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葬礼金并非死者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死者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某霞。
原审被告:彭某黑。
原审第三人:贾某。
上诉人李某力因与被上诉人未某霞、原审被告彭某黑、原审第三人贾某共有物分割纠纷、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力上诉请求: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未某霞无权分配李某2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困难帮扶金、礼金结余四项总金额的20%份额即222122.80元;该款项应当由李某力享有,其中未某霞应退还李某力3000元的礼金结余数;二、本案诉讼费由未某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的财产范围遗漏了部分事实且存在判决漏项,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的全部财产,仅对登记在李某2名下房产、车辆及存款进行了平均分割,没有查明未某霞名下财产作出分割,侵害李某力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未某霞享有22212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该款项归李某力享有。1.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困难帮扶金发放对象是死者家属。死者李某2家属范围有明确法律规定,成员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未某霞不是李某2合法妻子,不在李某2家属范围内,没有权利享有上述款项分配;2.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困难帮扶金分配原则可以参照遗产继承顺位,并根据与李某2生活的紧密度、依赖度适当分配,那也应当在李某2的继承人或者家属范围内选择分配权利人。未某霞不是继承人也不属于家属,无权享有分配权;3.未某霞与李某2只是同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未某霞不是李某2家庭成员,一审判决作了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李某2去世未对未某霞造成精神伤害,而且未某霞转移李某2生前财产行为明显,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三、未某霞应当退还礼金结余3000元给李某力。四、一审判决未考虑社会效果,二审法院应当考虑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及矛盾程度作出有利于执行的判决。
未某霞辩称,一、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生活8年,双方之间相互扶助,共同出资并将李某力抚养成人,未某霞与李某2、李某力之间形成实际上的家属关系;二、原审判决对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清楚;三、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共同添置房产和车辆,并在李某2父母及李某2的墓碑上都刻有其名字,说明李某力认可未某霞是继母,未某霞与李某2、李某力形成拟制亲属关系;四、本案纠纷在基层组织主持下多次调解,李某力、彭某黑等人同意将李某2工亡赔偿金分配给未某霞20万元,现在李某力均不认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3000元结余礼金是李某2去世后亲戚赶情礼金,将来需要还礼,李某力请求享有该款项没有依据。六、未某霞与李某2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助,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得到亲友、朋友、村民公认,村委会还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有利于矛盾化解,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黑述称,同意李某力的上诉意见。
贾某述称,一、未某霞与李某2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助,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二、贾某从未成年起就一直随未某霞与李某2生活,由两人抚养成人,贾某与李某2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贾某享有继承李某2遗产的权利,但是为了家庭和睦,贾某放弃上诉。一审判决基本公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见被继承人遗产清单,遗产价值约40万元,以实际查询的结果为准);二、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某2的工亡赔偿金993036元进行分割,其中李某力应分883797.40元,彭某黑应分109238.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按分得遗产比例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尹某霞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力。2014年2月10日,李某2与尹某霞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2月11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9月11日,双方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李某力跟随李某2生活。2012年4月16日,未某霞与贾某罕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贾某(2001年2月22日生)由贾某罕抚养。2014年3月,经人介绍,李某2与未某霞相识并同居生活。贾某一直跟随未某霞生活。李某2系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劳务人员。2022年7月4日,李某2在某某市某岸区××村改造项目上在工作中死亡。某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和丧葬费35556元,合计983796元。家庭困难帮扶金123818元。李某2父亲抚恤金92386元(由社保机构按月支付至彭某黑社保卡中)。其中家庭困难帮扶金已由李某力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和丧葬费35556元,合计983796元及彭某黑一个月的抚恤金9238.6元一并存入李某2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卡号为6217********)。2022年10月17日,彭某黑在某某市某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了权益转让声明书,声明如下:因李某2身故发生的工亡待遇,老人有权享有抚恤金92386元和10万元工亡补偿金。关于李某2人身损害赔偿及对李某2遗产的继承等全部涉经济事项,本人自愿将所属本人权益全部转让给孙子李某力。李某力、彭某黑均在权益转让声明书上签字捺印。见证人蔡某1、蔡某2、李某1等人亦在声明书上签字。
另认定,彭某黑系李某2继父,李某2的母亲先于其去世。2017年2月20日,李某2与未某霞共同出资购买海马小轿车一辆。2018年9月4日,李某2与未某霞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位于某某市××镇××街××号××幢××单元××室商品房××。李某2去世时微信及银行卡共有资金27707元,被未某霞通过微信转入自己账户。2022年7月5日,李某2邮政银行卡有存款30718元被未某霞之妹未某俊取出。李某2去世后,其单位发给其工资4000元由未某霞领取。庭审中,李某力及未某霞均认可李某2的丧葬花费由双方收到礼金支付,结余3000元在未某霞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未某霞、贾某是否有资格继承李某2的遗产,是否能参与分配李某2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困难帮扶金?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未某霞与李某2于2014年3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视为同居关系。未某霞与李某2不是夫妻关系,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未某霞、李某2均具有劳动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所得生活,不需要互相扶养。因此,未某霞亦不能依此条的规定分得遗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是死者死亡之后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遗产。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的性质和功能,其分配原则可以参照遗产继承顺位,并根据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紧密度、依赖度适当分配。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生活八年,同居期间共同添置房产和车辆,并在李某2父母及李某2的墓碑上都刻有其名字,说明双方生活紧密。双方虽然没有法定的婚姻关系,但李某2的去世对未某霞也造成精神伤害。因此,未某霞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有权参与分配。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不仅要有抚养事实的存在,还需法定的权利义务的成立。本案中,未某霞与前夫贾某罕离婚时,婚生子贾某的抚养权归贾某罕,未某霞并没有贾某的抚养权。未某霞与李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贾某虽未成年前跟随母亲与李某2共同生活至成年,但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贾某不是李某2的继子。因此,贾某无权继承李某2的遗产,亦无权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
二、本案涉及继承纠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两个案由,是否应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继承纠纷立案,李某力要求一并处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的分割虽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与遗产继承性质相似,均系被继承人死亡而在被继承人亲属间发生的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李某2的遗产需要将其与未某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才能明确。庭审过程中,未某霞、贾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决定将两个纠纷一并处理。
三、关于遗产的范围及如何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未对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对共同财产等额享有。双方共同财产中未某霞享有50%的份额,另外50%作为李某2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力、彭某黑依法继承。彭某黑在2022年10月17日权益转让声明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2的遗产。因此,李某2的遗产由李某力独自继承。庭审查明未某霞、李某2的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商品房一套由未某霞与李某力各占50%份额。商品房系按揭购买,仍有房贷未还清,双方均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未某霞要求李某力偿还23万元房贷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2去世后,未某霞从其微信中转27707元(包括李某2工资8000元)、李某2邮政银行存款30718元、李某2生前单位发工资4000元,共计62425元由未某霞占有,上述款项属于未某霞、李某2共同财产,未某霞应支付给李某力50%,即31212.5元。
四、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如何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查明,李某2的丧葬费用由所收礼金支出,并结余3000元、李某2单位支付的丧葬费355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困难帮扶金123818元。四项合计1110614元,此款项一审法院酌定由未某霞享有20%,即222122.80元,剩余款项本应由李某力、彭某黑平均分配,但彭某黑在权益转让声明书中只要求享有10万元,其余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李某力,这是彭某黑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彭某黑享有10万元,剩余788491.20元由李某力享有。未某霞要求李某力承担多开支的安葬费用,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自认安葬费用由所收礼金支出还有结余,因此,对未某霞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位于某某市××镇××街××号××幢××单元××号房屋一套由李某力与未某霞各享有50%份额;二、海马小轿车由李某力与未某霞各享有50%份额;三、李某2与未某霞共同存款62425元由未某霞支付给李某力50%,即31212.50元;四、丧葬费355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困难帮扶金123818元、礼金结余3000元,共计1110614元,李某力享有788491.20元,彭某黑享有100000元,未某霞享有222122.80元;五、驳回李某力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未某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7元,由李某力负担8668.50元,未某霞、贾某负担8668.5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某力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未某霞将老宅的门砸坏,将屋内财产全部搬走。
未某霞、贾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因为李某力将门锁跟换,导致未某霞无法回家,所以才砸门进入,未某霞没有搬走屋内财产。
彭某黑认可该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李某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的财产;二、未某霞是否享有权参与分配李某2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三、原审判决对李某2死亡后,亲友送的礼金结余款的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力称原审判决遗漏了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的财产,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审判决没有遗漏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期间的财产。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2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性质属于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的性质和功能,其分配原则可以参照遗产继承顺位,并根据与被继承人生活的紧密度、依赖度适当分配。未某霞与李某2同居生活八年,同居期间共同添置房产和车辆,并在李某2父母及李某2的墓碑上都刻有其名字,能够证明未某霞对李某2生前相互照顾扶助、生活紧密。双方虽不是法定夫妻,但李某2的去世对未某霞造成精神伤害,因此未某霞有权参与分配李某2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帮扶金。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未某霞享有20%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李某2死亡后,亲朋好友送的礼金系典型的风俗习惯,具有相互帮扶救济的性质。因此,丧葬礼金并非死者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死者遗产。作为送给死者近亲属的礼金,具有相应的赠与性质,属于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同时包含传统意义上的人情往来因素,在送礼者有红白喜事时,该丧葬金存在返还可能。因此礼金可以按照风俗习惯、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原则,判决李某2死亡后、亲朋好友送的礼金结余款3000元由李某力享有80%份额,未某霞享有20%份额合理合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李某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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