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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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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涉案房屋是否分家析产,需结合房屋现在的居住情况以及当时的农村风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一。

上诉人李某一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一、李某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南区人民法院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李某一、丁某一现居住的房屋,居住权(使用权)至二人去世之日止,其房产继承权归土地房产所有证人李某二的儿子李某一所有。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被丁某一、李某一占有。案涉房屋是李某一的父亲李某二解放后于1952年1月国家分房所得,并非遗产,有原始依据为凭。李某一父亲1979年4月5日去世时给李某一说等丁某一、李某一死后要把房屋收回。2.案涉房屋系李某一父亲李某二解放分配所得。李某一祖父李某三死于1943年,李某一祖母死于1941年,李某氏死于1938年,祖上并无遗产。杨某陈述,李某二与李某一分家是二姐夫在处理,杨某不清楚。李某一应举示分房字约或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有,没有理由找李某一分割房屋。3.李某一解放时幼小无力生存,是李某一的父亲李某二将李某一养大直至李某一独立生活为止。只要丁某一、李某一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丁某一、李某一所有,李某一没有异议。

丁某一、李某一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案涉房屋系李某一、丁某一分家所得。案涉房屋系李某一、李某二父亲李某三所有,1964年李某一、李某二进行分家,其中李某一分得以房屋朝向为准的左侧房屋一间,剩余为李某二所有。丁某一与李某一于1963年10月结婚,故案涉房屋系李某一、丁某一分家所得。2.案涉房屋现由李某一、丁某一占有使用。3.李某一主张不属实。李某一诉称李某一是李某二养大不是事实,李某三于1967年去世,李某一是由父母抚养长大。李某一出生于1941年,但李某一上诉称李某一父亲李某三死于1943年、李某氏二死于1941年,显然矛盾。故李某一上诉事由不属实。请求驳回李某一的上诉请求。

丁某一、李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某某市某处房屋朝向左边两间归丁某一、李某一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一、李某一、李某一均系某村的村民,丁某一与李某一系夫妻关系,李某一与李某一系叔侄关系。1952年1月,李某二分得瓦房三间和部分土地,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记载了房屋及土地归李某二本人及本户全家所有,全家人口包括父亲李某三、母亲李某氏二、妹妹李某四、弟弟李某一、妻子李某氏。李某三与李某氏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李某5、李某6、李某四、李某二、李某一五个子女,其中,李某一于1963年10月与丁某一结婚。

1964年左右,在时任某村村支书杨某某(李某6的配偶)的组织下,李某二、李某一等人进行了分家,其中李某一分得以房屋朝向为准的左侧房屋一间,剩余为李某二所有。一审审理过程中,丁某一、李某一及李某一均认可分得的瓦房三间包括房屋两间以及粮仓一间,粮仓在房屋后面,与房屋不相连。1965年左右,李某二拆除了粮仓。后丁某一与李某一因家庭成员增加,现有房屋面积不能满足生活需求,在所分得的房屋左侧(以房屋朝向为准)新修建房屋一间。

另,李某二与张某琼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科、李某一、李某英,李某二于1979年去世,张某琼于1965年去世,李某科于2013年去世,李某三与李某氏二均先于李某二去世,张某琼的父母均先于张某琼去世,李某科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某英明确表示对于案涉房屋中李某二应占份额放弃继承。

此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张某旭、彭某明、杨某、古某某、李某英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具体如下:

1.张某旭陈述,本人系某村村支书,李某一与李某发是同一人,村上无其他同名的人。组织调解时,李某一主张房屋系其父亲李某二所有,给一间房屋给李某一住,但房屋没有分给他,除本案当事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因案涉房屋发生争议;

2.彭某明陈述,本人系某村副支书,李某一与李某发是同一人,与本案当事人都是某村2组的村民,除本案当事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因案涉房屋发生争议;

3.杨某陈述,本人系某村2组的组长,李某一与李某发是同一人,村上无其他同名的人,母亲李某6与李某二、李某一是兄弟姊妹,父亲杨某某从60年代开始任村支书,之前听母亲说过李某二和李某一一人一间。在父亲担任村支书时,双方未为房屋发生过争议,两人分别住自己的一间,除本案当事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因案涉房屋发生争议;

4.古某某陈述,本人系李某四的配偶,李某四与李某二、李某一系兄弟姊妹,案涉房屋主要是李某二和李某一两兄弟分,李某四已经出嫁,不分房屋,分家是二姐夫杨某某在处理,本人不清楚;

5.李某英陈述,与李某一是兄妹,父亲李某二与李某一如何分配房屋不清楚,大哥李某科没有子女已经去世。对于父亲李某二应占份额,本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没有听说有其他人争议案涉房屋。

丁某一、李某一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李某一对张某旭、彭某明、古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杨某听母亲说房屋已经分配无依据,对于杨某某担任村支书无异议,对李某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一、李某一主张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案涉房屋,与房屋另一权利人李某二的继承人发生争议,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为宜。案涉房屋归李某二、李某三、李某氏二、李某四、李某一、李某氏家庭六人共有,根据杨某、古某某的陈述,结合案涉房屋现在的居住情况,以及当时的农村风俗,可以认定对案涉房屋已经进行分家析产,其中李某二分得房屋两间,之后拆除一间,李某一在与丁某一婚后分得房屋一间,二人居住至今,丁某一有权与李某一共同主张房屋权利,丁某一、李某一主体适格。对于李某二分得的房屋,在李某二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李某科、李某一、李某英三人,其中李某科已经去世且无继承人,李某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应由李某一继承,李某一主体适格。对于1952年取得的房屋,以房屋朝向为准,靠左一间归李某一、丁某一所有,靠右一间归李某一所有。对于李某一、丁某一自建的位于案涉房屋最左侧一间(以房屋朝向为准),李某一对于该间房屋并无争议,该间房屋亦不属于双方共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某市某处房屋的左侧第二间(以房屋朝向为准)归原告丁某一、李某一所有;二、驳回原告丁某一、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丁某一、李某一负担900元,由被告李某一负担9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丁某一、李某一向本院邮寄提交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通知书1份。李某一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一、李某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由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案涉房屋的左侧第二间(以房屋朝向为准)是否应当归李某一、丁某一所有。1952年1月颁发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及土地归李某二本人及本户全家所有,全家人口包括李某二、李某三、李某氏二、李某四、李某一、李某氏。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古某某的陈述,结合案涉房屋现在的居住情况,以及当时的农村风俗,认定相关共有权人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其中房屋左侧第二间(以房屋朝向为准)归丁某一、李某一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一主张案涉房屋系国家分给李某一父亲李某二所有,李某一、丁某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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