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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因装修而使得共有房屋价值增长,在分割共有物时应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跃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军
上诉人孙某跃、孙某兵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跃、孙某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二审)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分的是父母留下来的房产,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装修损失。这一无理要求显然并不属于分家析产这一法律关系,而属于赔偿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如果要在分家析产的案件中审理赔偿法律关系,其前提必须是被上诉人就这一法律关系提出反诉,其才能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装修补偿款,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其二,上诉人从法律上讲也不应该补偿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根据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被上诉人却以暴力的手段强行独自霸占了该房产。被上诉人在独自强行霸占该房产期间,在未征得其他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装修该房屋,属于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其后果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而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不会给上诉人带来任何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反而会给上诉人带来拆除时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仅不需要给被上诉人任何补偿,被上诉人还需要补偿上诉人拆除时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孙某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跃、孙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以市场评估价由孙某跃及孙某兵对孙某军按其应得的份额进行折价分割;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孙某军承担。事实与理由:3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跃、孙某兵及孙某军对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孙某军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孙某军非但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反而将该房屋门锁更换,阻止孙某跃与孙某兵进入。更为恶劣的是孙某军还唆使外人对孙某兵进行人身威胁,阻止孙某兵回家取自己的物品。孙某军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对孙某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跃、孙某兵、孙某军三人系姐弟关系。三人的父亲孙某雪与母亲周某凤分别于2007年6月7日和2012年10月20日去世,孙某雪去世后留有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一处,面积93.68平方米,于1999年5月24日取得房产证,因涉案的房屋继承问题,2017年孙某跃以孙某兵及孙某军为被告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法院经审理做出3618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某某市市**户房产由孙某跃、孙某军、孙某兵各继承1/3的份额。上述判决做出后,孙某军不服并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做出1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某军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述判决做出后,孙某跃与孙某兵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变卖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并将价款按各1/3的份额进行分割,并由孙某军承担诉讼费。法院经审理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孙某跃的起诉。后孙某跃与孙某兵又以孙某军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以市场评估价由孙某跃及孙某兵对孙某军按其应得的份额进行折价分割。
庭审中,孙某跃与孙某兵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做出估价报告评估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于2019年6月11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92.89万元。上述评估花费评估费14800元,由孙某跃、孙某兵预交。庭审中孙某军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106270元,因上述评估未入户,故孙某军向法院递交补充评估申请,要求对房屋装修及阁楼的价值进行补偿评估。法院审查后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入户进行补充评估,经评估公司进行补充评估作出了《某某区新竹路2号x栋x户补充鉴定说明》,上述说明载明:经勘查,评估对象为顶层房屋,原建筑设计为非上人起脊屋顶,并非为初始设计的阁楼,估价对象内居住人员自行将其改造打通使用,故评估时不能按照阁楼进行评估。考虑到实际装修改造情况,对委估房地产价格进行测算调整,调整后包含装修的价值为300.22万元,评估对象在假定无装修、毛坯状态下的价值为289.72万元。上述补充评估花费3000元,由孙某军预交。孙某跃及孙某兵对上述《补充鉴定说明》中补充评估的价格有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上述鉴定机构系对涉案房屋入户后进行的补充评估,且经查不存在违反评估相关规定,故法院向孙某跃及孙某兵释明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或者书面复核的申请,在指定的期限内其二人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经一审法院及法院确认由孙某跃、孙某兵、孙某军按照各1/3的份额按份共有,孙某跃、孙某军有权请求予以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孙某跃与孙某兵要求共同取得所有权,并按照1/3的份额给予孙某军折价款,因此该房产所有权由孙某跃与孙某兵共同取得,孙某跃与孙某兵按照评估价值的1/3支付孙某军房产折价款。因本案中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原并非毛坯状态,并由共有人各占相应房间,且孙某军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后孙某军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案房屋并非毛坯状态,因此房地产总价292.89万元应确认为一般装修居住状态下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基于现孙某军装修后的价值为300.22万元,故对于两者差额7.83万元(300.22万元-292.89万元)应确认为孙某军装修房屋的装修物现残存价值。故根据上述情况,孙某跃及孙某兵应向孙某军支付的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为97.63万元(292.89万元/3)、装修补偿款为7.83万元。上述补偿款共计105.46万元。
另外,孙某军庭审中称涉案房屋楼座加装电梯的方案已经上报主管部门,涉案小区与涉案房屋同样的房屋电梯已经安装好,面积增加了16个平方米,因此对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以后加装的平方数姊妹三人应平均分配。对此法院认为,截止本案判决时,上述涉案房屋尚未加装电梯,是否加装电梯及是否能够增加房屋面积尚不确定,如确实加装电梯且经房屋主管部门确认增加了房屋面积,则就增加的未处理的房屋面积孙某军可另行主张进行评估分割。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跃、孙某兵与孙某军按份共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归孙某跃与孙某兵所有,孙某跃与孙某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军支付该房屋及房屋装修折价款共计105.46万元;二、驳回孙某跃及孙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7800元,由孙某跃与孙某兵共同负担18540元、孙某军负担9260元,因孙某军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抵扣后孙某军还应当负担6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指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确认由孙某跃、孙某兵、孙某军按照各1/3的份额按份共有,现孙某跃、孙某军请求予以分割,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装修折价款是否应由上诉人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对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以市场评估价由孙某跃及孙某兵对孙某军按其应得的份额进行折价分割。一审法院委托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在未入户的情况下出具了评估价格,后考虑到实际装修改造情况重新调整了房屋价格。装修改造能够提高房屋的价值,调整后的房屋价格更能真实反映现在房屋的价值。装修材料因复合已经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因装修导致的价值增长在分割共有物是当然应予以分割。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装修损害共有人利益的问题,并不包含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
综上,孙某跃、孙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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