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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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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的效力如何,均不能对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峰。
被告:张某宝。
第三人: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峰与被告张某宝、第三人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宅基房产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之、亓某坤是夫妻关系,生前是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位于某某区地登记在张某之名下,该房产原为张某之、亓某坤夫妇所有。1998年张某之去世,2010年亓某坤经与其子张某1等包括被告张某宝在内协商并同意将涉案房产处分给原告张某峰所有,原告也于2010年向第三人口头申请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亓某坤去世后,涉案房产又经张某1包括被告在内等所有继承人协商作价并由原告分别向他们支付涉案房屋对价后,将该宅基房产再次处分给原告所有。2020年4月份原告与其子张某建分户时,发现第三人在2010年向国土部门提交的变更登记的材料有误,甚至存在造假的情形。原告便多次找第三人协商将材料撤回予以更正,但第三人则推诿拒不协助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事宜,但被告张某宝拒绝办理并声称该房产是归其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宝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求及事实与理由违反《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习惯和公序良俗。1、2010年3月10日编号:021xxxx70133号地籍调查表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2月24日编号:021xxxx0154土地登记审批表使用人系被告,使用权人系被告,与原告无关。2、涉案房产最初所有权人系张某之,张某之夫妇生育一子张某法,张某法单身,先于父母去世,因为无子女,被告张某宝为其送葬处理善后事宜,实为过继。张某之妻子去世后由被告父亲张某木送葬处理善后事宜。张某之妻子去世后,张某之前往东北居住,涉案房产空置。根据农村谁送葬谁继承的风俗习惯,被告系涉案房产合法继承人。3、原告所说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某之名下,是由于当时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部门没有落实房屋所有权人、居住人和合法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居住人进行登记,属于登记错误。张某之随女儿去东北后,涉案房产空闲,张某之从和原告共同居住的住处搬进涉案房产中居住,张某之只是借住人,不是使用权人。综上所述,涉案房产无论是根据法律、法规,还是公序良俗,实际使用权人都是被告,和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共有北屋三间,栏、棚子、大门各一间(涉案宅基四至为:北至张某峰宅基,南至张某明宅基,东至亓某学宅基,西至路),原告张某峰与被告张某宝是亲叔侄关系,原告张某峰父母是张某之、亓某坤,二人共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张某木、张某文、张某1、张某3、张某峰、张某2(女儿)、张某桂(女儿),其中二人长子张某木已经于2009年去世,张某木之子张某宝,即本案被告。原告的父母张某之、亓某坤生前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张某之于2009年2月去世,亓某坤于2013年1月15日去世。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某某市市政府出具的某集建(91)字第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土部门出具的编号为:0218号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报告表、1993年某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收款收据、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庄村委给张某峰出具的证明、分户证明、房契、地籍调查表材料一宗(内含宅基地继承公证书,张某文、张某1放弃继承权声明)及张某桂、张某2放弃房产分割的证明、房屋照片两张、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出庭作证,用以证实1990年时涉案宅基登记在张某之名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房产的所有权人均为张某之,1993年张某之按照当时的政策就涉案宅基地缴纳有偿使用费,张某之、亓某德夫妇先后去世,在2013年亓某德去世“烧五七”的当天(张某峰兄弟四人及张某宝在场),原告的三哥张某1提议并经所有在场人同意将涉案房产作价500元(每家100元,含张某宝)处分给张某峰,张某峰每家支付了100元。涉案房产归张某峰所有,一直由张某峰占有管理。2020年分户时,原告才发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卡上错误登记为张某宝,其中登记为土地使用者张某宝的地籍调查材料中张某宝的签字,涉案宅基地继承公证书、张某文、张某1放弃继承权声明中,张某文、张某1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系伪造。
某集建(91)字第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均载明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芝(张某之),用地面积为125.45平方米,建筑占地70.79平方米,用途为建筑住宅。其中地籍图于1990年10月15日绘制,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报告表最终落款时间为90年12月5日;收款收据载明1993年5月14日张某之就涉案宅基地交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拾贰元伍角伍分;某某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张某峰于2020年4月份与其子张某建分户时,发现他在××号的宅子登记在了侄子张某宝名下2010年确权时没有公示,至今没有发证,所以有什么误差户主不知道,现张某峰多次找村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分户证明载明:“张某峰在我村有平方两座,其中位于我××××号,东至亓某学,西至街道,北至张某峰,南至张某明的平房,由其子张某建继承”。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房屋其父母张某之、亓某德生前在此居住,其父母去世后,作价500元处理给张某峰的事实,张某1同时证实宅基地继承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中张某1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张某宝称收到张某峰的100元属实,他当时在场,但是该款是张某峰支付的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没有明确说房子给张某峰,地籍调查表中张某宝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是其他人代签。被告当庭提供了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地籍表、土地登记卡等材料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人为张某宝,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原属张某之(与张某之系亲兄弟,1985年去世)所有,张某之之子张某法(单身)去世后由其“指路泼汤”,张某之妻子去世后由其父张某木“指路泼汤”,按农村风俗涉案房屋早就由其继承。原告方称证人张某4的证言仅证实被告方只是完成了张某之妻、子农村葬礼的程序,不能证实涉案房产指定被告继承,且涉案房产登记归张某之所有,与张某之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峰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宅基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张某之妻、子早年间去世后被告父子先后为其“指路泼汤”,按民间风俗早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于法无据,且与91年的土地使用证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之的事实相悖,与2010年登记涉案土地使用者为张某宝的地籍材料中宅基地继承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相悖(既然被告称以“指路泼汤”取得继承权,则不应再由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与2013年经协商与其他继承权人同等收取100元费用的事实相悖,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正式公文书证,不论2010年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的效力如何,均不能对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效力。在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费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分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与2013年原告张某峰就涉案房屋每户继承人支付100元费用后,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归原告张某峰所有的事实。被告张某宝辩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峰要求撤回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宅基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涉案房屋归原告张某峰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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