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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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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没有遗嘱分割的责任山林,该份额的责任山林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丙。

第三人:王某丁。

第三人:某山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山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某山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林某征用补偿费9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系兄弟关系。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某山县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某征用合同书》,将兄弟四人共有的老虎洞林地作价37.5万元予以转让,并将该37.5万补偿款据为己有。原告对此表示反对,但未果,原告应得的林地补偿款亦未获得,故诉至法院。

王某乙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案涉林地第二轮承包证,所诉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依法缴纳了案涉林地的农业税和特产税,而原告并没有履行缴税义务,因此丧失了该林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为维护该林地不被流转,两年未外出务工,应该在补偿款里提起适当工资;被告持有的案涉林地林权证已经被撤销,未颁发新的林权证,案涉林地权属不明确,应等新的林权证颁发后才能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分配权;第一代山林证废止后,原告既未拿出分家协议,亦无父母遗嘱,要求将林地补偿款按四份分割不应支持;被告与某某公司达成转让补偿协议后,补偿款是在被告多次催讨下才实现,被告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原告不应在补偿款还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就提出了行政复议,简单事情人为复杂化,原告想要分配该笔林地补偿款,应等新的山林证颁发后再合理分配,同时应在该笔补偿款中支付被告支出的两笔代理费14000元及林地测绘费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某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系同胞兄弟,其父亲为王某寿。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承包方系以户主王某寿为代表的王家承包经营了某山县**镇**村的部分田地(包括林地),王某寿家当时共有6口人,即王某寿夫妻与四个儿子。后某山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寿颁发了第004448号自留山证,记载王某寿名下拥有老屋基后山、水井冲(沟)、岩头、牛某坛(坊)、老虎洞五处自留山。1992年,王某寿与已经成婚生子的王某乙“分家析产”时,王某寿以户主的身份将家庭承包的部分田地分配给王某乙夫妻及王某戊进行耕种,案涉老虎洞责任林地并没有分配。1998年王某戊去世。2005年7月4日,某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0**3号林权证,将上述岩头、牛拥坊、老虎洞林地确权给王某乙;颁发了第0**2号林权证,将上述老屋基、水井沟确权给王某丙。2008年王父去世。2021年12月10日,因矿山开采需要林地,某某公司与王某乙在某山县**镇**村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林某征用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征用老虎洞林地,共支付375000元的征地补偿费用。王某甲认为某山县人民政府将家庭共有的自留山登记在王某乙、王某丙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3月23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以某山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王某丙颁发的涉案《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为由,作出撤销某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4日为王某乙、王某丙分别颁发的第0**3号《林权证》和第0**2号《林权证》的决定。王某乙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作出驳回了王某乙诉讼请求的判决。经王某乙多次催要,某某公司于2023年向其交付375000元征地补偿费用履行完毕。2023年7月13日,王某甲以王某乙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费用侵犯其共有份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争执的责任山林原登记在户主王某寿名下,位于地名为老虎洞的责任山林系某山县**镇**村分给王某寿、王某乙等6人的责任山林,王某寿等6人没有明确各自的份额,应由该6人共同共有。王某寿夫妻生前6人未对老虎洞责任山林进行分割,死后亦没有留下遗嘱分割属于其份额内的责任山林,该份额的责任山林应当由王某寿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故案涉老虎洞责任山林应当由王某乙、王某甲等四兄弟共同共有,即王某甲有权分得案涉老虎洞征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被告以第二代林权证被撤销,原告是否有权分配案涉林某征地补偿款不确定为由进行抗辩,民法典明文规定,林权证属于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王某甲在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即取得了案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有权取得该林地的征地补偿款,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履行了该林地的农业税和特产税,而原告未履行缴税义务,认为原告丧失了该林地的享有权和分配权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上,原、被告四兄弟及父母系权利主体,被告以实际耕种承包经营地及缴纳税费即是权利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自己为维护案涉林地不被流转,有两年未外出务工,要求在征地补偿款中提取适当工资,综合考虑到被告为案涉林地维权,亦多次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协商,本院酌情在案涉征地补偿款中提取24000元作为对被告付出劳动的弥补。关于被告要求在征地补偿款中扣除林地测绘费20000元及两笔代理费14000元,对于林地测绘费,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笔代理费,原告认为该代理费的产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主张权利,故关于其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老虎洞责任林某征地补偿款8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某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某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山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计99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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