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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由被继承人出资登记在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可作为遗产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或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确认吴某1、吴某2、陈某、陈某1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无效,不具法律效力;3、诉讼费由吴某1、吴某2、陈某、陈某1均等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陈某1早已知道其父与吴某1离婚的事实,吴某1不是法定继承人,陈某、陈某1故意在《房产继承协议书》中将吴某1称为“妻子”,吴某1在《房产继承协议书》上是以陈某明妻子的身份签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行东路××居××—××号房屋系吴某1单独所有,不是陈某明的遗产,《房产继承协议书》形式合法、事实虚假,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吴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确认吴某1、吴某2、陈某、陈某1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无效,不具法律效力。事实及理由:《房产继承协议书》是陈某、陈某1二人起草、打印并签好名字之后让吴某1与吴某2签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剥夺了吴某2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且吴某2在《房产继承协议书》中称有对“某某路房屋的继承权”欺骗下,在陈某、陈某1的威逼下,被迫承诺放弃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70号3栋1单元2-4号房屋的继承权。
陈某、陈某1辩称,吴某1与吴某2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某1隐瞒和陈某明已经离婚的事实,陈某1与陈某是无过错方,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时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利益,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某1清楚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行东路××居××—××号房屋在自己的名下,自愿拿来处置,是她真实意愿并无误解,吴某1在签订协议时认可和承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行东路××居××—××号房屋是陈某明出资购买,自愿拿来作为陈某明遗产不失公平。吴某2是在其舅妈袁某的陪同下去公证处公证的,没有威胁的存在,且当时给了吴某2现金15万及15万的理财产品。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某1、陈某、陈某1及吴某2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书》无效,不具法律效力;2、诉讼费由四人均等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陈某是陈某明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后陈某明前妻去世。××××年××月陈某明与吴某1结婚。1996年7月双方在本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0年9月公证收养吴某2,吴某1与陈某明共同抚养吴某2。2010年3月8日吴某2取得位于本市××小区(××)某某居9号楼1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178.9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6月23日陈某明去世,吴某1、陈某1与陈某协商共同承担陈某明的出殡费用98360元。同月30日陈某、陈某1、吴某1及吴某2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市某某区某某路70号3栋1单元2-4号和本市某某区某某路上某某居9栋6-1号两处房产为权益所有人陈某明的可继承财产,由于陈某明去世,上述财产的相关继承人吴某1、陈某1、陈某、吴某2,与陈某明的关系分别为妻子、女儿、儿子,经协商达成遗产分配协议:本市某某区某某路上某某居9栋6-1号房产由吴某1与吴某2共同继承,本市某某区某某路70号3栋1单元2-4号房产由陈某1、陈某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产继承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处分的房屋为本市某某区某某路70号3栋1单元2-4号和本市某某区某某路上某某居9栋6-1号,该房屋的来源及状况签订协议的四人作为曾经及一直存在联系的家庭成员均明了,某某路房屋作为陈某明遗产应均无异议,而某某路房屋虽为登记在吴某1名下房产,并不当然就为吴某1个人所有,还应考虑出资情况、吴某1与陈某明离婚后同居共同抚养吴某2情况具体确认,并不排除陈某明在该房产中享有权利。而吴某1清楚其与陈某明已离婚,某某路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却认可协议中其系陈某明妻子及该房屋为权益所有人陈某明的可继承财产的表述并自愿签字,如上除吴某1系陈某明妻子的表述确有错误外,某某路房屋并不排除陈某明之权利,而吴某1在诉状中也自述以陈某明妻子名义收受礼金,与陈某、陈某1分担出殡费用乃至保管陈某明去世后银行账户,可见吴某1虽与陈某明离婚,但因其与陈某明的同居抚养养女行为,其对外一直以陈某明妻子自居,故讼争协议不存在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法定撤销情形。吴某1及吴某2均称在疲惫、没有仔细看及未加思索的情况下签字,二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草率签字也应自行承担责任,该理由不属法定撤销情形。综上所述,吴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元由吴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房产继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吴某1、吴某2认为《房产继承协议书》存在虚假事实,吴某2系被迫承诺放弃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70号3栋1单元2-4号房屋的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吴某1、吴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某、陈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吴某1、吴某2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又吴某1虽与陈某明离婚,但与陈某明同居抚养吴某2,吴某1在陈某明去世后以其妻子名义收受礼金,并与陈某、陈某1分担出殡费用,可见其对外以其为陈某明妻子名义处理事务,而吴某1在《房产继承协议书》上是否以陈某明妻子名义签名也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吴某1、吴某2主张《房产继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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