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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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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对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应对符合分割条件的实物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珍
原审被告:聂某霞
原审被告:聂某清

上诉人聂某福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珍、聂某霞、聂某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福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第一条“吴某珍、聂某福、聂某霞、聂某清以拆迁折算总面积385.86平方米为基数计算分别分得拆迁补偿利益的35%、55%、5%;2.改判一审第二条“聂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珍抚恤金40,007元”。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聂某福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聂某福分得拆迁补偿利益的65%以上,并明确不再主张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某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中采用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某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中采用的由吴某珍提供的“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某某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拆迁意向书,由巩某芹代聂某华与某某社区居委会签字,并且在吴某珍提供的复印件上,无某某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未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然而,法院却采用该证据,并称吴某珍提供的证据与聂某福提供的“7月20日签订的《某某社区正阳路以西机场路以南米河以东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基本一致,但事实相反,实际并不一致,除了协议内容不同外,聂某福提供的证据中还包括了《拆迁奖励》《某某社区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面积明细表》《某某村聂某华附属建筑物评估结果明细表》《某某社区南片区聂某华拆迁户补偿明细表》,均有某某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加盖单位印章,开庭时聂某福将该证据原件向法庭提交。2.某某 区人民法院在对共有物分割时忽略了某某社区居委会与征收拆迁户所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房屋共同居住人之间的约定,且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和出资认定不准。某某社区的棚户区改造是在“公开、公正、公开透明、广泛征询拆迁户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根据《某某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宅基地折算面积为286.41平方米,其他补偿面积为67.66平方米,评估折算面积16.79平方米(聂某福建设彩钢板附属物折算),装修奖励面积为5平方米;政策性补偿面积10平方米为聂某福响应村集体优惠政策所自行购买。因而一审判决以折算总面积385.86平方为基数明显错误,应优先扣除上述至少26.79平方。《某某社区南片区村民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业主为聂某华,由聂某福代签,房屋为2#楼A户型4单元1002号,2020年7月28日确认签字);《某某社区南片区村民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业主为聂某福,房屋为2#楼A户型1单元401号,2#楼B户型4单元301号,2020年7月28日确认签字)。2#楼A户型4单元1002号《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为聂某福代乙方聂某华签字,2#楼A户型1单元401号、2#楼B户型4单元301号的《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乙方为聂某福。由某某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关于南片区拆迁户聂某华、聂某福缴费明细的说明》可以证明,39,800元指标款缴费(政策性补偿面积10平方)、三套安置房屋的配套储藏室缴费和装修费用缴费合计125,242元,均由聂某福缴纳。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有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单位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材料也足以证明,自改造拆迁安置的自始至终,房屋的拆迁、分配、安置等,是聂某华、吴某珍、聂某福、巩某芹四名房屋共同居住人协商决定同意的,并经某某社区居委会认可,权利人均无异议,否则相关的协议或合同便无法签订。同时说明某某村1-164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在父亲去世前已做了明确的约定和分割,即析产完毕,不存在析产和遗产继承问题。另外,某某 区人民法院对建造某某村1-164号房屋出资认定不准确,忽略了巩某芹的共同共有权利。1993年某某村1-164号房屋建造时,聂某华与吴某珍将之前旧屋拆除所获得的货币补偿11,000元购买建材,聂某福召集工人负责的建筑工作以及出资购买楼板及踏步大概14,000元,聂某霞购买24吨水泥大概10,000余元,聂某清前夫提供了单位建筑物拆除的几扇旧门窗大概120元,巩某芹出资5000元以及2吨钢筋大概8000余元。各方对聂某华与吴某珍投入事实无异议,对聂某福、巩某芹、聂某霞等出资事实也无异议,对于聂某清所谓出资事实无法考证。聂某福、巩某芹合计出资大于父母出资,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父母占60%份额于事实严重不符,聂某福至少占70%的份额。聂某霞、聂某清分别于1987年、1992年出嫁;按照习俗,聂某福与巩某芹婚后共同与聂某华、吴某珍居住,1995儿子聂某迪出生,2003年巩某芹与儿子聂某迪将户口迁至某某村1-164号,因此巩某芹与聂某迪一直居住在某某村1-164号,为共同居住人。按照《某某社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利参与拆迁补偿安置。3.抚恤金40,007元的安置问题有失公正。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同时也是给予家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兼具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助的性质。应体现公平公正。自1993年某某村1-164号建成后,聂某华、吴某珍、聂某福、巩某芹始终在一起生活,聂某福与巩某芹始终一起担负着赡养父母的全部义务,聂某清丝毫不履行对父母义务,包括家庭生活的一切支出完全由聂某福承担。聂某华患有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矽肺等多种疾病,2008年6月中风偏瘫并反复、2017年8月完全瘫痪在床,每年都住院多次,聂某福没白没黑地陪护,为了照顾父亲,聂某福成了全职护工,聂某福和巩某芹所经营的快餐店也被迫停业。父亲身高183厘米,瘫痪时体重190多斤,别人听听这个体重都没有愿意照顾的,有钱都请不到护工。更何况老人有子女照顾的感受也与请护工不同。聂某福身高170厘米体重140斤,与父亲体格形成反差,即便这样聂某福一直照顾聂某华,打流食、助便接尿、翻身,一天三次从床上抱到轮椅出去晒太阳从瘫痪到2021年9月去世的5年,聂某华一块褥疮都没有。聂某华去世后,聂某福全权负责操办后事。经过吴某珍、聂某福、聂某霞、聂某清商议,由聂某福负责骨灰安葬等相关事宜,现在骨灰放置在某某纪念堂等待安葬。也就说论与父亲的感情及生活紧密程度远比任何亲属。因此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应该以聂某福为主。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自2022年9月1日立案之2023年1月18日作出判决,历时4个月18天,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进行过中止中断,明显超出民诉法的时限规定,明显违法,有存在影响公正判决的可能。综上,本案虽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但不存在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珍虽未到庭,但庭后调查时辩称,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和被继承人聂某华老房子换的,我方应该分大头,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聂某霞辩称,我方支持上诉人聂某福上诉。
原审被告聂某清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也不满意。
原审原告吴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某珍对坐落于机场路某某社区南片区的住宅拆迁补偿利益享有62.5%的份额(拆迁置换房屋面积为385.86平方米,约120万元);2.依法判令聂某福返还吴某珍租赁费137,476.80元;3.诉讼费用由聂某福、聂某霞、聂某清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某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享有抚恤金50,000余元,并分割银行存款,放弃要求聂某福返还租赁费137,476.8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某华、吴某珍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聂某霞、儿子聂某福、次女聂某清。2021年9月7日聂某华因呼吸衰竭死亡。
吴某珍、聂某华夫妻与聂某福、巩某芹夫妻及其儿子聂某迪在同一户口本上,户口所在地某某村1巷164号,聂某华系户主,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吴某珍原系某某 区青年路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6年户口农转非。聂某华曾在部队服役,1968年3月1日从某某军区6164部队将户口迁移至某某区某某庄煤矿某某街86号,最终迁至1巷164号。聂某华分配到某某市矿务局夏家庄煤矿工作,1995年退休。2003年12月10日巩某芹、聂某迪的户口从油某某某某胡同77-8号迁至某某村1巷164号。聂某霞、聂某清、聂某福分别于1987年、1992年、1994年结婚。
因修建正阳路征收了聂某华的房屋,某某村委在某某村1-164号地址上重新给聂某华批建了宅基地,1992年春在某某村1巷164号新建了二层楼房。建设资金、物资来源:聂某华夫妻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聂某霞资助24吨水泥、聂某清出资3000元及旧门窗、巩某芹出资5000元。楼房建成后聂某福婚后住在一楼、父母住在二楼,共同居住至2017年拆迁。2002年7月9日,聂某华向某某市市某某 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设定登记申请书,申请对某某村1-164号、面积169平方米的宅基地设定登记,2002年12月31日某某 区人民政府批准了登记,登记内容:宗地面积169平方米、地上物二层楼房、自有。
2016年6月18日,某某居委会与聂某华签订《某某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拆迁折算总面积为385.86平方米,某某居委会签章、聂某华签字。2016年6月18日聂某福与某某居委会签订《某某社区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面积明细表》、内容总计面积354.07平方米,租房补助费27,495元/年。2016年7月20日,(聂某华)聂某福与某某居委会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拆迁协议》,同时聂某福与某某居委会签订《拆迁奖励》。2020年7月28日,聂某福与某某居委会签订两份《某某社区南片区村民安置房选房确认书》:选择2号楼A户型1单元401号楼房和2号楼B户型4单元301号楼房作为拆迁安置房。同日聂某华(聂某福的名字上被划横线)与某某居委会签订一份《某某社区南片区村民安置房选房确认书》选择2号楼A户型4单元1002号楼房作为拆迁安置房。某某居委会确认的《某某社区南片区聂某华拆迁户补偿明细表(计量单位平方米)》载明,房屋宅基地折算面积286.41、其他补偿面积67.66、评估折算面积16.79、装修奖励面积5、政策性补偿面积10、合计换房总面积385.86,年租赁费27,495元。
某某市市某某 区青年路街道某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给每户优惠10平方米,单价3980元,聂某福交纳指标款39,800元,三处楼房装修费30,000元、三处储藏室款55,442元。该协议实际履行中,上述楼房号码变更为:1-1401、1-4-301、1-4-1002。换房总面积为385.86平方米,置换三处房屋的面积是359.87平方米,剩余面积25.99平方米。某某居委会证明针对剩余面积第一步应退回指标款60,000元,第二步应退回指标款79,950元,共139,950元。
2008年6月16日聂某华确诊患冠心病、高血压病,2017年8月19日聂某华再次复发,生活不能自理,由聂某福夫妻、吴某珍负责照顾。
还查明,2021年6月10日吴某珍将80,000元交由聂某霞保管,由聂某霞存在女儿彭某名下。聂某华死亡后社保机构发放抚恤金40,007元,已由聂某福领取。
聂某福提供其与2020年7月30日拍摄的吴某珍视频,拟证明吴某珍要求聂某福将2号楼A户型4单元1002号楼房变更至聂某华名下,在场人有聂某福、吴某珍、毛立芳(聂某福七婶、现已死亡)。从视频内容来看,三人谈话内容不清晰,吴某珍的表达含糊其词。聂某福提供2020年9月聂某华的视频,拟证明聂某华同意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聂某迪。视频系聂某迪同学胡某录制,在场人有胡某、聂某迪、聂某华、聂某福、崔某红,视频中聂某华当时语言功能丧失,表达含糊不清,不能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崔某红存在诱导性发问。
上述事实,有吴某珍提供的2016年6月18日某某居委会与聂某华签订《拆迁协议》、2016年7月20日聂某福代聂某华与某某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奖励协议》、2016年6月18日房屋征收面积明细表、附属建筑物评估结果明细表、补偿明细、2020年7月28日聂某福与某某居委会签订《某某社区南片区村民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两份、(聂某福的名字横划线后)同日聂某华与某某居委会签订一份《某某社区南片区村民安置房选房确认书》;聂某福提供户口本、《拆迁协议》、《拆迁奖励协议》、房屋征收面积评估结果明细表、2020年7月28日的安置房选房确认书、装修费、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148医院病历九份,某某 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某某区某某颐养中心医药费单、聂某华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南片区拆迁户交费明细的说明》以及该院向某某村委调取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要求分割共有物、继承遗产,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遗产继承纠纷。首先是共有物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某某村1-164号楼房已被拆迁,已经转化为385.86平方米的换房总面积,现双方均表示无法共同共有换房总面积,要求进行分割与继承。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涉案房屋的性质、状况,应当先对某某村1-164号楼房的性质进行认定,将属于吴某珍夫妻所有的以及属于聂某福所有的部分进行析产;再将吴某珍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一半属于吴某珍财产,另一半属于聂某华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当事人所得财产的份额计算的基础是385.86平方米的换房总面积,暨拆迁补偿利益。分割时应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出资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的共有关系、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虽然聂某华夫妻与聂某福夫妻在案涉某某村1-164号建造时均非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吴某珍曾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因修建道路需要,之前的房屋被拆除,获准在某某村1-164号新建了二层楼,建造该房时两个女儿已经结婚另过,聂某福当时年满24岁,和父母一起生活,聂某福亦出资和父母一起建造二层楼,但聂某华夫妻以被拆除房屋获得的货币补偿作为出资,出资较多,1-164号楼房为聂某华夫妻与聂某福共同共有。聂某霞、聂某清虽出资资助,系赠与行为。综上,对于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一审法院酌定聂某华、吴某珍夫妻享有60%,聂某福享有40%。其次是聂某华的遗产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遗嘱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应符合该规定,否则所立遗嘱无效。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从聂某福提供的两段视频内容看,吴某珍的视频系聂某福录制,在场人有聂某福、吴某珍、毛立芳(聂某福七婶、现已死亡),从视频内容来看,在场人谈话内容不清晰,吴某珍的表达含糊其词。聂某华的视频系聂某迪同学胡某录制,在场人还有聂某华、聂某福、聂某迪、崔某红,视频中崔某红存在诱导性发问,聂某华当时语言功能丧失,表达含糊不清,不能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在该视频中只有崔某红一个见证人、且未表明身份,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聂某华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两段录像均不能证明聂某福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纳。聂某华生前未立有效遗嘱、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本案所涉遗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聂某福一直与聂某华共同生活,自2017年8月19日聂某华的疾病再次复发后,聂某华生活不能自理,聂某福负责照料聂某华的生活,直至其死亡,聂某福付出较多。在分割遗产时聂某福应比其他继承人适当多分。聂某华、吴某珍夫妻享有的60%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吴某珍财产30%,剩余30%属于聂某华遗产,酌定聂某福适当多分10%,余20%由吴某珍、聂某福、聂某清、聂某霞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各得5%。对于存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属于吴某珍所有,另40,000元为遗产,当事人各分得10,000元。抚恤金40,007元,考虑吴某珍与聂某华的夫妻关系,且吴某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归其所有。庭审中吴某珍放弃了要求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实体权利,该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酌定以拆迁折算总面积为385.86平方米为基数,吴某珍分得的拆迁补偿利益的35%,聂某福分得55%,聂某霞、聂某清各继承5%。对于某某居委会退回指标款、聂某福交纳款项,当事人未诉请处理,当事人可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吴某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吴某珍、聂某福、聂某霞、聂某清以拆迁折算总面积385.86平方米为基数计算分别分得拆迁补偿利益的35%、55%、5%、5%;二、聂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珍抚恤金40,007元;三、聂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珍存款50,000元,支付聂某福、聂某清各10,000元;四、驳回吴某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9元,由吴某珍负担2630元、聂某福负担4735元、聂某霞负担527元、聂某清负担5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聂某福提交视频资料一组,证明针对房产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提交某某社区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照顾聂某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某珍质证认为,视频是偷录的,并且都是以前的事儿了,从分房子就开始商量,但是没商量下来,房子是其和聂某华老房子换的,吴某珍认为涉案房产都应归其所有,其要分大头,让法院依法裁判;聂某华有工资,聂某福说的不属实,他照顾聂某华的钱也都是我的;10号视频我没见过,即使是有这个事,聂某华自己说了也不算,而且这房子也没下来,实际也没给聂某迪;对于2020年12月30日村里出具的证明吴某珍不清楚,不认可。原审被告聂某清质证认为,这些视频都是偷录的,部分视频中聂某霞和她闺女说的也不是事实,第10号视频一审中已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而且视频中有人引导聂某华进行陈述,而且也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分房利益的依据;对于2020年12月30日村里出具的证明我们不认可,上面只有公章,看不出是谁写的,而且即便存在这个事实,一审的时候也已经给聂某福多分了。原审被告聂某霞质证认为,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大部分视频都是在聂某霞家或者其在现场的情况下录的;对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0号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进行过举证质证,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其他视频证据仅能证明各方一直在协商,不能证实各方已就房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聂某福提交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缺少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确认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由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1.上诉人聂某福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第二项上诉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关于拆迁房产的份额是否恰当,上诉人聂某福要求改判其分得拆迁补偿利益的65%以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某村1-164号房屋的建设用地系因吴某珍获批,聂某福当时年仅24岁尚未结婚且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由聂某华、吴某珍、聂某福共有,并根据各方对于该房屋的贡献大小综合考量确定由聂某华、吴某珍享有60%、聂某福享有40%的份额,份额比例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2)如前所述,由于建设某某村1-164号房屋的用地系因吴某珍获批,且系在聂某福婚前建造,该房屋应为聂某华、吴某珍、聂某福的家庭共同财产,巩某芹在与聂某福结婚之前对于建房的出资行为应为借款或赠与行为,并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上诉人聂某福主张巩某芹享有共同共有权利,不能成立。(3)上诉人聂某福主张涉案拆迁利益中包含其独自所有的部分,包括评估折算面积16.79平方米(聂某福建设彩钢板附属物折算)、装修奖励面积为5平方米、政策性补偿面积10平方米(聂某福响应村集体优惠政策所自行购买),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扣除前述其独自所有的部分后再进行分配,但案涉老宅在建成使用过程中、拆迁换房前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基于老宅而所得拆迁利益亦应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在未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上诉人聂某福主张其中部分为其单独所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某某社区正阳路以西机场路以南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折算总面积385.86平方米为基数分配份额,同时考虑各方对案涉房屋的贡献确定分割比例,并无不当。(4)聂某福主张其对父亲聂某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已酌定聂某福多分10%份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酌定份额适当。(5)上诉人聂某福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在聂某华去世前已做了明确的约定和分割,但根据各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对此已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析产、继承,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聂某福主张其应当分得65%以上的份额,缺乏证据证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的份额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聂某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吴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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