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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应归属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
被告:姚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姚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共同共有的某某市房屋及该幢0-21室车库的归并款4056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孙某甲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经某某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位于车库,归被告姚某和原告孙某共有。2015年9月29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双方名下。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案涉房产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辩称,1、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实,但该房屋系老房拆迁安置所得,老房的底层系其母亲周某所建,其与孙某甲仅在婚后加盖二层,故其母亲对案涉房屋亦享有权利;2、案涉房屋原为原告母亲孙某甲与被告的夫妻财产,离婚时约定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对该房屋并无贡献,故原告享有的份额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现被告仅有此套唯一住房,且没有固定资金来源,原告没有特殊情形及重大理由的情况下,无权分割案涉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孙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0日,被告姚某作为家庭户代表与拆迁人某某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某某区类区,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权属依据现时人口、现时政策,补偿方式为提供限价房+货币补偿,拆迁补偿款合计238134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被告姚某、孙某甲及原告孙某三人,其中被告姚某及孙某甲的安置面积均为45平方米,原告孙某(照顾双份)的安置面积为90平方米。后以拆迁款置换两套安置房分别为:1、某某市房屋及该幢0-21室车库(登记在姚某、孙某甲两人名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某某市某某镇开发区某房屋及车库(登记在姚某、孙某甲及孙某三人名下),以下简称1205室房屋及车库。
2015年8月12日,孙某甲与姚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两套安置房中,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1205室房屋及车库归原告与孙某甲共有,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前相互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9月29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现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虽为其与被告共同共有,但实际仅由被告一人居住,其从未居住,二人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诉至本院主张分割。
另查明,1、被告父亲姚某甲、母亲周某,婚内生育长女姚某乙、长子姚某丙、次子姚某丁、三子姚某。2008年11月3日,姚某甲代表其与妻子周某与拆迁人通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房屋座落于通州区类区,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合计90平方米。安置房产位于某某市车库。姚某甲去世后,其继承人共同约定该房产由周某继承。2020年4月23日,周某与女儿姚某乙签订《房产赠与协议》,约定将该房产60%份额赠与姚某乙。2、被告与孙某甲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孙某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姚某与孙某甲离婚后再婚,另生育一女,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委托南通华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诉争房屋价值为811213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6400元。被告表示如房屋折价归并,其主张房屋归并给其,原告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对老房的建房过程各执一词。被告陈述,2002年,其母亲周某出资建了平房三间供其一家居住,2007年因听闻即将拆迁,其便将孙某甲及孙某的户口迁来,后其与孙某甲共同出资加盖了房屋二层。拆迁后,周某未主张过拆迁款,但表示要居住安置房。为此,被告提供周某出具的《房子情况说明》一份予以佐证,该说明载明,其系姚某母亲,生育三子一女,原居住房四楼四底,长子、次子均在家结婚。三子姚某入赘至孙某甲家,为了姚某能经常回家,其于2002年在自己的责任田上搭建了三间平房,后姚某与孙某甲在平房基础上加盖二层。原告陈述,被告母亲原建有平房三间属实,但在2007年,孙某甲与姚某将原有的三间平房推倒,并在原地基处重建了三上三下的楼房,故被拆迁老房与被告母亲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房屋的权属;二、案涉房屋能否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而动迁安置房是对被拆迁房屋以所有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的产物,故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
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被拆迁老房的一层为其母亲周某所建,故周某系案涉被拆迁老房的共有人。经本院查明,在案涉老房拆迁同时,周某已在姚某甲户拆迁中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权益并得到安置,案涉老房的被拆迁人仅为原、被告及孙某甲三人。
至于原、被告争议老房的一层是否为周某所建,该争议并不影响诉争房产的权属认定。即使老房的一层确为周某所建,周某对房屋有出资贡献,基于周某表明建造该三间平房系为儿子姚某婚后居住所用,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在案涉老房拆迁同时期,周某在姚某甲户中分户拆迁,且周某从未对案涉老房拆迁的拆迁款主张权利,亦应视为在拆迁时就其所述的两处老房进行了内部分家析产,即案涉被拆迁老房应归姚某及孙某甲单独所有。后该房屋被拆迁并安置两套房产,在姚某与孙某甲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故诉争房屋现为原、被告共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共有人关于共有物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原系孙某甲与被告姚某婚内共同共有,二人离婚时约定为原、被告共有,故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实际系孙某甲对其的赠与。而在被告与孙某甲离婚后,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实际为按份共有,作为按份共有人,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房产。同时,该房屋实际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而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不在该房屋居住,结合共有人的现有关系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等综合考虑,原告请求分割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归并给被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折价款,因二人系按份共有,亦未明确约定份额,且房款出资额来自拆迁款及姚某与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分割时应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价值为811213元均不持异议,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5606.5元(811213*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被告姚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房屋及该幢0-21室车库归被告姚某所有,被告姚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房屋折价款4056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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