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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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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分家析产的祖遗房产,不因房屋形态变更或灭失改变已析产的事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章
原告:孙某瑞
原告:李某兰
被告:徐某丽
被告:李某娟
被告:李某福

李某兰与被告徐某丽、李某娟、李某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章、孙某瑞、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李某章、孙某瑞、李某兰依法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员会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章、孙某瑞、李某兰变更诉讼第1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三原告各占案涉房产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0日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祖遗房产拆迁,徐某丽、李某娟、李某福作为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签字并办理了拆迁手续。但事实是该涉案房产系祖遗房产,虽然登记于李某昌长子李某1名下,但从1951年档案中获悉,该房产登记的户内人口为7人(分别为李某昌的妻子及六个子女:牟某花、李某1、李某某、李某章、李某雁、李某英、李某兰),故该房产应属于李某昌之家庭共有,只是因1951年登记时李某昌已经过世,依据当时的习俗该房产登记于长子李某1名下。而之后(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房产登记因受当时条件限制,仍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也不能据此改变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初始登记。
被告徐某丽、李某娟、李某福辩称,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系物权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祖宅,原告想要分割的物已经随着时代的变迁灭失。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1名下,系李某1个人财产,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是受民法典保护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1951年2月15日颁发,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1名下,为家庭成员7人共有。
2、某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家庭共有人为李某昌的妻子牟某花、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某章、长女李某艳、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兰。
3、某村孙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孙某瑞系李某艳的唯一女儿,孙某瑞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4、住宅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所得为973787.57元。
5、房屋买卖契约,证明李某某于1964年7月26日以1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西厢三间卖给了李某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认定,其中,载明户主为李某1,人口七人,但并未实际说明七人的具体身份,存根中载明草房十间,占地五分,与案涉房产完全不同。
2、对某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对某村孙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
4、对住宅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拆迁的房产与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并不是法律上的同一物。
5、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与李某章之间的买卖契约与本案无关,根据房产证记载,被拆迁房产建筑时间为1971年,因此李某某与李某章之间的房屋买卖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李某某与徐某丽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徐某丽曾用名徐某丽。
2、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与徐某丽的婚姻关系。
3、李某某死亡推定书,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在家中死亡。
4、房产证,证明案涉房产为李某1所有,与拆迁补偿协议所指向房产一致。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使用权人为李某1,与拆迁补偿协议所指向土地一致。
6、户口本登记内页,证明徐某丽曾用名为徐某丽。
7、宅基地申请表,证明被征迁的宅基地为李某1于1991年12月审批,面积为171.2平方米,家庭人口二人,地上物权为李某1,与原告无关。
8、李某某的宅基地审批表、房产证、公证书,证明李某某在本村有宅基地,李某某去世后,其妻子苏某香进行公证,放弃继承,房产由其子李某浩继承,登记在李某浩名下。
9、李某章房产登记情况表,证明李某章在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婚证载明为徐某丽,户口本载明为徐某丽,户口本中虽然载明曾用名为徐某丽,结婚证中的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的身份证号码不同,无法证明是同一人。
2、对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明系用于到信用社办理业务需要,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亦不一致。
3、对李某某死亡推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李某某的死亡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4、对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1951年至2023年,时隔72年,房屋的四至发生变化属正常现象,房屋从草房变为瓦房也是常理之中。
5、对户口登记内页的真实性无异议。
6、对宅基地申请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宅基地审批时间为1991年,房产建筑时间为1971年,即李某1审批宅基地时房产已存在,充分说明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7、对李某某的宅基地审批表、房产证、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李某某的房产是从同村村民处购得,并不是通过宅基地审批取得,被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8、对李某章房产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不能以房产证证明李某章的宅基地使用情况。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陈述:“李某2与李某1、李某章、李某某等为同村村民,李某1所居住的房产是李某1的父亲李某昌所建,由李某昌和妻子及子女六人共同居住,原为草房十间,北屋四间,东厢三间,西厢三间,后由李某1将草房改为瓦房。兄弟三人曾经分家,北屋归李某1所有,东厢三间归李某章所有,西厢三间归李某某所有,分家时间不详。房屋为土坯建设,除换瓦之外,布局没有变化。现东厢三间已塌并灭失。”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房产就是祖遗房产,为家庭共有。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房产登记情况和实地勘验情况,被拆迁的房产为砖混结构,与证人所陈述的土坯结构完全不符。李某昌房产经多次分家已经灭失,房产现有北屋四间、西厢三间,与证人所述亦不相符。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昌与模某花(牟某花)系夫妻关系,李某昌于1913年8月6日出生,于1950年6月10日死亡,模某花(牟某花)于1910年8月20日出生,于1960年12月20日死亡;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某章、长女李某雁(艳)、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兰。
李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于2002年11月28日死亡,王某某于1980年3月1日死亡;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李某某、长女李某娟、小女李某福,李某某与徐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李某某与徐某丽无子女。
李某某与苏某香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1933年10月27日出生,于1994年6月29日死亡,苏某香于1937年2月27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春、三子李某浩、女儿李某香。苏某香、李某军、李某春、李某浩、李某香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即使有份额也自愿放弃。
李某雁(艳)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于1993年12月8日死亡,李某雁(艳)于1960年4月16日死亡,二人育有一女孙某瑞。
李某英与滕某斋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死亡,李某英的法定继承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即使有份额也自愿放弃。
1951年2月15日,李某1等七人在某村前街路北取得房产一套:草房十间,占地伍分。1991年12月10日,李某1办理了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171.20平方米;2003年11月6日,李某1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产权证,证号为福房产证字第6××3号,载明北屋53.50平方米,西厢28.80平方米,建筑时间为1971年。2022年9月30日,徐某丽、李某娟、李某福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将案涉房产拆迁,约定补偿被告拆迁款973787.57元。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3年11月10日办理了福房产证字第6×**房产证,载明:房产面积为224.9平方米,建筑时间为1986年,土地证号为9×**,使用面积为366.60平方米。该房产在李某某死亡后,已办理至其子李某浩名下。
李某章于2003年11月10日办理了福房产证字第6××4号房产证,载明:房产面积为127.36平方米,建筑时间为1973年,土地证号为9×**,使用面积为198.20平方米。该房产已拆迁,证号已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案涉房产为祖遗房产,系模某花(牟某花)、李某1、李某某、李某章、李某雁(艳)、李某英、李某兰共同共有,在李某某的继承人及李某英的继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房产应由李某1、李某章、李某雁(艳)、李某兰四人共有,原告应各占案涉房产的四分之一,即拆迁权益的四分之一。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房产并非祖遗房产,房产和土地登记在李某1名下,为李某1的个人财产,在李某1死亡后,应归李某1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所有,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祖遗房产即为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房产,两者之间房屋的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均有较大差异。本院认为,从1951年房产证登记房产的位置与本案诉争房产的现状来看,两者之间具有一致性,但房屋的面积和宅基地使用面积已经发生变更。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草契来看,李某某于1964年7月26日将西厢三间出售给李某章,说明共有人之间已经分家,与证人李某2陈述的分家事实一致,东厢三间虽为李某章所有,但现已经灭失。因此,在共有人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且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房产为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某章为西厢三间的所有人,虽然提交了房屋买卖草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章、孙某瑞、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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