××。苏某位于某城区××路××号××幢××室的房屋被拆迁,产权置换安置位于某城区××路××号××小区××幢××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根据苏某夫妻安排,讼争房屋是分得原告的。2011年5月22日,苏某、原告与某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了讼争房屋为苏某、原告共有。根据《征迁安置结算清单》确认,新旧房屋等面积补差价、代收入户防盗门等款项合计44525元,由原告出资缴交;由于被征迁房屋的面积只有75m2,而讼争房屋户型面积是81.25m2,需扩购6.25m2,购房款20375元,由原告出资缴交。讼争房屋安置交房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居住。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的父母立《房产继承证明》遗嘱一份,确认家某某某-7幢2311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全部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母亲去世的第二天,两被告即拿走讼争房屋的钥匙,不让原告使用讼争房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钥匙均被拒绝。综上,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但两被告拒绝归还讼争房屋钥匙,致使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诉诸法律,请依法判处。

被告苏某忠、被告苏某松辩称,第一,本案讼争的某某南路7号家某某某小区7幢2311室房屋系由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父亲苏某原位于××路××号××幢××室房屋拆迁安置,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苏某、母亲李某的遗产,二答辩人和本案原告均系该遗产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房屋均享有合法继承权。鉴于继承已经实际发生,在二答辩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本案讼争房屋依法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产。第二,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父母生前确认案涉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供的所谓“遗嘱”(即《房产继承证明》)这份书证却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遗嘱”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讼争房屋不存在遗嘱继承的客观事实。第三,本案原告支付讼争房屋6.25平方米的面积差价款,属于安置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只是被拆迁房屋原始物权上的一种“添附”,并不会影响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因本案讼争房屋来源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父亲苏某原位于××路××号××幢××室房屋拆迁安置,所以该房屋的产权仍然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而不是本案原告与其父亲苏某共有财产。综上,二答辩人认为,本案讼争的家某某某小区7幢2311室房屋应属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的共有房产,不应确认归原告一方所有,二答辩人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址于某州市某城区××路××号××幢××室房屋系苏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苏某与李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苏某忠、苏某玲、苏某松。苏某于2021年9月28日去世,李某于2022年3月17日去世。后原址于某州市某城区××路××号××幢××室房屋被征迁。2011年5月24日,某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苏某、苏某玲(乙方)签订编号为第012号的《拆迁安置房合同书》,针对被征迁的原址于某州市某城区××路××号××幢××室房屋,确认总建筑面积为住宅75㎡,双方同意将家某某某7幢2311号房屋(住宅面积81.25㎡)作为安置房,经拆迁安置结算,对抵后乙方应交结算款44525元。同日,某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向苏某、苏某玲开具了其交纳等面积补差款、层差款的发票。2011年5月24日,苏某玲和某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某玲向某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家某某某7幢2311号房屋6.25㎡。同日,某州高力置业有限公司向苏某玲开具了其交纳购房款20375元的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玲提交一份落款签名为“李某苏某”、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的《房产继承证明》,记载(摘要):“家某某某-7幢2311室这套房子,本人李某和苏某百年后,归女儿苏某玲所有。。。”苏某忠、苏某松对该《房产继承证明》上“李某”“苏某”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某”“苏某”的签名是否为李某、苏某本人所签及该两个签名上所加盖的指模是否为李某、苏某本人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房产继承证明》中“立遗书人”处“李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李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房产继承证明》中“立遗书人”处“苏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苏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某某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因指印样本材料不充分(该中心答复我院,指印鉴定需提取被鉴定人十个指头的指印作为样本方可鉴定,因本案被鉴定人李某、苏某均已去世,故样本无法提取),于2022年12月16日对本案指印鉴定作退鉴处理。苏某忠预交鉴定费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拆迁安置合同书、拆迁安置结算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继承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址于某州市某城区××路××号××幢××室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和苏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安置位于某州市某城区××路××号家某某某7幢2311室房屋。该房屋住宅面积81.25㎡,其中安置面积75㎡,苏某玲购买面积6.25㎡。李某和苏某均已去世,则安置面积75㎡属于李某和苏某的遗产。苏某玲依据《房产继承证明》主张某城区某某南路7号家某某某7幢2311室房屋由其继承,应归其所有。但根据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房产继承证明》中“立遗书人”处“苏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苏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指印鉴定因李某和苏某均已去世,无法提取其十个手指的指印作为样本,故指印无法鉴定。在鉴定意见否定苏某笔迹系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该《房产继承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故苏某玲依据该《房产继承证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过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苏某玲负担;本案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苏某玲负担2000元,由被告苏某忠、苏某松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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